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妨害家庭和解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妨害家庭和解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 蘇家慧 完成學業不再就學為止,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曾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0號妨害家庭刑事偵查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簽立和解書,約定:⑴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任何刑、民事責任。⑵雙方同意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充作蘇家慧(民國000年生)之扶養教育基金,迄至該名子女完成學業,不再就學為止。該筆款項由原告另行替蘇家慧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被告日後逕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先行給付原告四萬元予蘇家慧,而後則於每年一、七月份各給付六萬元,採半年給付方式辦理。⑶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以被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之建物及土地向金融機構或第三人辦理貸款以為清償。貸得款項不足一百五十萬元部分,被告至遲應於簽立本協議書日起二年內給付完畢。詎被告迄今均未依上開約定履行,爰依該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一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扶養教育基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扶養教育基金,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所定因其他定期給付涉訟之情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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