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萬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9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柳萬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管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二九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組、塑膠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柳萬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1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89年度毒聲字第7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後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同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0年10月5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2月2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其後減為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前開2罪經同院以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8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復於99年及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號、100年度訴字第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101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5樓501室自宅內,以將海洛因以塑膠管置入針筒內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翌日(12日)早上6時許,在上開自宅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管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7時15分,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29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組、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管2支,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柳萬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萬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1月26日 慈大 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5-3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物2包,經鑑定結果,分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2月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偵卷第33-34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組、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鏟管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3年11月12日警詢時及偵查時均供稱:伊所施用毒品來源係向 許榮華 購買等語(偵卷第11頁),然在此之前警察已對許榮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被告,此觀被告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即明(警卷第10-4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 佐郭國興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許榮華前,警方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之毒品來源許榮華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破獲許榮華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自述小康、業泥水工、日薪約1,800至2,000元、每月約上工25日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32公克)及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0.29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偵卷第24頁)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白色粉末1包及晶體2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組、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據被告供述施用毒品之過程係以將海洛因滲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方式吸食氣體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案,堪認上開扣案之玻璃球1組、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