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政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已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815號),經本院裁定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政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49日」應更正為「4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政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江政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即出手傷害並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考量其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均未依約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部分,已由本院另為審結(100年度審簡字第696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