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36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原告之子,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7時38分出生於新竹市○區○○路○○○號 林鴻偉 婦產科診所)與被告甲○○(男,民國52年1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準據法部分:
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印尼國人,被告甲○○為中華民國人民,兩人於民國96年3月29日結婚,於同年10月8日離婚,被告乙○○(為原告之子,96年8月10日下午7時38分出生於新竹市○區○○路○○○號林鴻偉婦產科診所,經原告暫時取名為乙○○,下稱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尚屬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為確認其子女即被告乙○○之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男,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
(男,52年1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㈡陳述:原告為印尼籍女子於96年3月29日與被告甲○○結婚,
並於同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其後原告告知被告甲○○與其交往期間曾與他名男子交往,被告甲○○為求證與被告乙○○間是否有血緣關係,乃於96年8月30日偕同被告乙○○至臺北 馬偕 醫院作DNA鑑定,鑑定結果則排除被告甲○○與被告乙○○親子關係,嗣兩造因此不睦而於96年10月8日協議離婚。惟因,受胎期間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子, 然渠 等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被告方面: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被告乙○○確實不是被告甲○○與原告所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3月29日結婚,被告乙○○為96年8月10日所生,此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在卷可參,依被告乙○○出生之日回溯第181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且兩造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係於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以內,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乙○○依法即不受婚生推定,至為灼明。
㈡次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
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最高法院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㈧參照、見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218頁)。本件原告為乙○○之母,其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情,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尚無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乙○○並不受婚生推定,業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僅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且因被告乙○○之出生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前揭視為婚生之危險,因此,細核原告真意,應係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是核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㈢再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
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而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非民事訴訟法第9編第2章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所定之訴訟類型,惟其性質與第589條所定之親子關係之訴類型相似,且除於當事人間發生影響外,亦攸關公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規定。故訴訟當事人間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不爭執,惟其所為之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既不適用,則為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此,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及事實之自認,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之效力,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則原告為被告乙○○之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自尚有不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末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
子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其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係間接證據,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經查,兩造前委託馬偕醫院對被告乙○○、甲○○二人所作之親子鑑定報告顯示:「本次鑑定共測試1種血型抗原和15項DNA標記,,其中血型抗原及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丙○○之男父親的可能,因此排除甲○○是丙○○之男的父親」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足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一節,堪信為真實。
㈤綜上,被告乙○○與被告甲○○間既未存有血統聯絡關係,即
無法適用民法第1064條準正視同婚生子女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