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為址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二九○號千益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買賣汽車為業。緣庚○○曾向丁○○(二人所犯故買贓物之犯行,均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提及欲購買一部廂型車供載貨,丁○○即轉請戊○○代為留意,適在台北市○○街十七之一號一樓經營「上好汽車融資當舖」之己○○,對丙○○(另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債權,丙○○為償債,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駕駛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至丙○○駕該車至己○○處間,在基隆市○○街「基隆保齡球館」停車場旁失竊,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廂型車)一輛,至「上好汽車融資當舖」,欲以上開汽車予己○○抵債。因己○○未從事車輛買賣業務,遂要丙○○自行與戊○○接洽,戊○○知悉上情,且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即通知丁○○於同日至其所經營之「千益汽車公司」購車,牙保丁○○向丙○○購買前開贓車,而丙○○亦於同日下午駕駛K八─七八九0號之廂型車至千益汽車公司對面買賣。丁○○知丙○○駕駛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顯與市價不相當之五萬五千元價格購買,並於翌日將車款匯予戊○○,戊○○扣除五千元之報酬後,將餘款五萬元交予己○○。丁○○購入上開贓車後,旋在其於台北縣○里鄉○○路一二一之一號,所經營之「萬國汽車修理廠」內,將該車,以六萬五千元之低價轉售予知情之庚○○,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給付價款。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庚○○在台北縣○○鄉○○路○○○號其經營之「福隆引擎行」前發動上開汽車時,為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由台灣高等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己○○曾電稱有廂型車要賣,而其即介紹丁○○購車,丁○○以五萬五千元之價錢購得該車,其從中賺取五千元之介紹費,惟矢口否認知為贓物,辯稱:己○○稱係客戶典當未贖回之流當車,稱要出售客戶回贖前之使用權利,因只買賣權利,且客戶回贖時要繳回該車,故價錢當然較市價低廉,且介紹丁○○買賣前曾查詢電腦,該車並無失竊記錄,並不知係他人失竊之汽車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K八─七八九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十一時至同年月十九日十八時之間,在基隆市○○街「基隆保齡球館」停車場旁遭竊一節,業據證人甲○○在警訊中暨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及偵字卷第九四二號卷第四五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八頁、第七頁),足認該車確係贓物。
㈡而被告介紹丁○○以五六萬五千元之價錢購買該車,從中賺取五千元,丁○○
再賣予庚○○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外,並有證人己○○、丁○○、庚○○之陳述,及庚○○購買上開車輛付款之支票存根附卷可參。再查前開甲○○失竊之自用小貨車係000年四月出廠,一九九八CC,當時方出廠二年餘,現值尚有五十萬元許之事實,為證人甲○○在警訊中即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三頁反面),並有自公路電子閘門網站下載之汽車車籍資料可徵。又被告為從事汽車買賣業務,復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及中華民國中古汽車發展協會副理事長,此均為被告自承,是被告對汽車市價之行情自知悉至明。被告牙保丁○○以與市價相差甚遠,且顯不相當之五萬五千元購得上開車輛,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云云,實難盡信。
㈢再查就丁○○買該車之情形,被告或供稱:己○○之小弟開車來,丁○○當場
與該人議價云云、或稱:己○○說有車要賣,即通知丁○○,丁○○先到,之後車來,即由丁○○與對方談,其並未參與云云、或陳:其及丁○○均未與丙○○交談,丙○○將車開來,驗好證件,丁○○即將車開走、或述以:車一到即告知丁○○對面之車可開走,其並未看到車云云,前後不一,不過對照丁○○供稱:至被告公司,被告稱車在對面未見車主,被告告知價款,見證件齊全,即將車開回,並於翌日匯款予被告等語,及丙○○於本院陳稱:將車開至被告處交車後即離開等語,堪認被告牙保丁○○向丙○○購該車時,係由被告先告以價金,丁○○未與出售之丙○○接觸,未檢視車況,於檢視證件後即將車開走,此一買賣過程,顯悖於常情,何以會有此買賣情形,實係因介紹人、買方及賣方均知該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否則何以會有此不可思議之買賣方式?㈣另查被告雖辯稱:該車之買賣得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成交,乃因該車為流當車
,買受人所買者非該車之所有權,而係買賣典當人回贖前之使用權,若典當之人回贖,極需交還該車云云,而丁○○、庚○○於其前開故買贓物案件審理時,亦為此答辯。然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此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證人即被告所雇用於千益汽車公司任職之乙○○亦證稱:典當之物三個月內未贖,即流當,當舖即可處分該物等語,而乙○○知上開規定,乃因公司有時會買賣流當車等情,業據證人乙○○述明。查被告為千益汽車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以買賣汽車為業,有時亦會買賣流當車,是其就前開當舖業法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倘上開汽車係流當物品,則係因典當者無法清償債務而流當,依規定當舖業者得為處分,當舖業者自得為出賣人出售,如此並無不能過戶之情形,又既已流當,又何來典當者回贖之情形?被告所辯各詞相互矛盾。另倘係他人出售分期付款之汽車,則被告自應明知所有權尚屬債權人,車主根本不得處分,被告據以辯稱不知係贓物,所辯尤不合理。雖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及收回契約書欲證明,實務上有買賣使用權之舉,但詳酌該契約,乃買賣汽車所有權之契約,並非被告所稱汽車使用權之契約,且其買賣之價金亦與市價相符,非如本件遠遠低於市價。被告欲執之為有利其之認定,尚無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介紹前曾查詢,該車並無失竊資料云云,而證人即被告雇用之乙
○○亦證稱:被告央其查詢,經其查詢該車並無失竊記錄云云,然查被告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有查詢有無失竊紀錄,迄至本院始為此答辯,其此一抗辯是否屬實,實值啟疑。又縱有查詢,被告亦應知被害人未必馬上發現遭竊,或發現後未立即報警,是被告亦難以查詢結果無失竊記錄即確定非遭竊。
㈥綜上各情,依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車輛為他人失竊來源不明之贓物無
誤。被告事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查本案之汽車係甲○○失竊之贓物,且無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證據,公訴人以被告認該車輛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車輛而認係贓車,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其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業經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