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匙肆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個及殘渣袋拾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23日」更正為「18日」;第11
行之「95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95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至12行之「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提起公訴」更正為「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二、核被告蘇宏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匙4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6個及殘渣袋16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