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4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經營翔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翔傑公司)之乙○○,斯時翔傑公司因承包竹北生物科技園區之工程,丙○○於該時加入乙○○之工作團隊。於96年間,因翔傑公司向基泰工程行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新竹內灣支線高架工程,過程中,因乙○○承諾給予丙○○之車馬費用及工程施作過程中造成附近居民圍牆損壞部分之修繕等情,造成雙方之爭執,且乙○○欲將下游工程再轉包予其他廠商承作,丙○○便與乙○○協商欲由其承包翔傑公司之工程,惟乙○○認丙○○估價過高而未接受,乃將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承作。丙○○因此以乙○○未將工程發包予其承作,致其受有工程損失為由,要求乙○○支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作為賠償金,惟遭乙○○拒絕,其於96年10月、11月間,數次以電話連絡乙○○出面談判,亦皆未獲乙○○回應(此部份所涉恐嚇罪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於96年12月
3日上午10時許,前往翔傑公司位在新竹市○○路○○○巷○○號旁之工務所找尋乙○○,因乙○○已返回花蓮,丙○○認乙○○有意躲避而心生不滿,竟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乙○○之子甲○○恫稱:「真的要等到抓到你的時候挖一個洞,把你丟下去的時候才說不要」、「我看你打包回去花蓮跟你父親講說不要做了,明天大門我叫人來用大條鍊子把大門鎖起來」、「我看電切一切休息好了,休一個月我看他要不要出現」等語,並當場作勢撥打電話喝令不詳人士前往上開工務所剪斷電源,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嗣後甲○○將上開語詞轉知予乙○○,致乙○○、甲○○心生畏懼。嗣經乙○○、甲○○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丙○○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3、71至73頁),另據現場目擊證人 薛樂群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
14、15、73頁),且有於案發當時之相機錄影畫面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61、64至67頁),被告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丙○○對被害人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丙○○以一恐嚇行為,危害被害人乙○○、甲○○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上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緩刑: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坦承失序之舉措,表示不會再犯,且念其需扶養分別為17歲、12歲之子女,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審酌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爰併宣告被告丙○○緩刑2年,以啟自新,及促其不得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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