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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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張、未扣案偽造之「 謝秀枝 」、「 羅中維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2月15日,召集 潘國雄 等人為會員並自任會首,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即各期除曾經得標之死會會員固定繳交全額2萬元會款外,未曾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該期得標者所出標息之金額,於每月10日開標,得標者須簽發本票供活會會員為擔保,期間自92年2月15日起至93年9月15日止,共計20會之民間互助會後,詎甲○○起會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2年3月15日即第2期開標之日起至92年3月18日間,分別向 林慶華 ,即因承受他人會份而自該期始加入之會員1人,佯稱該期係由其虛構之會員「謝秀枝」以新臺幣(下同)4,100元之標金得標,及向林慶華、羅中維以外其餘17名會員佯稱為羅中維以上開標金得標,旋持其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市一帶某處,利用不詳姓名之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之「謝秀枝」、「羅中維」印章各1枚,進而偽造以「謝秀枝」名義為發票人之面額2萬元本票1張,及以「羅中維」名義為發票人之同額本票17張,依序向林慶華及潘國雄等共18人行使,致林慶華、潘國雄等會員因陷於錯誤,各將相當於該期會款數額15,900元(即20,000元-4,100元;18人共計286,200元)交付甲○○。
二、案經潘國雄(起訴書誤載為 潘靖國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並充實證據資料以利真實發見,強化言詞辯論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告訴人潘國雄、證人羅中維、謝秀枝、林慶華、 楊秀麗
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納為證據,茲審酌 渠等 陳述係在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設詢問室內所為,除經全程錄影、錄音以確保其過程之合法,詢畢並由受詢人檢視確認內容無誤始簽名其後,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認為以得為證據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公訴人提出證人潘國雄(94年10月12日)、林慶華(94年
7月27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現有卷證既不能認為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潘國雄、證人林慶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國雄、證人林慶華、羅中維、謝秀枝、楊秀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潘國雄提出原本由被告甲○○交付 潘進貴 、林慶華、楊秀麗持有,並各經持有人填載前開92年3月15日該期得標金額為4,100元之會單各1紙、如附表所示「謝秀枝」、「羅中維」名義之本票各1張在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時而辯稱:上開「謝秀枝」名義本票並非伊所偽造,乃上開證人謝秀枝以外另一同名之人向伊借款而授權伊製作簽立,嗣因不慎誤置於會單內而一併交付林慶華者云云,惟姑不論被告甲○○自偵查迄今,始終不能具體指出所稱另一名為「謝秀枝」者之年籍資料供查證,茲對照前引卷附因中途承受他人會份而加入該互助會之證人林慶華所持得自被告甲○○之會單,與其他會員持有者,其間唯獨林慶華持有之會單上編號20號會員姓名為「謝秀枝」,與其他各會員所持同一編號會員姓名為「羅中維」者,迥然有異,苟如所辯,該本票係因誤置於會單內一併交付所致,豈有連會單上原本應記載為「羅中維」者,亦變為「謝秀枝」字樣之理,是被告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前開自白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
㈠被告甲○○以委託刻印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
偽造「謝秀枝」、「羅中維」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進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前開被告甲○○向林慶華以外其他會員佯稱為得標之人羅中
維,不僅確有其人,且確為參加該互助會之會員,已如前述,非被告甲○○虛列之人頭會員,則前揭會期該名會員實際上既無得標之事實,被告甲○○對其人以外其他多名會員逐一佯稱由會員「羅中維」、甚或由「謝秀枝」得標,而以會首身分向渠等收取會款,其用為詐術之內容雖多雷同,然究無解其以數次詐欺行為分別向數名會員實施之本質,與藉單一行為製造事先安插虛構之人頭會員得標而同時令多人陷於錯誤之情節迥然有異。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關係,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前開犯行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其多次犯行應論以1罪而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若適用修正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結果,所犯多次犯行應分別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甲○○於同一會期為供向多人行使之用,在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形下,接續多次偽造「謝秀枝」名義之本票1張、「羅中維」名義之本票多張,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處斷,僅論1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被告甲○○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目的在連續詐欺取財,是
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已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部分之規定,比較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所犯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若適用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罰甚重。被告甲○○因經濟周轉困難,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今本票原具流通之性質,然被告甲○○簽發本票並加以行使之目的,係因向會員詐取相當於該期會款之現金,為配合提出本票供擔保之表象而隨同偽造並行使之,與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有異,所偽造者復均屬小額票據,影響有限,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楊秀麗、羅中維、 吳瑞英 、林慶華、 張林阿英吳瓊瑤劉秋菊韓永勝林永源林小娟 等人分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有調解書5份、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考量其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已久逾半百,前於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11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嗣本件犯罪後,於9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94年間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4年9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藉召攬互助會之方式,於起會次1期即向他人詐欺之動機、手段,詐騙對象為平日往來因信賴其人品而入會之至親友人,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人際互信之影響,及其詐騙所得金額共計為286,200元,偽造本票之數量,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本件犯行前已另犯賄選罪,嗣經法院判刑確定如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甲○○本件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所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逾1年6月以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偽造「謝秀枝」、「羅中維」印章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前揭時地被告甲○○偽造之本票為「謝秀枝」名義者1張、「羅中維」名義者17張,除附表所示2人名義各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者外。其餘以「羅中維」名義偽造者共16張因製作並交付之時間已久,其流通後最終持有人為何已然不詳,客觀上追討無著之情狀已存在多時,形式上復已逾票據時效甚久,並參酌其製作材質、使用方式及經濟價值,依一般常情顯已欠缺妥為保存之主、客觀條件,就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笫56條、第55條、刑法第55條、第5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票人│金額│日期│票號│├──┼───┼───┼──────┼─────┤│⒈│謝秀枝│2萬元│92年3月15日│CH470938│├──┼───┼───┼──────┼─────┤│⒉│羅中維│2萬元│92年3月18日│036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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