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參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沒收之;及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各編號所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沒收之;及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十各編號所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自己平日有施用習慣,為牟取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於向綽號「一流」之 李進益 (起訴書誤載為郭進欽)販入安非他命後,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至10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金額、數量等事宜之聯絡工具,於接獲如附表1至附表10所示 莊志強 等10名購毒者表示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即約定於附表1至10各編號所示地點,先後販賣安非他命與如附表1至附表10所示之莊志強等10人合計33次(其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所得金額均詳如附表1至附表10所載。起訴書就販與 李根寶 如附表2所示部分,誤載為5次)。嗣警於96年3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廠牌:NOKIA,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1支。甲○○並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李進益,而使偵查機關因而破獲李進益涉犯販賣毒品之事實。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證人莊志強、李根寶、 李隆財 、 林信賢 、 羅樂志珍 、 馬麒龍 、 李美 珍、 羅正同 、 鄭勝文 、 梁玄奇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臺東縣警察局係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係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檢送之95年度聲監字第154號、聲監續字第171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卷宗附卷可稽,該實施通訊監察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要件,本案對於被告或其他相關人等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辯護人,其等對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志強、李根寶、李隆財、林信賢、羅樂志珍、馬麒龍、 李美珍 、羅正同、鄭勝文、梁玄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0960066659號卷第1至5頁、第11至46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1號卷第5至8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6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4至56頁、第63至65頁、第72至7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33至35頁),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續字第154號、聲監續字第171號、96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卷宗、通訊監察光碟、譯文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00960066659號卷第52至55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2頁、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4至106頁、第110至111頁、上開偵緝卷第4頁)、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為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本案被告因本身有施用毒品,在購入毒品後,部分供自己施用,部分販賣與他人,其雖無法確實記憶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於審理時,既已供述其因自己施用毒品,在沒錢經濟困窘情況下而販毒,並將販毒所得利潤全數購買毒品,顯係以此方式賺取利潤供其得以施用毒品,足見被告確有因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獲取相當安非他命市價之利益,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與如附表1至附表10所示莊志強等購買毒品者或僅係朋友關係、或非認識之人,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仍以販入價格再轉賣與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非法持有。核被告如附表1至附表10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犯如附表1至10之共3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以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應參考其修正理由說明四載明「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並謂被告犯行時間密集,被告主觀上為連續之犯意、單一目的,應評價為集合犯。然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立法者在預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且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自95年12月5日起,迄96年2月17日止,販賣地點除其住處附近外,並遍及臺東市○○路、徐州街、開封街、中 華路 超商等各地;販賣之對象則包括莊志強等10人,此類異時、異地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是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
四、被告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附表所示各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又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將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供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據以破獲者,即足該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一流」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即李進益,並 陳明願 指證李進益(見96年度偵緝字第110號卷第44頁)。復參以95年7月
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將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規定刪除,則於一罪一罰之論罪體例下,被告上揭供述自有利追查李進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破獲李進益販毒犯行,以防止毒品之蔓延。又本院曾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是否因此查獲乙節,經地檢署函覆本院固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綽號「一流」之李進益係提供甲○○毒品來源,且有販賣毒品之事證,乃自96年1月3日起對李進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李進益涉販賣毒品之事實,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955號偵查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惟以現今販賣毒品案件多輔以通訊監察之偵查方式,而僅以偵查機關併依監聽資料查獲來源,即驟認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者,顯非該條之立法本意。是本件應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李進益涉嫌販賣毒品之事實,依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係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又經濟所迫,為圖謀獲取毒品施用,以販賣毒品予附表1至附表10所示購毒者方式,從中獲取利潤後再購買毒品,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或「大盤」、「中盤」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及衡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供犯本案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該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扣案行動電話內含SIM卡1張,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仍歸屬電信公司,持有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錢詳如附表1附表10各編號所示總計41,500元(即附表1至附表10各交易金額合計之總額,計算式:7,500+4,000+3,500+4,500+1,000+4,000+12,000+2,000+2,000+1,000=41,500),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簡芳潔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表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莊志強(綽號: 阿炳 )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工具│交易金│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額(新│條│││││││台幣)│││├─┼────┼────┼─────┼───┼───┼────────┤│1│95年12月│台東市勝│莊志強以09│1,000│毒品危│販賣第二級毒品,│││8日下午│利街某處│00000000電││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5時許│巷子│話與被告09││條例第│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電││4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廠│││││話聯繫││2項│牌:NOKIA,不含││││││││門號○九一六五五││││││││七四八九之SIM卡││││││││)沒收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5年12月│台東市精│同上│2,000│同上│除所得新臺幣貳仟│││11日晚間│誠路59巷││││元沒收之外,其餘│││11時許│7號 張木 ││││同上。││││樹住處│││││├─┼────┼────┼─────┼───┼───┼────────┤│3│96年1月│台東市台│莊志強以09│3,500│同上│除所得新臺幣參仟│││21日下午│東女中後│00000000電│││伍佰元沒收之外,│││4時許│方之強國│話與被告09│││其餘同上。││││街某處│00000000電││││││││話聯繫││││├─┼────┼────┼─────┼───┼───┼────────┤│4│96年2月│台東市中│同上│1,000│同上│同編號1。│││3日上午│ 華路悅來 │││││││10時許│超商外某││││││││處│││││├─┴────┴────┼─────┴───┼───┴────────┤│合計│7,500││└───────────┴─────────┴────────────┘附表二: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根寶(綽號: 阿寶 )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工具│交易金│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額(新│條│││││││台幣)│││├─┼────┼────┼─────┼───┼───┼────────┤│1│95年12月│台東市博│李根寶以09│1,000│毒品危│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下午│愛路自來│00000000電││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1時許│水公司前│話與被告09││條例第│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電││4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廠│││││話聯繫││2項│牌:NOKIA,不含││││││││門號○九一六五五││││││││七四八九之SIM卡││││││││)沒收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5年12月│台東市馬│同上│1,000│同上│同上。│││26日中午│ 亨亨 大道│││││││12時許│旁某處荖││││││││ 葉園 │││││├─┼────┼────┼─────┼───┼───┼────────┤│3│95年12月│台東市中│同上│1,000│同上│同上。│││20日晚間│興路與馬│││││││7時許│ 亨亨大道 ││││││││交叉口寶││││││││ 桑國中 附││││││││近│││││├─┼────┼────┼─────┼───┼───┼────────┤│4│96年2月│台東市馬│同上│1,000│同上│同上。│││3日上午│亨亨大道│││││││10時許│旁某處荖││││││││葉園│││││││││││││├─┴────┴────┼─────┴───┼───┴────────┤│合計│4,000││└───────────┴─────────┴────────────┘附表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隆財(綽號:阿財、阿弟)
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工具│交易金│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額(新│條│││││││台幣)│││├─┼────┼────┼─────┼───┼───┼────────┤│1│95年12月│台東市博│李隆財以其│2,000│毒品危│販賣第二級毒品,│││8下午2│愛路原住│友人098237││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民活動中│8151電話與││條例第│參年捌月。扣案之││││心│被告091655││4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廠│││││7489電話聯││2項│牌:NOKIA,不含│││││繫│││門號○九一六五五││││││││七四八九之SIM卡││││││││)沒收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5年12月│台東市更│同上│500│同上│除所得新臺幣伍佰│││9日上午│生路 馬蘭 ││││元沒收之外,其餘│││9時許│中華電信││││同上。││││營業所附││││││││近某處巷││││││││子│││││├─┼────┼────┼─────┼───┼───┼────────┤│3│95年12月│台東市馬│同上│500│同上│同上。│││9日下午│亨亨大道│││││││2時許│及勝利街││││││││附近│││││├─┼────┼────┼─────┼───┼───┼────────┤│4│95年12月│台東市台│同上│500│同上│同上。│││9日晚間│東女中後│││││││7時許│方強國街││││││││某處│││││├─┴────┴────┼─────┴───┼───┴────────┤│合計│3,500││└───────────┴─────────┴────────────┘附表四: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信賢(綽號: 阿賢 )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工具│交易金│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額(新│條│││││││台幣)│││├─┼────┼────┼─────┼───┼───┼────────┤│1│95年12月│台東市台│林信賢以09│500│毒品危│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凌晨1│東女中後│00000000電││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方強國街│話與被告09││條例第│參年捌月。扣案之││││某處│00000000電││4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廠│││││話聯繫││2項│牌:NOKIA,不含││││││││門號○九一六五五││││││││七四八九之SIM卡││││││││)沒收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5年12月│台東市勝│同上│1,000│同上│除所得新臺幣壹仟│││11日中午│利街128││││元沒收之外,其餘│││12時許│號林信賢││││同上。││││住處│││││├─┼────┼────┼─────┼───┼───┼────────┤│3│95年12月│台東市勝│同上│500│同上│同編號1。│││13日上午│利街128│││││││11時許│號林信賢││││││││住處│││││├─┼────┼────┼─────┼───┼───┼────────┤│4│96年1月│台東市勝│同上│1,000│同上│同編號2。│││15日上午│利街128│││││││10時許│號林信賢││││││││住處│││││├─┼────┼────┼─────┼───┼───┼────────┤│5│96年1月│台東市中│同上│500│同上│同編號1。│││27日上午│華路天后│││││││11時許│宮前某處│││││├─┼────┼────┼─────┼───┼───┼────────┤│6│96年1月│台東市台│同上│500│同上│同編號1。│││10日凌晨│東女中後│││││││1時許│方強國街││││││││某處│││││├─┼────┼────┼─────┼───┼───┼────────┤│7│96年1月4│台東市更│同上│500│同上│同編號1。│││日中午12│生路與錦│││││││時許│州街路口││││││││附近某處│││││├─┴────┴────┼─────┴───┼───┴────────┤│合計│4,500││└───────────┴─────────┴────────────┘附表五: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羅樂志珍(綽號: 阿珍 )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工具│交易金│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額(新│條│││││││台幣)│││├─┼────┼────┼─────┼───┼───┼────────┤│1│95年12月│台東市開│羅樂志珍以│500│毒品危│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晚間7│封街基督│0000000000││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時許│教醫院對│電話與被告││條例第│參年捌月。扣案之││││面之某便│0000000000││4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廠││││利商店│電話聯繫││2項│牌:NOKIA,不含││││││││門號○九一六五五││││││││七四八九之SIM卡││││││││)沒收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5年12月│台東市森│同上│500│同上│同上。│││12日下午│ 林公園 門│││││││4時許│口│││││├─┴────┴────┼─────┴───┼───┴────────┤│合計│1,000││└───────────┴─────────┴────────────┘附表六: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馬麒龍(綽號: 馬龍 )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工具│交易金│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額(新│條│││││││台幣)│││├─┼────┼────┼─────┼───┼───┼────────┤│1│95年12月│台東市強│馬麒龍以09│1,000│毒品危│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下午│國街附近│00000000電││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4時許│某處│話與被告09││條例第│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電││4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廠│││││話聯繫││2項│牌:NOKIA,不含││││││││門號○九一六五五││││││││七四八九之SIM卡││││││││)沒收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2月│台東市中│同上│1,000│同上│同上。│││16日晚間│華路悅來│││││││8時許│超商│││││├─┼────┼────┼─────┼───┼───┼────────┤│3│96年2月│台東市精│同上│2,000│同上│除所得新臺幣貳仟│││17日下午│誠路與四││││元沒收之外,其餘│││1時許│維路路口││││同上。││││旁某處│││││├─┴────┴────┼─────┴───┼───┴────────┤│合計│4,000││└───────────┴─────────┴────────────┘附表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美珍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工具│交易金│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額(新│條│││││││台幣)│││├─┼────┼────┼─────┼───┼───┼────────┤│1│95年12月│台東市徐│李美珍以09│4,000│毒品危│販賣第二級毒品,│││28日上午│州街李美│00000000電││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11時許│珍住處樓│話與被告09││條例第│參年捌月。扣案之││││下│00000000電││4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廠│││││話聯繫││2項│牌:NOKIA,不含││││││││門號○九一六五五││││││││七四八九之SIM卡││││││││)沒收之;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1月3│台東市徐│同上│4,000│同上│同上。│││日晚間10│州街李美│││││││時許│珍住處樓││││││││下│││││├─┼────┼────┼─────┼───┼───┼────────┤│3│96年1月5│台東市徐│同上│4,000│同上│同上。│││日中午12│州街李美│││││││時許│珍住處樓││││││││下│││││├─┴────┴────┼─────┴───┼───┴────────┤│合計│12,000││└───────────┴─────────┴────────────┘附表八: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羅正同(綽號: 阿同 )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工具│交易金│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額(新│條│││││││台幣)│││├─┼────┼────┼─────┼───┼───┼────────┤│1│95年12月│台東市中│羅正同以09│500│毒品危│販賣第二級毒品,│││9日晚間│華路悅來│00000000電││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8時許│超商│話與被告09││條例第│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電││4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廠│││││話聯繫││2項│牌:NOKIA,不含││││││││門號○九一六五五││││││││七四八九之SIM卡││││││││)沒收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6年1月│台東市精│同上│500│同上│同上。│││24日凌晨│誠路張木│││││││12時許│樹住處樓││││││││下│││││├─┼────┼────┼─────┼───┼───┼────────┤│3│96年1月│台東市馬│同上│1,000│同上│除所得新臺幣壹仟│││31日下午│亨亨大道││││元沒收之外,其餘│││1時許│旁某處荖││││同上。││││葉園│││││├─┴────┴────┼─────┴───┼───┴────────┤│合計│2,000││└───────────┴─────────┴────────────┘附表九: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鄭勝文(綽號: 阿文 )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工具│交易金│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額(新│條│││││││台幣)│││├─┼────┼────┼─────┼───┼───┼────────┤│1│95年12月│台東市中│鄭勝文以09│2,000│毒品危│販賣第二級毒品,│││14日晚間│正路與中│00000000電││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8時許│華路路口│話與被告09││條例第│參年捌月。扣案之││││之某便利│00000000電││4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廠││││商店│話聯繫││2項│牌:NOKIA,不含││││││││門號○九一六五五││││││││七四八九之SIM卡││││││││)沒收之;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梁玄奇(綽號: 阿奇 )部分┌─┬────┬────┬─────┬───┬───┬────────┐│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方法、工具│交易金│所犯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額(新│條│││││││台幣)│││├─┼────┼────┼─────┼───┼───┼────────┤│1│95年12月│台東市馬│梁玄奇以09│500│毒品危│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中午│亨亨大道│00000000電││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12時許│某處│話與被告09││條例第│參年捌月。扣案之│││││00000000電││4條第│行動電話壹支(廠│││││話聯繫││2項│牌:NOKIA,不含││││││││門號○九一六五五││││││││七四八九之SIM卡││││││││)沒收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5年12月│台東市中│同上│500│同上│同上。│││9日晚間9│華路悅來│││││││時許│超商│││││├─┴────┴────┼─────┴───┼───┴────────┤│合計│1,00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