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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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T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交通違規由照片中並無法看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明顯」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情事,因認裁決事實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萬樂街口內之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最低罰鍰三百元,逾期最高罰鍰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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