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部分: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結婚,並於94年5月3日申登。婚後,兩造感情還算融洽,不料,被告來台住5個多月左右,即返回大陸不願再來台,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及親往勸說,仍未獲被告認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語。
肆、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書狀之陳述略以:93年5月3日兩造於湖南省公證處辦理親屬關係公證及結婚公證。94年4月份被告到臺灣省新竹市與原告同居生活,在生活期間兩造個性不合,加上原告採取欺詐行為,被告深感兩造婚姻毫無意義,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為此同意離婚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3年6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此項規定係為因應實際需要所增設,倘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許其裁判離婚;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須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以決之。職是,本件自須審究兩造間之婚姻有無重大事由,堪認難以維持婚姻者?經查:
(一)原告及被告分別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人民,於93年6月2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4年4月25日入境台灣與被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10月10日離開台灣返回大陸之事實,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查兩造於93年6月21日結婚後,被告固曾於94年4月25日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但僅不及6個月即於同年10月10日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業如前述,是兩造自93年結婚起迄今,僅共同生活5月餘,嗣即處於分居狀態,且自94年10月10日起一分居距今將近3年,均無再行共同生活,3年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認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閒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
(三)再查,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因此,不論原告或被告均未曾努力嘗試去挽回或維繫此一婚姻之繼續等情,益見兩造既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3年6月21日結婚後迄今,僅短暫共同生活不及6個月之時間,之後即不曾再行共同生活,迄今將近3年,聚少離多,且兩造分隔海峽兩地,加以兩造於婚前欠缺了解,婚後亦乏溝通,信任基礎薄弱,並兩造於分居後均未主動積極經營雙方夫妻間之感情等情以觀,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並且,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堅決請求判決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是兩造於主觀上顯均欠缺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現分隔海峽兩地,除會面往來不便外,且兩造於分居後即不曾再行經營彼此之感情,以上種種,均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為平等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經營和諧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