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伍張、空白商業本票簿捌本(已使用者叁本、未使用者 伍本 )、 徐文英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林弘暉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緣另案被告徐文英(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自民國92年6月間起,在屏東縣 內埔 鄉內埔夜市○○○○段1間鐵皮屋(下稱「內埔商展場鐵皮屋」)、屏東縣○○鄉○○路○○○號中興大樓5樓之3(下稱「中興大樓辦公室」)等地點,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提供資金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其借貸方式為:每借1粒即新台幣(下同)3萬元,先預扣6,000元之利息(即借款人實際借得2萬4,000元),借款人應按日償還1,00
0元,限30日內還清本息(不包括下述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240%;下稱「第1種計息方式」),或每借1粒即3萬元,先預扣3,000元之利息(即借款人實際借得2萬7,000元),10日為1期,到期應全數還清(不包括下述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360%;下稱「第2種計息方式」),倘借款人逾期未清償本息,逾1日則加收300元至500元不等之本息,隔日即以倍數計算,逾5日則以6萬元計,並要求借款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借款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徐文英並僱用與其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林弘暉、 盧志雄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均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負責聯繫借貸款項、收取還款及催討債務等事,另僱用亦有犯意聯絡之丙○○、 鍾文忠 、A3、A4(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等人,負責向借款人催討債務。借款人須按期至內埔夜市商展場或中興大樓辦公室償還債務,倘借款人未如期償還,徐文英即會夥同或派遣林弘暉、盧志雄、丙○○、鍾文忠、A3、A4等人,以恐嚇、妨害自由、傷害等不法手段向借款人催討債務。 渠等 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別將款項借予下列之人:
㈠丁○○於92年6月間,因急需用錢,適得悉徐文英等人在內
埔商展場鐵皮屋經營地下錢莊,遂先後多次至該處向徐文英借款。徐文英即以第1種計息方式,預扣利息6,000元,借款3萬元予丁○○,共計2次,另以第2種計息方式,預扣利息3,000元,借款3萬元予丁○○,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丁○○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6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以供擔保。嗣丁○○無力清償,林弘暉、丙○○即依徐文英之指示,於92年11月16日下午4時至5時許,駕駛1台藍色小客車,至丁○○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段○號之「美檳榔攤」,要求丁○○上車隨同渠等去見徐文英,因丁○○拒絕,林弘暉、丙○○隨即通知徐文英到場,徐文英、盧志雄等人抵達該檳榔攤後,即與林弘暉、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徒手毆打丁○○,強行將丁○○拉上林弘暉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後座,坐在丁○○身旁之盧志雄、丙○○並輪流以手毆打丁○○,致丁○○身體、眼部多處瘀傷、額頭受有長約2公分之傷害,而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強行將丁○○押至內埔商展場鐵皮屋內,並要求丁○○聯絡親友代其還債,嗣因丁○○聯絡其妹 黃玉金 ,黃玉金允諾代為清償,丁○○始經釋放。丁○○遭釋放後,黃玉金即自92年11月起,以首月償還3萬元,之後按月償還1萬元之方式還款予林弘暉,林弘暉始將丁○○所開立之本票歸還。
㈡甲○○因投資股票、期貨,急需用錢,因得知徐文英在內埔
商展場鐵皮屋經營地下錢莊,遂於92年6月間起,先後多次向徐文英借款;徐文英即以第1種計息方式,預扣利息6,00
0元,借款3萬元予甲○○,前後共計3次,另以第2種計息方式,預扣利息3,000元,借款3萬元予甲○○,前後共計6次,甲○○並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共計9張(其中3張本票號碼為442709、440710、442711)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嗣甲○○無力再為清償,徐文英即於93年1月22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通知甲○○至內埔商展場鐵皮屋,甲○○表示其無力償還,希望能寬限幾天,徐文英聞言大怒,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口袋內取出1顆子彈(未查獲,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恫稱:「不還錢的話,你就試看看,這顆子彈就賞給你!」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且自翌日起,徐文英夥同林弘暉、A3、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經理」等人,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前往甲○○住處,出言恐嚇甲○○稱:「今天若不還錢,就讓你無法住在這裡!」等語,或由A3打電話出言恐嚇之,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因甲○○仍未還款,徐文英又指派丙○○、鍾文忠等人,承前恐嚇犯意,於93年2月5日凌晨1時許至甲○○之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㈢乙○○於93年5月間,因臨時急需用錢,透過朋友得知徐文
英有經營地下錢莊,遂至屏東縣○○鄉○○路之「好記檳榔攤」向徐文英借款;徐文英即以預扣利息9,000元之方式,借款3萬元予乙○○,並約定乙○○須按日支付1,000元利息,限30日內還清本息,倘到期未還清,逾期1日加收300元,隔日則以倍數計算,5日後未還即開始催討。乙○○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作為擔保。
嗣因乙○○於93年10月初無法繼續償還欠款,徐文英即派遣丙○○等人至乙○○住處催討債務。
㈣嗣於93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徐文英、盧
志雄、林弘暉等人之住處進行搜索,在徐文英位於屏東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扣得記帳單5張、發票人為 李平義李美祝鍾日榮林才金鍾慶木 之本票各1張、發票人為 李婉瑜 之本票2張、林才金、鍾慶木簽具之切結書各1張、已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2本、未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5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另在徐文英所有、停放在其承租之上開中興大樓辦公室地下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扣得已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右前座查獲鋁棒、鐵管各1支、後車廂內扣得鋁棒2支;另在林弘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在盧志雄位於屏東縣○○鄉○○街○○號8樓之
2住處內扣得發票人為 鄭千惠張榮山 之本票各1張、鄭千惠立具之保管條1張、張榮山本票影本絞碎紙1袋、已使用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證人甲○○警詢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時已死亡,或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第80頁),而證人甲○○於警詢時所陳均極詳細,亦無證據顯示有何不當之詢問,被告亦未指出與證人甲○○有何仇恨嫌隙,衡諸常情,該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依經驗法則,證人甲○○於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事實發生之時甚近,記憶應極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堪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言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所必要,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之全案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
54至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受僱於另案被告徐文英,負責管理內埔商展夜市的攤販,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僅係負責管理攤販襬位、收取管理費用、清潔費用及打掃工作云云。經查:
㈠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與被告等人一起在內埔商
展場鐵皮屋、中興大樓辦公室等地點,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由另案被告徐文英提供資金,以事實欄所載之2種計息方式,借款予急需用錢之不特定多數人,而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未如期償還債務,另案被告徐文英即會夥同或派遣另案被告林弘暉、盧志雄及被告主動找借款人催討債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另案共犯A3、A4於警詢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3至3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365至369頁),且互核相符; 又渠 等就另案被告徐文英等人之放高利貸之地點、利息計算方式、借款時需以本票、身分證影本等抵押、催討債務之手段、情形等細節所陳,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丁○○、甲○○、張榮山、 陳增喜 、A2、乙○○於警詢所為證詞一致(見警卷第6至8頁;警卷第11、
13、14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81號卷第90、91頁;警卷第20、21頁;警卷第18、19頁;93年度核退偵字第81號卷第13、14頁),衡情倘上揭事實非真,上開證人豈有可能眾口一致為上述指證,再參以證人A3、A4為本案共犯,且與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及被告等人均無恩怨,為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所坦認(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372頁),而另案被告徐文英承認其認識被害人丁○○、甲○○、張榮山、陳增喜、乙○○等人,且始終未提及與該些被害人有何仇怨,證人A3、A4、丁○○、甲○○、張榮山、陳增喜、乙○○應無無故設詞誣陷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及被告之理,渠等證詞堪值採信。
㈡再觀諸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案件審理時所製作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或係另案被告徐文英(即譯文中之「 徐董 」)、林弘暉(即譯文中之「 阿暉 」)、盧志雄(即譯文中之「 阿雄 」)、共犯A3(即譯文中之「怪頭」)、被告丙○○(即譯文中之「 阿杰 」)及其餘不知名之共犯,彼此間在聯繫借款人借還款情形、債務催討情況之對話,或係渠等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或係借款人找渠等商談借款事宜或請求延期還款之對話內容,且渠等及借款人通話所使用之「拿一粒」、「放一粒」、「拿一個期的」、「拿一個日仔會」等用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294、295、298、307、
317頁),均係民間地下錢莊放高利貸之用語,此為週知之事;而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294、295、297、
301、302、314、317頁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足見借款人要借款或請求延期還款,均透過另案被告林弘暉、盧志雄及其餘不知名之共犯,再由渠等轉知另案被告徐文英,而是否借款、金額多少、可否延期償還均需另案被告徐文英之同意,且另案被告徐文英確有指派另案被告林弘暉、盧志雄及被告去向債務人收取或催討債務,渠等再將催討情形報告另案被告徐文英,至為明確。再者,警方在另案被告徐文英住處內查扣之記帳單所載之「粒」、「期」,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顯係另案被告徐文英用以記錄其貸放高利貸之對象、金額,另外在另案被告徐文英住處查扣之空白商業本票簿共7本、在另案被告徐文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在另案被告盧志雄住處內查獲之空白商業本票簿1本,顯係另案被告徐文英等人係預先準備,俟借款人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益證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共犯A3及被告等人確實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亟需用錢之不特定人,而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常業重利犯行明確。㈢關於上開事實欄㈠所載另案被告徐文英借款予被害人丁○○
並收取重利,另案被告徐文英並於91年11月16日夥同另案被告林弘暉、盧志雄及被告等人共同以毆打成傷之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強押丁○○至內埔夜市商展場鐵皮屋,並要求丁○○聯絡親友代為還債,因丁○○之妹黃玉金出面表示願意替丁○○償還債務,丁○○始遭釋放,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等人遂按月向黃玉金收取債款等情,業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至10頁),核與證人黃玉金於警、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81號卷第59至61、82頁),而被害人丁○○遭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及被告等人毆傷,額頭部位留有長約2公分之疤痕乙節(見警卷第7頁),業經警方拍照存證,此有相片2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2頁),證人A3於警詢時亦證稱:另案被告徐文英有對被害人丁○○以暴力討債,去押、打傷丁○○及搗毀丁○○之檳榔攤,是徐董帶林弘暉、丙○○、 黃焜明 去的,我是用電話催討,丁○○被押到內埔商展場時我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6頁);並有丁○○所提出其經營之「美檳榔攤」於92年12月5日遭人搗毀之相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5至56頁),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堪可認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毆打被害人丁○○,亦未強押其至內埔商展場鐵皮屋,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事實欄㈡所載關於被害人甲○○部分,除經證人甲○○於警
詢中指證歷歷外(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證人甲○○所提出其向被告徐文英借款時簽立之面額6萬元之商用本票存根3張(NO.442709、NO.440710、NO.442711)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4頁),另證人A3於警詢時證稱:徐文英所組成之暴力討債集團有對被害人甲○○暴力討債,甲○○是在商展場被丙○○毆打的,當時徐董、林弘暉、我、 薛明源鐘文忠 等人都在場,是因為甲○○他欠錢還口氣不好,丙○○聽了不爽,所以才會打他(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證人甲○○
93年2月6日警詢證詞相符,然甲○○就此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後來隔天晚上23時左右,徐董叫我和薛明源去找甲○○收帳,結果沒有找到,又隔了幾天都找不到甲○○,徐董就交代被告丙○○和鍾文忠去潑油漆,潑完後隔天,徐董帶林弘暉、丙○○、鐘文忠去他家催討,但甲○○都沒有還債,我有在電話中以言詞恐嚇甲○○,我都是加重語氣說:「如果你不按時給,就讓你不好過,讓你好看,不還錢就讓你住不下去(台語)」,諸如此類的話,讓借貸之債務人心生畏懼等語(見警卷第26、27頁),與證人甲○○所為證詞堪稱相符,並有證人甲○○住處被潑灑紅色油漆之相片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另關於事實㈢所載被告等人對被害人乙○○所為之重利犯行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詳實(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81號卷第14頁背面),此部分犯行除其證詞外,固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資佐證,惟其所指證之借款地點、借款方式,與前揭被害人及共犯A3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其明確指證另案被告徐文英係地下錢莊老闆,「阿杰」即被告丙○○係向其討債之人(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81號卷第16、17頁),佐以警方讓其指認另案被告林弘暉、盧志雄及其他共犯之口卡片,其清楚表示不認得渠等,足認其應非配合警方隨意誣指另案被告徐文英及被告,其警詢證詞之可信度不容置疑,況其與被告等人亦無仇恨嫌隙,其證詞堪值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㈥查前述被告及另案被告徐文英等人借款予前開被害人之第1
種利息計算方式即每借款3萬元,即預扣利息6,000元,借款人應按日償還1,000元,限30日內還清本息,經計算週年利率為240%(計算式:6,000÷30,000×100%×12=240%);第2種利息計算方式即每借3萬元,先預扣3,000元之利息,10日為1期,到期應全數還清,經計算週年利率為360%(計算式:3,000÷30,000×100%×3×12=360%),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率之月息2至3分,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放款後,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且上開借款人均願付出高額利息借貸,衡情確係因需錢孔急,又無其他借貸管道,不得已所致,而依被告等人之年齡、智識,應均能判斷前開情事,仍乘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情事,借貸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是渠等均有重利之犯意甚明。又按刑法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與常業重利罪,除有無恃以維生之別外,前者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後者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而舉債之人,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即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先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㈦又查本件被害人丁○○、甲○○、陳增喜、A2、 邱振興 均係
透過朋友介紹或至內埔夜市商展場時得知被告徐文英等人有放高利貸一事,而主動至內埔夜市商展場或中興大樓辦公室找另案被告徐文英等人借錢之事實,業經該些被害人證述在卷,足證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及被告係借款予社會上不特定之人,而另案被告徐文英自92年6月間起即經營地下錢莊,迄被查獲時已達1年,參酌扣案物品有記帳單、使用過之商業本票簿共3本,復有預備供借款所用之空白本票簿5本,顯見被告及另案被告徐文英等人確係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即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受僱於徐文英時,沒有固定底薪,每個禮拜徐文英收到租金後,大約給500至1,000元,直到95年2月止就沒有受僱於另案被告徐文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受僱另案被告徐文英期間,並無其他工作,確均以參與本件重利犯行賺取薪水維生;是堪認被告係藉此放款借貸行為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二)、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條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
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因刑法已無常業重利罪,故應將被告所犯上開各該重利罪,依刑法第344條規定分別論處、數罪併罰。查被告所犯前揭3次重利行為,如依新法規定將各罪分論併罰,顯較依修正前規定論以常業重利罪為不利,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㈡按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45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上開常業重利、恐嚇、妨害自由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債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亦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較為有利。
㈤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三、論罪科刑:㈠①核被告及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借款予上開被
害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
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等人就前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前開毆傷被害人丁○○之行為,應屬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故被告事實欄㈠之行為,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及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③次查物品表面非規則狀之大面積紅色油漆,除破壞美觀外,亦因顏色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而可暗喻為血光之災,且有警告之意味,是另案被告徐文英指派被告等人至被害人甲○○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顯係為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使被害人惴惴不安於將來可能發生何種不利益於其生命安全之事,因而心生畏懼。是上開事實㈡所載,即另案被告徐文英因催討債務未果,取出子彈並出言恐嚇被害人甲○○,又夥同另案被告林弘暉等人多次出言恐嚇甲○○,並指派被告等人至甲○○住處潑灑紅色油漆之行為,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及另案被告徐文英、鍾文忠、林弘暉等人就上述各該恐嚇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多次恐嚇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④被告所犯常業重利、連續恐嚇及妨害自由3罪間,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依較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及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等人從事貸
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獲取之不法利益甚鉅,嚴重破壞金融秩序,易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致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且於借款人無法按期還款時,又以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非法手段脅迫借款人清償債款,使借款人身心因此受到嚴重威脅,渠等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不宜輕宥,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惟兼念及被告係受僱之員工,參與犯罪程度較低,且僅賺取微薄薪資,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明知需支付被告等人高額利息,卻仍出於自由意願向渠等借款,被告參與經營時間非長,衡以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
,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㈣末按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
正,經依刑法第2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警方在另案被告徐文英住處內查扣之記帳單5張、空白商業本票共7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按行動電話之門號固係客戶向電信業者承租使用,然該門號晶片卡則非租用之標的物,客戶終止該門號之使用,無須將該晶片卡返還該電信業者,自屬客戶所有),在另案被告徐文英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扣得之空白本票1本,在另案被告林弘暉住處查扣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依前開說明,亦屬客戶所有),以及在另案被告盧志雄住處內查扣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分別係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所有,且均為渠等共同從事上開常業重利犯行所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而扣案之張榮山開立之本票1張,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扣案之發票人為李平義、李美祝、鍾日榮、林才金、鍾慶木、鄭千惠之本票各1張、發票人為李婉瑜之本票2張、林才金、鍾慶木簽具之切結書各1張、鄭千惠立具之保管條1張,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均否認與本案有關,而證人李平義、李美祝、鍾日榮、李婉瑜亦證稱係因合會關係而簽立本票,並非向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等人借款而簽立(分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81號卷第90、20、23頁背面,警卷第37-2頁),林才金、鄭千惠2人則未曾到案說明,且查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直接之關聯,而鍾慶木之本票、切結書亦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另外在另案被告盧志雄住處查扣之張榮山之本票影本絞碎紙,另案被告盧志雄供稱係其為免張榮山交付之本票遺失,自行影印之影本,自非其犯本案常業重利罪所用、所得或預備使用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末者,被告及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等人為催討債務,固曾毆打被害人丁○○、甲○○,然依丁○○、余
1永富所為證詞,可知被告等人係徒手毆打,並未使用扣案之
鐵管、鋁棒,且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徐文英、林弘暉、盧志雄或其他共犯有以扣案之鋁棒或鐵管毆打其他借款人,既無法證明扣案之鋁棒、鐵管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同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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