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鍾秀瑋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68、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緣綽號「大俠(又名 劉董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與乙○○(綽號「芋頭」)謀議合組詐騙集團,指示乙○○負責在臺灣尋找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人,乙○○乃於民國96年7月間某日中午與舊識甲○○取得聯繫,並告知甲○○「大俠」欲收購帳戶之情事,並留下「大俠」之聯絡電話,甲○○初始並未允諾,嗣於96年10月底間,甲○○因需款甚急,乙○○復致電請其與「大俠」聯絡,甲○○旋即與「大俠」電話聯繫允諾代為收購帳戶,並引介當時亦急需款項之丁○○加入擔任車手(即提領受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工作),甲○○、丁○○即與乙○○、「大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大俠」指示甲○○以金融存摺1本(包括金融卡)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負責收購他人帳戶,並與丁○○擔任車手工作,從中抽取6千元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後,再依指示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另由不詳年籍之人負責撥打詐騙電話。甲○○遂於
96年11月2日或3日左右,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向 許啟雄 (另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收購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另於上開時間內,在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向丙○○收購其在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所開設之帳戶,並吸收丙○○亦擔任車手工作,丙○○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應允加入。嗣甲○○即透過乙○○或自行告知綽號「大俠」者各該購入帳戶之申設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帳號等資料。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分別於(一)96年11月6日1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添興 ,佯稱張添興之個人資料外洩並遭冒名開戶,且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戶使用,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內,始可免遭損失云云,致張添興誤信為真,遂於96年11月7日及9日,依指示分別匯款52萬元及23萬元至許啟雄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及丙○○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帳戶內。匯款後,綽號「大俠」之人先於96年11月7日某時許,指示甲○○轉知丁○○一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另以金融卡分次提領69900元,扣除渠二人報酬約3、4萬元後,餘款再由甲○○依「大俠」指示轉知丁○○匯入指定帳戶;後於96年11月
9日某時許,綽號「大俠」之人再通知甲○○轉知丁○○及丙○○,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提領23萬元,丙○○及丁○○從中分得1萬2千元及6千元之報酬,餘款再由丁○○依指示匯入某指定帳戶內;(二)於96年11月13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播打電話予戊○○,佯稱戊○○之個人資料遭人盜用,需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之「監管帳戶」內,始可免遭損失云云,致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160萬元至丙○○上開臺灣銀行新園分行帳戶內。匯款後,綽號「大俠」之人旋即通知甲○○轉知丁○○及丙○○,一同前往臺灣銀行南興服務處,由丙○○臨櫃提領155萬元後,丁○○、甲○○及丙○○各自分得3萬元、3萬2千元及4萬元之酬勞,另將餘款中之130萬元,由丁○○依指示匯入 鄭勝今 (另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山上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嗣於96年11月16日,丙○○前往臺灣銀行鹽龍分行欲提領現金時,經行員發現係警示帳號,即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及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中之供證,對被告乙○○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之供證(96年度偵字第7892號案卷第
94、95頁),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此偵查中之供證,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之適用乃以公務員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為其類型化特徵,如屬個案性質,即不具備例行性要件,不得認為係該款之特信文書( 王兆鵬 等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2004年,第
204頁參見)。本件檢察事務官就本案相關通聯紀錄所作之分析報告(96年度偵字第7468號案卷第26、171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467號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對被告乙○○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惟均具個案性質,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已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添興、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及證人許啟雄、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之情詞相符,並有張添興提出之新光銀行、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戊○○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份、許啟雄、丙○○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介紹甲○○予綽號「大俠」之人認識,伊不知道是要從事詐欺行為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本件一開始時,是乙○○叫我去收購存簿,那是在高雄市○○○路85度C那邊說的,當時我工作忙碌都沒有收,後來隔了一陣子,我生意失敗,乙○○打電話給我說,老闆「大俠」找我,叫我跟「大俠」聯絡。我打電話過去給「大俠」,「大俠」叫我趕快收購存簿,如果收購後不知道如何做,就打電話給芋頭(乙○○)或找他。其中收購許啟雄存簿後,我聯絡不到「大俠」,即發簡訊給乙○○,內容是存簿帳戶姓名、身分證號碼、帳號、住址等資料,隔天「大俠」打電話給我說,有收到存簿的相關資料,在提領款項之過程中,乙○○確實未曾打電話指示領錢之事,領錢及之後將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均是「大俠」以電話指示我,我才與丁○○或指示丁○○和丙○○前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04、106、10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都是甲○○指示伊何時領錢及之後匯入指定之帳戶,幕後老闆是「大俠」,因甲○○講電話時,有時會講到名字,但我沒有直接和「大俠」聯絡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9頁)。參以被告乙○○自承「大俠」是伊在韓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時的上線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及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伊在韓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時,乙○○也是車手,並介紹在韓國擔任車手之臺灣人給伊認識等情(本院卷第
110頁),足認被告乙○○對綽號「大俠」者係詐騙集團成員及其詐騙手法應知之甚詳,其竟介紹甲○○加入,並要求收購存簿帳戶,復代為傳送人頭帳戶之相關資料,若謂其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孰能置信? 渠辯 稱:僅單純介紹甲○○予綽號「大俠」之人認識,伊不知道是要從事詐欺行為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二)證人甲○○、丁○○雖迭於偵查中具結供證:是乙○○指示丁○○收購人頭帳戶,並以電話指示丁○○領取詐騙款項及匯入指定帳戶相關事宜云云(同上偵字第7468號案卷第8、
9頁;同上偵字第7892號案卷第71、72頁),然證人甲○○、丁○○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會如此陳述,是因詐騙集團成員知道甲○○住處,怕對之不利,所以才將2人之角色互換等語(同上偵字第7468號案卷第132、160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參以證人彼此間為連襟關係,則基於親屬情誼,互為掩護實屬常情,況渠2人嗣於偵查中即供證如審理中所述(同上偵字第7468號案卷第132、133、
161頁),且渠2人與被告乙○○間並無仇隙,指證乙○○復無法使二人減免詐欺之罪責,衡情應無挾怨誣攀之可能,足認證人甲○○、丁○○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應較為可採。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證言之矛盾,質疑證人甲○○、丁○○證詞之真實性,即為本院所不採。
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與綽號「大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害人張添興部分雖有2次之匯款行為,但係基於同一詐欺犯行而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之2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被害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3人均年青力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自甘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物損失,惡性重大,惟被告3人均非詐欺集團首腦份子,及被告甲○○、丁○○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乙○○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凃春生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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