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比弟路‧阿隆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比弟路‧阿隆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拾小時。扣案之食蛇龜肆拾參隻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比弟路‧阿隆明知食蛇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在無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下,依法不得獵捕,竟基於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萬榮鄉西寶山區,放置含有動物內臟誘餌之捕鼠籠40個(未扣案),而於同年6月4日3時許,接續捕獲食蛇龜43隻,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花蓮縣○○鎮○○○○路24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食蛇龜活體43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比弟路‧阿隆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政傑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獵捕係指以藥品、獵具或其他器具或方法,捕取或捕殺野生動物之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目的而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比弟路‧阿隆於警詢自承捕取食蛇龜係欲變賣貼補家用,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再查食蛇龜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花蓮縣政府農業處保育與林政科收據1紙在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至今尚無有關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食蛇龜族群量顯未逾環境容許量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末被告自104年5月中旬起至同年6月4日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山區所為獵捕保育類食蛇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比弟路‧阿隆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竭力保育野生動物之成果,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妨礙環境之永續發展,且遭其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多達43隻,危害非輕;惟念其初犯本罪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獵捕食蛇龜係為變賣貼補家用之犯罪動機,暨自述職業為割草工、月薪僅新臺幣2萬餘元、須扶養重大傷病之妻子、身心障礙之岳母及未年成子名1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食蛇龜43隻,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捕鼠籠40個,無證據顯示目前仍然存在且為被告所有,為避免將來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比弟路‧阿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保持正確的野生動物保育觀念,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且能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以促其警惕勿再犯。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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