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一五號聲請人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佳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單號:JΟ三五九九Ο二至JΟ三五九九Ο五),合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三一號假扣押裁定、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Ο五五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二二三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定期存單到期,亟需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四號案卷,查明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供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