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當日釋放。詎甲○○詎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21日18時許止,在南投縣鹿谷鄉清水村廖宗巷14號住處等地,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4月22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克明宮」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不諱,且經警查獲時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1頁),復扣有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被告手臂施用毒品遺有針孔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本件施用期間為四個多月,惟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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