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及補充:甲○○於民國94年7月25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公用電話上,拾獲乙○○前往使用該公用電話後放置該處忘記取走、為離本人所持有之BENQZ-2型行動電話1具(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與其前妻 陳惠櫻 、友人 李毅翔 各分別以渠等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撥打使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