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諶冠仲(原名諶峻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0號、105年度偵字第4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諶冠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諶冠仲(原名諶峻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地點、價格、數量、過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余修賢 (1次)、 陳宏銘 (4次)、舒 賢忠 (3次)、 劉文華 (1次)。嗣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諶冠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認原審就被告諶冠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顯已聲明為一部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上訴範圍僅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效力及於合併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3頁),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與此部分有關之定執行刑部分;而上訴人即被告諶冠仲(下稱被告)原於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轉讓毒品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經辯護人確認真意如上無訛,並據被告具狀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38頁),是本件上訴範圍限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相關定執行刑部分,至被告被訴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業已確定,並非本件上訴範圍事項,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92頁、第120至125頁、第224至23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稱偵4460卷】第8頁反面、第8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0號卷第10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卷第1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2頁;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據證人余修賢(見偵4460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他卷第29至30頁)、陳宏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892號卷【下稱偵4892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偵4460卷第106頁)、 舒賢忠 (見偵4892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偵4460卷第103頁正反面)、劉文華(見偵4892卷第11頁正反面;偵4460卷第100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證人舒賢忠與被告(化名 陳峻睿 )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編號39至42、62至76(見偵4892卷第51頁至第52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證人余修賢與被告臉書聊天室對話截圖照片編號4至6(見偵4460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證人余修賢與被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編號10至13(見偵4892卷第108至109頁)、證人余修賢與被告手機簡訊內容截圖照片編號14(見偵4892卷第109頁)、被告與證人陳宏銘聯絡毒品交易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460卷第3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足證。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且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詳述如前,被告既均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余修賢、陳宏銘、舒賢忠、劉文華,就買賣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並收取對價,顯見雙方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藉此牟取價差利潤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罪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且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認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惟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陳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偉 」之人,惟因「小偉」未有詳細年籍資料可供追查,故警方無法查獲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4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3707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21日士檢 清堅 105偵4460字第13613號函(見本院卷第112頁)存卷可參,足見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以前曾供出毒品來源「小偉」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無可採憑。
㈢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因自白犯罪應減輕其刑,仍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販賣對象雖為4人,販賣次數固有9次,然販賣之數量及獲利尚少,各次價款介於500元至1,800元間,顯難比擬毒販大盤或中盤,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並從中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論其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每次犯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依刑法第70條規定,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原審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未審酌刑法第50條規定前開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部分),於被告尚未向檢察官聲請與本案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情形云云,雖無理由(見理由欄參㈢),惟檢察官以原判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年6月有失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且與刑法第50條規定有違等語,均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利益辯以被告前曾供出毒品來源「小偉」為由,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並無可採,前已敘明(見理由欄參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並僅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共4罪),雖已確定,惟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應由檢察官經被告請求後始得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且其正值青年,竟無視法令禁制,為牟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肇生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源,影響所及,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有使
用,並供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持以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分別係被告所持以供其聯繫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規定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規定由被告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取得之情形,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過程│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余修賢│104年12│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門號0000000000│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0日早│樟樹一路16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上某時許│號1樓附近│話與余修賢持用之門號09│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購毒事宜,以500元之代│號五、六所示之物、販賣毒││││││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安非他命1小包予余修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陳宏銘│104年11│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門號0000000000│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3日凌│樟樹二路277│號行動電話與陳宏銘持用│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晨3時許│巷4號巷子口│其母親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以500元之代價,販賣│號六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1小包予陳宏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宏銘│105年2│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500元之代價,│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初某日│樟樹一路郵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旁│他命1小包予陳宏銘。│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陳宏銘│105年2│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500元之代價,│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7日上│樟樹二路2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午11時許│號附近早餐店│他命1小包予陳宏銘。│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陳宏銘│105年3│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以500元之代價│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13日下│中興路麥當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午1時許││非他命1小包予陳宏銘。│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舒賢忠│105年2│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臉書與 舒賢忠聯 │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日某│農會附近│絡購毒事宜,以1,800元│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時許││之代價,販賣價值1,000│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他命1小包、吸食器1組│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及玻璃球1顆予舒賢忠。│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舒賢忠│105年2│新北市汐止區│諶冠仲以臉書與舒賢忠聯│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25日某│國泰醫院斜對│絡購毒事宜,以1,300元│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時許│面7-11便利超│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商前│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賢忠。│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舒賢忠│105年3│同上│諶冠仲以臉書與舒賢忠聯│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3日下││絡購毒事宜,以1,300元│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午3時許││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賢忠。│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劉文華│105年2│臺北市南港區│諶冠仲以門號0000000000│諶冠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月初某日│南港郵局門口│號行動電話與劉文華之門│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聯絡購毒事宜,以1,000│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號六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劉文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未扣案物品│備註│├──┼─────────────┼───────────┤│一│SAMSUNG牌手機壹支(IMEI:│被告所有,用以聯絡如附│││000000000000000000號)│表一編號一、二、九之犯││││行。│├──┼─────────────┼───────────┤│二│分裝袋(大)柒拾伍個│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三│分裝袋(小)捌個│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販賣毒品之物。│├──┼─────────────┼───────────┤│四│刮勺壹支(含甲基安非他命殘│被告所有,用以分裝販賣│││渣)│毒品所用之物。│├──┼─────────────┼───────────┤│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供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供被告用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之犯行。│││││├──┼─────────────┼───────────┤│七│殘渣袋捌拾陸個│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