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吳正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2號、第14557號、第15012號、第15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予被害人 徐梅閨潘志賢程盈甄彭嫈捷謝嘉芳李雅如 等人,於100年7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反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依上揭判決主文所定給付方式,分別給付被害人徐梅閨5千元、被害人潘志賢1萬元、被害人程盈甄1萬元、被害人彭嫈捷2萬元、被害人謝嘉芳1萬元、被害人李雅如1萬元,該判決並於100年7月25日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條件給付被害人共計6萬5千元之損害賠償,且聲請人復於100年9月14日通知受刑人於100年10月6日將支付被害人款項之收據攜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告以如無故不到者,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並於100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而受刑人迄今仍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有被害人程盈甄、李雅如、謝嘉芳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表、被害人徐梅閨陳報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14日士檢 朝丙 100執緩字第285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00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向受刑人電詢,亦因受刑人稱將回電說明卻未為之,有卷附本院100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堪認受刑人顯有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是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國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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