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毓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毓瑄自民國103年1月3日至10月15日止,任職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受派駐桃園市○○區○○路○○號海華大帝社區(下稱海華大帝社區)擔任財務秘書期間,負責代收社區管理費、處理與廠商間收受與交付款項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王毓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接續犯意,先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收取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85萬5,500元;又承同一接續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收取附表二所示展延費、磁扣、仲介帶看費、茶屋收入、雜項收入、公設收入等各項收入後,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9萬9,331元;復基於同一接續侵占犯意,於103年7、8月間,利用保管海華大帝社區應給付艾瑟倫特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艾瑟倫特公司)款項4萬4,100元之機會,變異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海華大帝社區、亦未支付艾瑟倫特公司。總計以上開方式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收取、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共計109萬8,931元(85萬5,500元+19萬9,331元+4萬4,100元)。
(二)王毓瑄明知附表四所示支出溢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非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領款範圍,竟就支出溢領部分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起訴書誤為行使偽造文書,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業務上填製取款憑條之機會,填寫原應支出之取款金額(詳附表三原取款憑條所載金額欄)交由「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用印鑑章後,先後於附表三「變造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16住處,於已經用印之取款憑條上,以去光水塗抹除去原載金額,另填寫附表三「變造金額」欄所示金額而變造取款憑條後,接續持各該變造金額之取款條向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行使提領款項,使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係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授權提領,而交付附表三「變造金額」欄所示款項。王毓瑄因而於職務上按月支付附表四「當月財報支出」欄所示款項外,另就支出溢領部分,基於前述不法所有意圖,以上開行使變造取款憑條之方式詐領得款(就財報實際支出部分則無不法所有意圖)。嗣東京都公司僱用之海華大帝社區總幹事 孫先輝 發現王毓瑄應支付廠商之貨款金額不符,且去向不明,查覺有異,向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查詢確認前述款項業經王毓瑄領取,向東京都公司報告,經詢問王毓瑄,並陸續對帳,始知上情,王毓瑄以前述方式共計詐領附表四「支出溢領金額」欄所示170萬7,548元(起訴書誤為119萬5,540元,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海華大帝社區、東京都公司及各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東京都公司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業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0、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毓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71至72頁、偵字卷第100至102頁、原審卷第112至113、134、139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馨強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見他字卷第64至65、232至233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78頁背面、79頁背面、113頁正背面、134頁背面)、證人即海華大帝社區主任委員 駱慧貞 、財務委員 鍾鴻裕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238至239頁)證述明確,且有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時序表、被告填寫之履歷資料表及應徵時與案發後留存之身分證影本、103年10月12日被告自白書、103年10月13日被告簽認之侵占款項計算表、103年10月17被告還款切結書、被告侵占明細表、海華大帝社區103年度管理費繳款清冊、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年度住戶繳款一覽表、海華大帝103年1月至10月其他收入侵占金額明細表、支出溢領明細表、四本存摺每月收支金額明細表、存摺當月收入實際金額核算、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103年1月1日至10月13日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至57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台北杭南郵局第2615號存證信函影本、土地銀行存摺自103年1月3日至10月13日止資料影本、星展銀行存摺自103年1月3日至10月13日止網路查詢資料影本、土地銀行存摺自103年1月3日至10月13日止資料影本、永豐銀行存摺自103年1月3日至10月13日止資料影本(見他字卷第73至212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東京都公司桃園分公司103年10月20日(103) 東寓桃 字第015號函、中壢環北郵局第918號存證信函影本、台北杭南郵局第2432、2615號存證信函影本、中壢環北郵局第1055號存證信函影本、北大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影本、東京都公司103年12月10日(103)東寓字第103215號函(見他字卷第213至229頁)、刑事陳報狀(見他字卷第234至235頁)、海華大帝社區帳務清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41頁)、刑事陳報狀及所附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
103年度管理費已收未存明細表、海華大帝103年1月至10月其他收入侵占明細表(見偵字卷第8至1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5年4月8日(105)星展帳發(明)字第00253號函及所附存戶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自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25至51頁背面)、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4月21日北壢存字第1055001460號函及所附存戶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自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0月15日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55至97頁背面)、105年7月27日北壢存字第1055002437號函及所附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見偵字卷第107至111頁)、105年10月11日北壢存字第1055003407號函及所附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字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屬實。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社區每個月支出,由其先於提款單填寫支出金額,交管委會蓋章後,再用去光水塗抹改寫提款單上數字,改寫提款單金額後,持以提領款項,取得差額款項;其以去光水更改取款條金額之時間為提款日前一天,亦即前一日塗改取款條金額,次日領款等語甚詳(見偵字案第102頁),是被告接續變造取款條之時間允為領款日前一日(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變造時間應予補正)。又被告雖於本院供述附表三編號1至3係偽造取款憑條云云,然關於「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取款憑條之填製流程,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款項提領須蓋用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的印章才能領款,若需付款給廠商,直接由管委會開領款單,由其領款存入廠商帳戶等情甚詳(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2頁背面),是依被告所供前述管委會取款憑條填製流程,被告無從盜用「海華大帝社區管理委員會」印鑑蓋用印文偽造取款憑條至明。且被告於原審所述管委會用印取款流程,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各次提款均由其先於取款憑條填妥原應領款金額交管委會用印後,再以去光水塗抹原金額、另改寫金額變造後,持以行使提款等情相合。
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附表三所示各取款憑條均其以去光水塗改金額欄變造完成後行使領款等情,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將業務上保管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管理費、其他各項收入及應給付艾瑟倫特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單一侵占犯意,先後將事實欄一(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接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係於獨立性薄弱之時空下接續為業務侵占犯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四支出溢領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獲授權更改取款憑條金額、提領該支出溢領金額之款項,竟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取款憑條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三編號2、3所示取款憑條係被告未經授權,持已蓋印之取款憑條擅自填載金額行使提款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各次提款均其先於取款憑條填妥原應提領金額交管委會用印後,再以去光水塗抹原金額、另改寫金額變造後,持以行使提款等情不諱(見偵字卷第102頁),並於原審坦認此部分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訛(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12頁背面),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行使變造私文書,本院應就更正後之基礎事實審理,附此說明。又被告就附表四支出溢領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取款憑條為詐術而溢領款項之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內行使變造私文書、溢領款項之犯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各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附表三編號1所示變造取款憑條持以領款之事實,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有上開卷存事證可佐,業如前述,且與檢察官起訴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自始就支出溢領金額部分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接續變造取款憑條金額持以行使詐領溢領金額款項,業如前述,且據告訴人與被告對帳並查對相關存款明細確認無訛(見他字卷第45至57頁、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原判決誤載被告行使變造取款憑條領取款項後,另侵占溢領金額款項云云,顯與原判決適用法律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接續犯二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情有間,允為贅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9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審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以以上開非法方法侵占、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東京都公司及海華大帝社區、艾瑟倫特公司、各金融機構法益,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惡,兼衡告訴人東京都公司已獲償80萬6,479元,另餘200萬元迄未清償,暨被告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之損害非輕,且未全數賠償損害完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說明: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犯罪所得共280萬6,479元為被告犯本案各罪所得財物,惟被告前已給付告訴人80萬6,479元賠償所受損害,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原審法院106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該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之旨(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就已賠償損害部分另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總計2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衡酌,認原判決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外,另於101年3月至102年1月間,受僱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公司)派駐新北市○○區○○路○○號「米蘭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秘書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20萬元,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屢藉職務機會,侵占管委會財產,惡性非輕。再被告案發後尚未償還犯罪所得餘額200萬元,並無悔意,態度非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業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參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已就其接續犯罪情形、犯罪所生損害輕重程度及卷附前案紀錄內容等情妥慎斟酌,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輕縱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所執各節,均已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業如前述。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管理費┌──┬──────┬───────┐│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民國103年3月│1萬7,177元│├──┼──────┼───────┤│2│103年4月│2萬6,230元│├──┼──────┼───────┤│3│103年5月│5萬5,545元│├──┼──────┼───────┤│4│103年6月│4萬9,088元│├──┼──────┼───────┤│5│103年7月│11萬405元│├──┼──────┼───────┤│6│103年8月│16萬7,029元│├──┼──────┼───────┤│7│103年9月│35萬4,724元│├──┼──────┼───────┤│8│103年10月│5萬9,260元│├──┼──────┼───────┤│9│103年11月│1萬6,042元│├──┴──────┼───────┤│合計│85萬5,500元│└─────────┴───────┘附表二:其他各項收入┌──┬──────┬───────┐│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1│103年1月│1萬7,313元│├──┼──────┼───────┤│2│103年2月│9,762元│├──┼──────┼───────┤│3│103年3月│5,200元│├──┼──────┼───────┤│4│103年4月│1萬600元│├──┼──────┼───────┤│5│103年5月│4萬6,752元│├──┼──────┼───────┤│6│103年6月│2萬1,880元│├──┼──────┼───────┤│7│103年7月│3萬5,748元│├──┼──────┼───────┤│8│103年8月│1萬9,196元│├──┼──────┼───────┤│9│103年9月│3萬300元│├──┼──────┼───────┤│10│103年10月│2,580元│├──┴──────┼───────┤│合計│19萬9,331元│└─────────┴───────┘附表三:被告行使變造取款憑條明細
┌──┬──────┬──────┬──────┬─────┐│編號│變造時間│行使領款時間│變造金額│原取款憑條││││││所載金額│├──┼──────┼──────┼──────┼─────┤│1│103年2月12日│103年2月12日│50萬800元│財報原應支│││領款前某時│││出金額│├──┼──────┼──────┼──────┼─────┤│2│103年6月6日│103年6月6日│8萬2,500元│財報原應支│││領款前某時│││出金額│├──┼──────┼──────┼──────┼─────┤│3│103年8月7日│103年8月7日│8萬2,500元│財報原應支│││領款前某時│││出金額│├──┼──────┼──────┼──────┼─────┤│4│103年8月19日│103年8月20日│79萬1,188元│3萬7,000元│├──┼──────┼──────┼──────┼─────┤│5│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8日│15萬元│3,500元│├──┼──────┼──────┼──────┼─────┤│6│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5日│6萬5,000元│2,625元│├──┼──────┼──────┼──────┼─────┤│7│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5日│20萬元│4,611元│├──┼──────┼──────┼──────┼─────┤│8│103年10月7日│103年10月8日│5萬元│1萬2,912元│└──┴──────┴──────┴──────┴─────┘附表四:支出溢領明細
┌───┬──────┬──────┬──────┬──────┬────────────┐│月份│存摺支出(新│當月財報支出│轉帳金額(新│支出溢領金額│備註│││臺幣)│(新臺幣)│臺幣)│(新臺幣)││├───┼──────┼──────┼──────┼──────┼────────────┤│1月│321萬4,562元│321萬5,562元│1,000元│0元│清潔費收入1,000元│├───┼──────┼──────┼──────┼──────┼────────────┤│2月│267萬3,973元│207萬3,173元│10萬元│50萬800元│保證金帳戶轉還10萬元│├───┼──────┼──────┼──────┼──────┼────────────┤│3月│181萬3,753元│181萬3,753元││0元││├───┼──────┼──────┼──────┼──────┼────────────┤│4月│224萬9,847元│224萬847元│9,000元│0元│保證金帳戶轉還9,000元│├───┼──────┼──────┼──────┼──────┼────────────┤│5月│182萬6,486元│182萬6,486元││0元││├───┼──────┼──────┼──────┼──────┼────────────┤│6月│139萬5,781元│123萬781元│15萬元│1萬5,000元│6月6日、16日、27日保證金│││││││轉帳15萬元│├───┼──────┼──────┼──────┼──────┼────────────┤│7月│1430萬6,073│200萬5,829元│1199萬9,686│30萬558元│定期存款轉入扣利息314元│││元││元│││├───┼──────┼──────┼──────┼──────┼────────────┤│8月│348萬2,349元│302萬4,261元││45萬8,088元││├───┼──────┼──────┼──────┼──────┼────────────┤│9月│253萬1,532元│213萬5,518元││39萬6,014元││├───┼──────┼──────┼──────┼──────┼────────────┤│10月1│172萬2,391元│168萬5,303元││3萬7,088元│││日至13│││││││日││││││├───┴──────┴──────┴──────┼──────┼────────────┤│支出溢領金額合計│170萬7,5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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