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徐友仁 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被告 余深賢
呂松霖 李鎮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友仁以被告余深賢、呂松霖及李鎮北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18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4年2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04年2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應收受10日內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然104年2月23日適逢農曆初五年假,其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為104年2月24日。查聲請人於同104年2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交付審判委任書狀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鎮北、余深賢、呂松霖於民國103年1月間均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渠三人於103年1月28日晚上11時35分許,在轄區執行取締酒駕違規勤務之際,見告訴人徐友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前,竟未具臨檢理由、未出示員警證件以表明警察身分,即對騎車之告訴人攔停臨檢並要求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及酒測,使告訴人須於上址停車受檢並接受酒測而行無義務之事。又被告余深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執行上揭攔檢過程中,竟未鳴警笛且騎機車先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再強行「逼車」使告訴人停車受檢。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余深賢另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等對於告訴人之攔檢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即告訴人於遭被告等人攔停檢查前並無行車搖晃且形跡可疑等,且從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之錄影紀錄中,告訴人詢問被告等人臨檢理由,被告竟回答「執行酒駕勤務」,亦可佐證告訴人在攔檢前並無任何行車搖晃或形跡可疑等事實,被告等人之攔檢行為應不合法;而原處分雖以告訴人當場異議而被告認異議無理由時,得依同法第29條繼續執行,然該條僅係基於效率、即時性考量,不表示被告等人之行為即為合法;又檢察官未調閱警局之行車紀錄器,更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因認原偵查及再議結果認事用法均有不當,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亦有明文,究其目的,係因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稱本案檢察官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云云,尚屬無據。
五、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謂:「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表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
2項)」。而「攔停」固然亦屬對人民一般行動自由之限制,惟其與「逮捕」最重要區別在於攔停留置之時間非常短暫,對人民一般行動自由權之干預甚微,故其發動門檻無須如逮捕需達「相當理由」,而僅以「合理懷疑」(reasonablesuspicious)已足,而所謂合理懷疑,係指員警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其執法經驗所作合理推論或推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即有判決認為:僅需有些微客觀正當性,即可構成合理懷疑(I.N.Sv.Delgado,466U.S.210,000(0000):"someminimallevelofobjectivejustification.")。換言之,警察於公共場所,基於周圍環境、時間等情況,本於其執法經驗綜合考量,因而產生可能涉及或即將發生犯罪之懷疑時,當可基於其合理懷疑,依前開規定進行身分查證,以防止危害( 王兆鵬 ,路檢、盤查與人權,元照,2003年3月,初版,頁119-120)。準此,該法第8條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其認定應係基於員警執法時之環境、時間、車輛行駛狀態等情況,本於其執法經驗綜合認定。至於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警察倘認為其異議為有理由,固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惟員警若認其異議無理由時,仍得繼續執行,並於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同法第29條第1、2項亦有明定,故前開異議之提出,並無當然阻止員警行使職權之效力。
六、經查:被告李鎮北、余深賢、呂松霖於103年1月間均是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之警員,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員警認告訴人行車搖晃且形跡可疑,經被告攔停盤查並要求配合酒測,在場兩名警員余深賢、呂松霖均出示服務證件,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到場支援之所長即被告李鎮北有對告訴人陳述攔查原因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5月14日花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花蓮縣警察局103年8月19日花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花蓮分局第二組103年2月20日簽呈、督察室103年4月9日簽呈、督察科103年5月13日簽呈、被告即員警呂松霖、李鎮北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第29-80頁)。衡諸被告余深賢、呂松霖於執行深夜巡邏職務之際,突見告訴人於深夜時段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並依其觀察及本於其執法經驗認告訴人有行車搖晃及形跡可疑等情,而合理懷疑當時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可能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嫌之虞,因而攔停告訴人機車,並詢問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進而對告訴人實施酒測以查證告訴人犯罪嫌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被告當時勤務執行有何違法,進而該當施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告訴人稱其詢問被告等人攔檢理由,被告等人答以「執行酒駕勤務」,可知被告等人在攔檢不合法云云,惟「執行酒駕勤務」係被告等人執行攔檢勤務之目的,與告訴人是否有行車搖晃、形跡可疑之攔停要件,二者顯不衝突,告訴人僅以被告等人告以「執行酒駕勤務」之攔檢目的,即推論被告等人攔停時並無告訴人有行車搖晃之合理懷疑云云,顯屬無稽。又告訴人稱被告余深賢以其警用機車逼近迫使聲請人於路邊停車,另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余深賢對告訴人之攔停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要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認被告余深賢係惡意「逼車」,而涉有公共危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卷內所附積極證據,難認被告3人具強制罪,被告余深賢具公共危險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分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吳志強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