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美金壹拾參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壹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清償日當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繼電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繼電公司現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交原告收執。嗣被告繼電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零四萬元,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經立具本票三紙。詎被告繼電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依據約定書之規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再三催討迄未清償,經抵銷部分存款後,被告繼電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丙○○○、 林政雄 等人既為被告繼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繼電公司另依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開具開發信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二0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六萬五千零八十元、美金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以持向國外購買物資,俟經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繼電公司簽章提領貨物,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惟到期竟未清償,經抵銷部分本金後,被告繼電公司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而依據原告與被告繼電公司間所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債務人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十計付違約金,其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是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票三份、約定書四紙、保證書一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二份、匯票一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繼電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繼電公司現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二千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繼電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零四萬元,約定其借款日、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繼電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交利息,依據約定書之規定,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再三催討迄未清償,經抵銷部分存款後,被告繼電公司尚欠原告新台幣五百五十八萬零六百六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被告乙○○、丙○○○、林政雄等人既為被告繼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被告繼電公司另依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與原告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開具開發信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二0天遠期信用狀,金額分別為美金六萬五千零八十元、美金一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以持向國外購買物資,俟經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繼電公司簽章提領貨物,清償日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惟到期竟未清償,經抵銷部分本金後,被告繼電公司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一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一分及利息、違約金。而依據原告與被告繼電公司間所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債務人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十計付違約金,其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匯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對此亦未加爭執,應視同自認,是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繼電公司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乙○○、林政雄、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繼電公司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繼電公司請求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向被告乙○○、丙○○○、林政雄請求償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五百五十八萬六百六十七元、美金一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一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依據與被告繼電公司間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請求關於上開美金借款部分之給付,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等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