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憲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二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憲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周憲林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周憲林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竊取財物之價值僅新臺幣八十四元,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罪,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一號卷第三至六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竊盜罪,所竊取物品價值不高,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知所悔悟,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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