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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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三號J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歸仁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田三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所為贈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丙○○就上開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土地贈與人乙○○是向上訴人借款之主債務人,並非保證人,其雖有提供坐○○
○鄉○○○段五五九之一四地號二三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五九之一五地號一六二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以及地上門牌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五九之一二號樓房為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但是拍賣抵押物是抵押權人之權利,並非抵押權人之義務,抵押權人不先拍賣抵押物,先向借款人求償債務,拍賣借款人之其他不動產也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七四六號判例),債權係特定人與特定人間之請求權,被上訴人乙○○若不將本件台南縣○○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田三九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得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非抵押物之土地),上訴人得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也是行使債權,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使上訴人無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即係有妨害上訴人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履行不能或有困難之情形,債權人得行使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限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借款,應付利息、違約金,是依據雙方間之契約而來
,被上訴人乙○○未依約償還本金時,利息及違約金必日日會發生,乙○○之該利息及違約金之發生及該債權金額之增加與社會不動產價額之提昇或下降無關,則與原判決所謂「經濟變動」無關,要判斷乙○○所提供抵押物是否即可清償其債務時,應將日日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計算在內。原判決將利息、違約金之發生誤認為「經濟變動」,而不考慮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至拍定為止,一般情形需要之時間,也不考慮增值稅金額,僅以被上訴人乙○○贈與系爭土地予其女兒丙○○之日止之借款金額,為被上訴人乙○○之債務總金額,判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違背社會一般經驗定則與情理。
㈢被上訴人乙○○欲連續向上訴人借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坐落台南縣○○
鄉○○○段五五九之十四、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及地上建號四二六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就積欠本金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利息。依慣例每月付利息一次,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一個月份利息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給付,因其未付,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就向被上訴人乙○○(主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李丁茂 發支付命令,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出支付命令,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取得確定證明書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就聲請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該抵押物,同時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行使抵押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為第一次拍賣,總底價雖定七百二十萬元,惟超過實際市價甚多,無人投標,再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為第二次拍賣,底價降二成,成為新台幣五百七十六萬元,已未達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積欠借款金額(五、
七八六、三六0元及利息),亦無人投標,再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進行第三次拍賣,底價降至四百六十萬九千元(參閱附呈之第三次拍賣公告)。
㈣抵押物之價值是否足可清償債務,應於拍賣抵押物拍定時為準,並非設定抵押權
時之抵押物價值或尚未拍定時之底價為準。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開抵押物之實際上價值已不足償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原審仍誤認抵押物之價值足以清償債務,其認定與實際情形不符。
㈤本件原審委託鑑定人鑑定抵押物之價額過高,與市價不符,不能做為判決之依據
。反之,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公文書之記載應推定為事實,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抵押物○○○鄉○○○段五五九之一四、一五號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九、九00元,以此標準計算五五九之一四地號二三五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二、三二六、五00元;五五九之一五地號一六二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一、六0三、八00元,合計三、九三0、三00元,抵押物之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五九之一二號樓房,評定價格六五九、七00元,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之總價額,不過為四、五九0、000元而已,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抵押物之價額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堪予認定。且公告現值是政府公告,房屋之評定價格為稅捐處所評定,被上訴人一直未異議,並無反證推翻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價值評定。
㈥又查上○○○鄉○○○段五五九之十四、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日(被上訴人等間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日)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七二八元,若按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乙○○(地主)申報地價計算,上開二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一七一、0八0元,一一七、九三六元,加上地上門牌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五九之十二號建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評定價格六五九、七00元,上開二筆土地及建物之總價格不過為九四八、七一六元而已。
㈦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為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一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六個月內按該利率之十分之
一、逾期六個月者按利率之十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算到第二次拍賣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之本息、利息及違約金,總計已達六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七十八元,若有拍定,其拍定金額尚須先扣抵執行費用、增值稅,則前開抵押物之市價顯然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所負債務。
㈧被上訴人乙○○於積欠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利息後,欲逃債,竟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土地○○○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丙○○,使上訴人之債權受損。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請求被上訴人丙○○(受益人)塗銷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㈨被上訴人雖然主張其另有坐○○○鄉○○○段三三七之二地號土地,經「時久真
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鑑定價格為一千零一十七萬一千元,惟該鑑定報告是民事執行處委託「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所制作,屬私文書,且鑑定價格常高於時價,不足憑採。又該筆土地第一銀行新營分行查封在案,將來拍定亦由新營分行受償,且尚需扣抵執行費用、利息、違約金等,所剩餘金額加上五五九之一
四、之一五地號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總價額,亦不可能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份、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乙件、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乙件、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二件、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第三次拍賣影本一件、設定抵押權申請書影本一件、系爭不動產調查表影本、說明書影本各一件、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與被上訴人乙○○八十九年促字第二六五二七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三三七之二地號土地謄本一件、三三七之二地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質言之,要必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聲請法院撤銷,否則若無害及其債權,則不得聲請法院撤銷,至於是否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算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丙○○之日)為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共為五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
㈢但系爭已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本金最高限額為七百二十萬元之不動產,經原審囑
託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該鑑定人勘估後認為:⒈台南縣○○鄉○○○段五五九之一四地號(建地、面積0‧0二三五公頃,所有權全部)土地評鑑總價為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元。⒉台南縣○○鄉○○○段五五九之一五地號(建地、面積0‧0一六二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評鑑總價為六十八萬八千元。⒊建號四二六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五九之一二號建物勘估現況總值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元(不包含未保存登記增建之車棚)。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威鑑字第九0八三五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該執行卷可稽,是系爭借款債務所擔保之不動產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總價應尚有七百零六萬五千元(按鑑定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函示鑑定價,其所評估土地增值稅額尚未依新修正之土地稅法減半,否則土地價值更高)。
㈣被上訴人乙○○之上述抵押不動產價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時,尚足夠清
償所欠上訴人之五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故其贈與女兒丙○○之不動產亦不致有害及上訴人債權。
㈤至於上訴人所指原審鑑定價格不確實均屬推測,其所請求向稅捐稽機關函查房屋
查估價格亦無必要。否則法院即可一律以稅捐機構查估價,為建物不動產之鑑定價,不必請鑑定人鑑定,似此顯與社會不動產價值判斷標準及方法顯相違背,自不足採(被上訴人興建房屋時一建坪成本四萬五千元,現時一坪亦需四萬元)。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七之二地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亦向第一
銀行新營分行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至清償日止尚餘五百七十萬元未清償,也經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此筆土地經原審另件委託鑑定價格為一千零一十七萬一千元,其價格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貸款,餘額亦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三三七之二地號土地價格鑑定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函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關於坐落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五九之一二號房屋課稅價值若干及該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建築物評定價額若干;依當事人聲請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查坐○○○鄉○○○段五五九之
十四、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若干,申報地價若干;並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調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六三號執行卷及鑑定報告書。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五九之一四地號(建地、面積0.0二三五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五五九之一五地號(建地、面積0.0一六二公頃、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五九之一二號三層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被上訴人即未依約清償,積欠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然因近二、三年來不動產之價格一直跌落,若將該抵押物加以拍賣,扣除土地增值稅之後,所剩餘價金已經無法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詎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借款債務未能按期攤還及付息之後,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丙○○,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乙○○將其所有上○○○鄉○○○段三三九之一號土地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顯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訴請判決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撤銷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所有前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顯逾上訴人系爭債權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筆土地公告現值為三百九十三萬零三百元,市價按一般正常行情應有二倍以上之公告現值,即七百八十六萬六百元價值;而該建物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興建之新建樓房,建物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價值三百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五元(當時係以一坪四萬五千元興建),是該設定抵押之不動產,若以現值計算合計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元,縱若以公告現值計,亦有七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之價值,均顯逾上訴人系爭債權額。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所有之財產不足清償所欠系爭借款債務,不符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債務人無償行為之要件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五九之一四地號、五五九之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二六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五九之一二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六百萬元。惟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二三四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原審卷第九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拍字第九六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原審卷第十頁)為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無償贈與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丙○○,並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提出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二四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在於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二日無償贈與座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予其女兒即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是否損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之追償?本院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參照),故本案有無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應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建物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時為基準。
㈡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台南縣○○鄉○○○段
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時,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共五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本金五百七十八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加利息二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89.11.06起至89.11.22共十七日按年息百分之八‧九計算)再加上違約金二千三百九十九元(89.11.06起至89.11.22共十七日按年息百分之0‧八九計算)】,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七二三四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對上開欠款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債務未還,應堪認定。
㈢查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台南縣○○鄉○○○段五五九之一四地
號、五五九之一五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五九之一二號三層建物設定抵押,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內部曾派員查估上開土地及建物價值,估價結果共為七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有本院命上訴人提出之設定抵押權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說明書、土地價格鑑定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八十九、九十、九十一、九十二頁),足見上訴人對上開土地及建物於設定時之八十八年三月間,估價為七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嗣被上訴人乙○○因積欠上訴人前開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拍賣上開抵押物,該抵押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函請鑑定人即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格,該鑑定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勘估後鑑定價格為:⒈台南縣○○鄉○○○段五五九之一四地號(建地、面積0.二三五公頃、所有權全部)土地評鑑總價為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元。2、台南縣○○鄉○○○段五五九之一五地號(建地、面積0.0一六二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土地評鑑總價為六十八萬八千元。3、建號四二六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關廟鄉埤頭村埤頭五九之一二號建物勘估現況總值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元(不包含未保存登記增建之車棚),總價為七百零六萬五千元,有該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威鑑字第九0八三五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審卷第一0八頁),是上開抵押土地建物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之價值仍應在七百萬元以上,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五百八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並無不足。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乙○○所積欠之債務將因時日之經過而持續增加利息及違約金,然該抵押不動產之市價卻一再跌落,將不足清償抵押債務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應於「行為時」確實存在,倘若被上訴人於行為時尚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被上訴人之財產減少者,自難認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是以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抵押物五五九之一四、五五九之一五地號之公告現值,加上五九之一二號樓房之評定價值,總計僅四百五十九萬元,不足清償抵押債務云云。惟查,公告現值僅係政府課稅之標準,並非實際價值,上訴人以公告現值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不足,亦無理由。另上訴人指摘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擔保本件抵押債權之系爭抵押物鑑價過高,與市價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原審法院送請威信不動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為七百零六萬元後,上訴人對此項鑑定結果並無異議,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南鵬執正字第一六六六三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0七頁),另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核准本件抵押借貸時,其內部對擔保本件抵押債權之抵押土地及建物曾為鑑定估價,估價結果為七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見本審卷第九十頁),亦見上述,上訴人嗣後空言指摘威信公司鑑價過高,洵不足採。
六、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之債務者,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另行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七之二地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亦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借款新台幣六百萬元,至清償日止尚餘五百七十萬元未清償,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本審卷第一0一頁),雖該筆土地亦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向法院聲請查封,然該筆土地經「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價格為一千零一十七萬一千元,有土地價格鑑定表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九二頁),依鑑定時之價格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貸款,所剩餘額加上本件擔保抵押債權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亦足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依上說明,自無許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台南縣○○鄉○○○段三三九之一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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