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74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741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柯順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58383元│4月08日起│││├──┼────┼──────┼─────┼───────┤│002│新臺幣│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9│││73653元│3月18日起││9│└──┴────┴──────┴─────┴───────┘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4年度司促字第7415號)緣債務人柯順德於93年04月3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325,444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信用卡】期前利息107005元,自民國95年02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04月07日止計算之。
【償勝金】期前利息86403元,自民國95年03月09日起至民國104年03月17日止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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