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號原告財團法人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己○○
甲○○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 巴初夫 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於繼承被繼承人巴初夫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對被繼承人巴初夫(已於民國85年8月10日死亡)之配偶己○○為起訴,然 查巴初夫 尚有其餘法定繼承人即子女甲○○、乙○○、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故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揭規定,其追加與變更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3年8月8日由當時之學校校長即訴外人戊○○為代表人,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巴初夫購買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遷校預定地,簽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給付巴初夫1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惟巴初夫已於85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甲○○、乙○○、丙○○。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此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3民胞字第34160號函可稽,又依當時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現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所謂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本件原告為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屬於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之範疇,有行政院臺85訴字第07487號決定書可憑,則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故攻擊防禦方法之先位主張本於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系爭定金利益;倘若認定先位主張為無理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然原告為私立高級職業學校,非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政府指定特定用途之公共事業,無從核准,而原告簽約時未曾對巴初夫表示其能向教育部申請用途變更,移轉過戶沒有問題等語,且申請使用瑪家鄉番仔寮土地作為原告學校用地乃是主管機關未予核准,並非原告不為協力,是系爭土地無法於事後以政府變更用途方式辦理移轉,而此可否變更用途之決定權不在原告或被告任一方,此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以致契約不能履行,故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定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山坡保留地出售與慈惠護校(即原告)代表人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戊○○以原告學校之校長即原告學校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學校洽定系爭買賣契約,巴初夫亦知悉系爭定金係原告學校所支出,及其購地用途為蓋用學校,而非戊○○個人置產,此由『慈惠護校價購瑪家鄉校地定金印領清冊』上巴初夫之親筆簽名可憑,依民法第10
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則系爭買賣契約中交付定金及要求移轉之意思表示,均直接對原告學校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為原告,戊○○僅為原告之代表人。又被告己○○於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民事抗告狀中載明『私立慈惠護校購地時,承買人…』等語,而未稱購買者為戊○○,足證巴初夫於簽約及收受定金時,均知悉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所簽立及支出定金,依民法第248條之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是系爭買賣契約確係成立於兩造。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號所提房屋買賣契約書,其上買受人係載明『屏東私立慈惠高級護理助產職業學校』,且蓋有學校印文,並載明『如未蒙政府核准設校時,甲方已收之定金,應於乙方送達通知之日起15日內一次無息退還乙方』等語,但系爭買賣契約係載明『出售與慈惠護校代表人戊○○』,未載明學校全銜,且其承購人簽名處僅有戊○○之簽名及印文,而無學校印文,亦未如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如未蒙政府核准設校時,應退還已收定金之記載。因此雖該案件卷宗有原告對其他部分出賣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資料,但不得逕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亦不能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又巴初夫於84年3月13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係以戊○○為買受人催告其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證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戊○○,而非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民事抗告狀中自承原告向其購地云云,亦有誤會,原告執以主張其為買受人,要無可採。又買賣標的物之使用者,非即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是原告以購地用途為蓋用學校,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洵無可採。
㈡、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若政府指定特定用途,則所有權移轉不以原住民為限,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非原住民,系爭買賣契約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仍屬合法有效,且縱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然系爭土地於政府指定特定用途,則得移轉予非原住民,亦即不能移轉予非原住民之情形可以除去,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訂約時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而無民法第249條第2、3、4款規定之適用。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認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84年修正部分條文並更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7條、第22條第1項及84年修正前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觀之,原住民保留地並未排除可作為學校用地之可能性,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
9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審認,是巴初夫與戊○○就原住民保留地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尚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㈣、至內政部雖以83年11月2日臺(83)內地字第8313434號函,表示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稱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按土地法第208條規定列舉雖包括教育學術事業,惟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屬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範疇。但上開函示未詳加解釋何以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屬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範疇,洵難為採。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是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號解釋意旨可參,故原告以內政部上開函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洵無可採。
㈤、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249條第2、3、4款規定之適用,按債務之履行需要債權人之協力始能為之者,債權人之不協力,係屬可歸責於債權人致不能履行之態樣。巴初夫原為農作之用而購買系爭土地,嗣後戊○○主動向巴初夫洽購,巴初夫表示不願出售,並告知其系爭土地為山胞保留地,不能過戶,惟戊○○表示其能向教育部申請用途變更,過戶沒有問題等語,再於戊○○向其他鄰地洽妥購地事宜後,戊○○又向巴初夫表示如不出售,系爭土地將成袋地,無法出入,並說服巴初夫另購他筆土地,詎戊○○未依約履行,致巴初夫另購土地之價款亦因無法給付而遭沒收定金。依上所述,上開買賣乃戊○○主動向巴初夫洽購,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但其自稱能向教育部申請用途變更為土地移轉,則嗣後未能辦理變更用途,乃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買受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且依民法第355條之規定,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㈥、出賣人巴初夫於84年3月13日以屏東中正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告承買人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但承買人戊○○卻不聞不問,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㈦、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巴初夫於85年8月10日死亡,則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其繼承人即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不知悉系爭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繼承之時遺產價值僅為257,990元,故若巴初夫有返還系爭定金之債務,上開100萬元債務由被告丙○○繼續履行償還義務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被告丙○○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巴初夫於83年8月8日收受1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
㈡、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㈢、巴初夫已於85年8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己○○、甲○○、乙○○、丙○○。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原告或戊○○?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㈢、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系爭定金利益,是否有據?
㈣、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定金,是否有據?
六、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究係原告或戊○○?經查,原告主張先付定金100萬元以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並非戊○○等情,業已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舉證人戊○○到庭證述:「(請說明與巴初夫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經過?)當時因為學校要遷校,跟瑪家鄉公所的鄉長商量,他就集合他們鄉里的人願意把鄉里的土地賣給我們學校,...這件是我經手的,是我跟對方簽約,我是用慈惠護校的代表人的身分去簽的,對方也知道,前面接洽的人,學校有派總務處的人去談,接洽的部分我沒有去。(經手部分?)簽約的時候有跟巴初夫講,鄉長也去談,前面是總務處 謝屏雲 等人去談,後來我才去簽約,簽約的時候就是已經談好之後才去簽約。(被告曾經抗辯說是學校要求他們賣給你們?)有這件事。當初他們確實不願意賣給學校,但是他們的土地是在學校範圍,為了完整性。(簽約當時學校的遷校是否已經經上級核准?)簽約的時候,遷校還沒有很明朗,我們曾經去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找人去談,說有案例是這樣的,所以才去找鄉長談,而且土地一直漲價,我們的意思是要先把土地定下來,簽約當時遷校的公文到何處我就不記得,教育廳必須學校要有土地的時候才可能會准,縣政府、教育廳都有派人來看,我們是一邊洽購土地一邊送上級核准,所有的案件都是由我代表學校去定,交付對方的的訂金是別人要購買學校的土地的人拿出來的,不是學校的公款出的。購地的款項是學校的沒錯,是從我們要出售土地給對方的訂金拿出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從合約書來看,承購人是戊○○,並非學校。)合約書上面有寫明戊○○是慈惠護校代表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雖被告抗辯是出售戊○○非原告云云,然證人戊○○已證述伊是以學校代表身分前往與巴初夫訂約且巴初夫亦知悉是出賣給原告等詞,且被告己○○於88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之抗告狀中①亦自承私立慈惠護校購地時,承買人早知標的物是山胞保留地,且校長戊○○自稱能向教育部申請專案變更等語,可見被告己○○於88年1月提出抗告時,亦認知原告是為買受人,則雖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上確實無載明原告之全名或蓋用原告之印章,而在合約書第三行亦僅記載出售予慈惠護校代表人等語,然原告代表人與被繼承人巴初夫或被告己○○對於系爭土地係出售原告一點均早有認知並為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土地確實係出售原告一節可堪認定。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原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246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⒈原告攻擊防禦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之理由,無非係
以: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87頁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3民胞字第34160號函),及依當時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現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所謂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需要,本件原告為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屬於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興辦公共事業之範疇等詞為據(參見本院卷第88-91頁之行政院臺85訴字第07487號決定書),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71條之規定,法律行為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等語置辯。然查,本件戊○○與巴初夫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間為83年8月8日,有合約書可稽,均早於前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3年11月5日函覆時間及行政院85年3月20日決定書駁回原告再訴願之時間,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給付之標的為契約標的,不應以事後之結果推論訂約當時之真意,而應以訂約當時雙方之真意為效力之評斷,合先說明。
⒉而查,戊○○與巴初夫訂約當時,訴外人 黃道宜 (受原告委
任全權處理預定校地土地取得之人)以預購之土地作為原告遷校預定地使用,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先經屏東縣瑪家鄉土地權利委員會審核通過,並轉屏東縣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轉函報臺灣省政府申請比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准予使用,惟最後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因內政部解釋表示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屬於土地法第208條規定所列舉之公共事業,亦不屬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範圍,故臺灣省政府不予核准,雖經原告向內政部申覆及訴願,均遭駁回,故才另覓校地,且當初預購之時,黃道宜對於預購之土地屬山胞保留地一節,亦曾提出於原告在81年10月17日所召開之董事會第7屆第3次董事會中(見該事件原審卷第20-29頁),由黃道宜提出報告而為原告所知悉,並繼而決議通過「慈惠護校遷校規劃委員會組織章程」,及推選出包括校長、教務、訓導、總務3名主任及黃道宜等共11人組成遷校委員等情,業經另案即原告對第三人黃道宜、戊○○、 黃國慶 訴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所查明認定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反面-106頁之判決理由四(二)⒉(2)段所述),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民事卷閱明無誤;另查私立學校購置原校區外之土地,必須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可增購,有教育部75年6月4日臺(75)技字第23860號函附卷(見該事件本院原審卷二第68頁)可稽。而原告當初所委任之處理人員黃道宜於該案中雖未能舉證伊曾以「專文」向教育行政機關報備獲准購買本件預定之遷校用地(含系爭土地在內),然經該案之本院原審以上情函詢教育部,教育部之函覆亦表示:預購之土地曾經屏東縣政府教育局、農業局、建設局、地政科、衛生局、環保局、民政局及該縣瑪家鄉公所、臺灣省山胞行政區等單位實地會勘,並經該廳駐區視導人員、會計室及第三科會同前往實地瞭解;又臺灣省教育廳當時表示如學校新校區預定地取得無問題,且經土地主管機關證明可供建校之用,其原則同意,但不得以「變產置產」方式先處分舊校區土地作為價購新校區之財源等語,有教育部95年2月8日臺技
(二)字第0950015688號函附卷可參(參見該事件本院原審卷二第64頁)。依上開教育部函覆可知,即便未事先申請,然臺灣省教育廳已知原告欲購買系爭土地作為新校地使用,且於取得校地無問題時原則上同意,足見系爭土地只要經土地主管機關證明可供建校之用,臺灣省教育廳並無意見,其所重視者僅在於原告不得先行處分舊校地作為價購新校區之財源,況土地之買賣事後生變,並非未事先向教育行政機關報准所致等情,亦經該案審認確定在案,此可參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之理由四(二)⒈段所述(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誤,綜上各點說明,足見本件買賣契約訂約之時,原告早在81年間董事會議決議推動購地之初已知悉系爭土地為山胞保留地,並預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獲得教育部初步意見認為如果取得土地無問題原則上是同意為之,則契約訂約時雖巴初夫預定出售之本件土地為山胞保留地,但原告是預期可能獲得土地主管機關同意建校使用之前提,而據以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下,始與伊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情顯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情形相符。
⒊綜合前述,系爭買賣契約因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
形而例外並非無效可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等詞,核屬可採。
㈢、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系爭定金利益,是否有據?承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於本件即無適用之餘地;另外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所受系爭定金利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巴初夫取得定金100萬元乃基於有效買賣契約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與民法第179條要件不符,原告上述主張即屬無可採。
㈣、若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定金,是否有據?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⒉而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為有效之契約,已如上述,而系爭土
地無法出售予原告並非被告拒絕履行,有被告提出之催告履行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亦非原告因素不願買受,而是在原告規劃之初,其預購之校地用地雖已經過瑪家鄉土地權利委員會通過,並轉屏東縣政府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後轉函報臺灣省政府申請比照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准予使用,但最後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函請內政部釋示後,因內政部解釋表示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不屬於土地法第208條規定所列舉之公共事業,亦不屬政府興辦公共事業需要之範圍,故臺灣省政府不予核准,雖經原告向內政部申覆及訴願,均遭駁回,故最後無法取得全部預定校地之土地等情,亦如上述,此顯非可歸責被告甚明,是以,上情乃屬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導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至明,核與前揭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情形相符,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定金100萬元與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除被告丙○○部分外,其餘被告應連帶返還之情,核屬有據,自得准許。
㈤、被告丙○○部分,有無96年12月14日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
2項及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⒈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為「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上開施行法第1之1條並經總統於97年1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41號令增訂公佈,該法條應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之,則被告丙○○部分之情形自有該法條適用之情況,而可否主張適用之自有探究之必要。
⒉經查被繼承人巴初夫於85年8月10日死亡,被告丙○○為其
子女,則丙○○之繼承發生時間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另被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年僅17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系爭土地於85年間究否可以購買尚待原告申訴救濟中,此有原告前開行政院85年3月20日決定書可參,是以,丙○○自承於伊繼承之初,對於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並不知悉等詞,核屬可採;次查丙○○85年間繼承之時,被繼承人巴初夫之遺產總額經核定為3,456,845元,固經本院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7年4月8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097001166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3-156頁),然被繼承人巴初夫之法定繼承人有4名,應繼分各為4分之
1,如計算被告丙○○應繼分之總值亦僅為864,211元,然巴初夫有返還系爭定金之100萬元連帶債務,業如上述,則被告丙○○繼承上述債務遠高於所得財產,且其繼承之際,系爭土地究竟可否移轉原告所有,尚在申訴救濟之際,倘於本件確定之債務仍由其繼續履行償還義務,其因未能即時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導致日後因而背負甚高之債務,對其顯失公平,則被告丙○○主張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詞,核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邱玉汝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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