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9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美工刀1支,屬刀鋒銳利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吳宗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墨水匣及CD之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竊盜罪之一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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