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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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6個字起「因駕駛 彭振錠 請假,乃駕駛誠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搭載其妹婿甲○○自臺中市○○路出發,經中清交流道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欲載運礦泉水至臺北縣新莊市予客戶」應予補充、更正,第4行「6時30分許」應更正為「6時20分許」、第5行「北向76公里處」應更正為「北向76公里880公尺處(新竹縣關西鎮路段)」、第12行「致胸部及下肢鈍力損傷而死亡」應更正為「致胸部及下肢部鈍力損傷而死亡」,並補充「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張育彰 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四)「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51張」應更正為「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50張」,並補充「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於警員到場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張育彰確認無訛,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領有小行車駕駛執照,竟率予駕駛聯結車,且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為被告之妹婿,被告痛失姻親,情緒亦屬悲傷,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之配偶丙○○亦表示被告仍需照顧父母及其子女,希望法院輕判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此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確認在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574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豐原市○○里○鄰○○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左手傷殘,且無大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大貨車或聯結車,竟仍於民國97年6月10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自臺中市出發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當天上午6時30分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6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晴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於自該路段右側爬坡輔助車道超越前車時,疏於注意該爬坡車道前方車況,即貿然超車而駛入該車道。適有 林智宏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該爬坡車道緩慢行駛停靠外側路肩中。乙○○因閃避不及,其全聯結車車頭右側直接衝撞該半聯結車左後方,導致坐在全聯結車副駕駛座之甲○○當場被夾在車上,致胸部及下肢鈍力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之妻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林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51張、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1紙。
(五)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8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台亞石油加油站泰安北上站發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詹昭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