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認被告甲○○有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以另案被告 李進益 從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即被監聽,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為證,而依照台東縣警察局提出之通訊監察報告書,李進益是因為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因此聲請從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有販賣毒品的談話內容,但是因為李進益生性多疑,行事謹慎,因此聲請繼續監聽。之後李進益因為販賣毒品的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號等案號,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記載的證據主要是證人的供述以及通聯紀錄,證人的供述中包含被告的證詞,而被告是在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供出毒品是向綽號「一流」之李進益所購買,警員接著在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詢問李進益有關販賣毒品的行為,有上述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李進益違反毒品案卷,並有警詢筆錄附於原審卷為證(原審卷第六一頁以下)。以本件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人李進益之監聽還只停留在監聽的階段,其犯罪嫌疑尚屬輕微,自難以認定已經到達破獲的階段,而又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李進益犯罪嫌疑時,因為被告的指述而獲取足夠的證據證明毒品的來源,自應認為屬於「供出來源,因而破獲」,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叁拾叁罪,均累犯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已在判決內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台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即發現李進益( 益仔 )為毒品上游(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上訴字第三一六號 蘇坤民 毒品案卷第八五頁之台東縣警察局通訊監察案情報告書影本、八六至八八頁之監聽譯文影本及九十頁對被告<Z000000000>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隨即對李進益(益仔)實施通訊監察(見同卷第八四頁之通訊監察聲請書影本),警方已掌握李進益之身分及所涉嫌之犯行,偵查顯已發動。至警察循線詢問被告、蘇坤民,乃偵查之必要過程,原判決逕認係因被告警詢中之供述而破獲,已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等語。經查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疏未調查、審認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之破獲間,是否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遽予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叁拾叁罪,均各減輕其刑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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