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9月2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後寮里後寮92號旁之產業道路,明知KOBELCO廠牌、型式SK-60、機號LE-20360號挖土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挖土機為乙○○所有,於94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遭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受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之託,以新台幣1,000元之代價,在上開空地,將該挖土機移下拖車,搬運至路旁停放,復於94年10月7日17時許,基於上揭搬運贓物之同一犯意,駕駛上揭挖土機搬運至上揭產業道路路旁,準備搭載至他處銷贓,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甲○○駕駛上揭挖土機行經中壢市後寮里後寮92號旁之產業道路旁,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受綽號「阿強」之託搬運該挖土機,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該挖土機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KOBELCO廠牌、型式SK-60、機號LE-20360號挖土機係
屬乙○○所有,並於94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失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進口報單影本、讓渡證書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贓證物照片7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強」有說該挖土機是從桃園市地區偷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
㈢又一般挖土機於正常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均會連同相關證
明文件一併交付,本件綽號「阿強」之人於交挖土機予被告之際,並未連同證明文件一併交付,且被告並不知綽號「阿強」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住址,與一般受委託處理他人事務之方式迥異,準此足徵該綽號「阿強」係以未經原挖土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而被告為獲得1,000元利益,而接受綽號「阿強」之委任而搬運贓物,其搬運該挖土機時,依上揭狀況,自已知悉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被告竟仍予搬運,實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不知是贓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其先後2次搬運贓物,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舉動,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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