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民國95年1月5日下午1時4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50之99號地下1樓惠康百貨頂好超市內,竊取貨架上之月桂冠清酒4瓶,並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後,趁店員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快步走出收銀台,為店內保全人員甲○○發覺,隨即追呼上前,乙○○見狀,拔腿逃逸,直至上址50號1樓門口處,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㈡又於1月13日下午2時55分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號「頂好超市」立德店購物時,見該店櫃檯人員忙碌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台糖蜆精3盒、白蘭氏燕窩1盒等物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賈懿莉 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幀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前科起(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已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此次雖係竊取價值不高之物品,實不宜量刑過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金臻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