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查兩造之父 林新滄 生前欲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小段八之四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區○○○段二七0之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與訴外人 林博文 ,惟為規避繳納贈與稅,先透過與訴外人 蕭林梅玉 及 蕭卓志 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假買賣之方式為金錢之流動,實則該假買賣價金最終仍回存入林新滄之帳戶內;被上訴人雖代林新滄提領現金三千二百七十五萬七千元,惟已支應上述假買賣之價金,如再扣除繳納該假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三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林新滄赴美醫療費用花費美金六萬零九十一‧0九元及作為支付遺產稅之用之四百萬元,所剩已不多;而林新滄生前為醫生,為規避贈與稅,不惜以迂迴方式進行假買賣,直至去世前仍意識清楚,尚能看診,足見林新滄生前對其財務處理態度相當精明及謹慎;且上訴人亦自承林新滄過世後,其四名兒子貸款一千萬元用來清償遺產稅及代書等費用,並書立繼承遺產辦理要點等語,則若被上訴人有將提領林新滄上述存款中之一千九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據為己有之情事,則林新滄生前當能及時查覺而處理,且上訴人亦可要求被上訴人以該款項支付費用,惟竟未為之,顯違常情,復經被上訴人否認後,又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僅就林新滄帳戶內資金之流向生疑及林新滄未留下現金乙情,遽認被上訴人將林新滄之存款據為己有,自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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