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870之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土地上同段1736建號建築改良物(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權利範圍1/2。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88年07月03日死亡,遺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其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乃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聲請人所管理被繼承人甲○○遺留之遺款及喪葬補助費用,尚不足支付葬儀社喪葬費,為償還葬儀社所欠款項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退輔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並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基本資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書、遺物清點清冊、治喪會議紀錄、葬儀社發票暨估價單、單身亡故榮民喪葬處理結案單等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暨謄本、本院民事裁定書、遺物清點清冊、治喪會議、葬儀社發票暨估價單、單身亡故榮民喪葬處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遺產現款及喪葬補助尚不足清償全部喪葬費用而有變賣遺產之情形,雖不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定聲請法院變賣遺產範圍之列,然同法第8條既已明定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得變賣該遺產以清償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其聲請法院准許變賣之,應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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