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奇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林子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以上開諸罪乃於附表編號一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子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6日│103年12月9日│103年10月1日上│││上午9時30分許│晚間9時40分許│午8時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花蓮地檢104年│花蓮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654號│度偵字第96號│毒偵字第610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花交簡│104年度花交簡│104年度易字第32││實││字第657號│字第116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25日│104年2月17日│104年4月21日│├─┼────┼───────┼───────┼────────┤│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花交簡│103年度花交簡│104年度易字第32││決││字第657號│字第116號│號││├────┼───────┼───────┼────────┤││判決│104年1月26日│104年3月27日│104年6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四│五│(此欄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3日│10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上午7時許││├──────┼───────┴───────┼────────┤│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6號及│││機關年度案號│第71號││├─┬────┼───────────────┼────────┤│最│法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61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25日││├─┼────┼───────────────┼────────┤│確│法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花簡字第161號│││├────┼───────────────┼────────┤│決│判決│104年6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