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六號、第八八六九號),及移、第一六八八七號),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犯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之重製物,其重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時代電器行」之負責人,明知附表一所示「PS及圖」及「SEGA」等商標,係甲○○○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日商西雅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之商標,而甲○○○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在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之商品。而附表三、四、五所示之「GT實戰賽車,東京二00一」等電視遊樂器遊戲光碟係新力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首次或同步在我國發行之著作,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真三國無雙」等遊戲光碟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而上開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甲○○○公司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esents」、日商西雅公司之「Producedby
orunderLicesen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等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甲○○○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購買之顧客藉由該仿冒之遊戲軟體執行時,在電視螢幕上均會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如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西雅公司之信譽。詎戊○○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及明知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起,以每片仿冒PS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至三十五元,每片PS2遊戲光碟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買入,再以每片PS遊戲光碟五十元,每片PS2遊戲光碟一百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藉以維生,並恃之為業。嗣於:㈠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十九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游戲光碟三千五百十五片。㈡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再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仿冒遊戲光碟二千四百九十五片。㈢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十五時許,復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仿冒遊戲光碟七百八十五片(各別或同時侵害著作權、商標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
二、案經新力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右揭時、地,先向不詳之人(被告供稱綽號「小展」)以每片PS盜版光碟二十五元至三十五元之代價,每片PS2盜版光碟一百元至一百八十元之代價買入後,在上址再以以每片PS盜版光碟五十元,每片PS2盜版光碟一百八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四月二十三日、十月四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劉貹岩 、丙○○、丁○○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商標註冊證、查獲時現場照片可稽,並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我國著作權法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由註冊主義改採原創主義,對於本國人兼採任意註冊主義,惟對於外國人仍採註冊主義。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廢止註冊主義改採絕對原創保護主義,惟仍許登記,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同時,追溯外國人著作保護規定(即增訂第一百零八條),凡依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註冊之外國人著作,仍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之著作權。至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及現行著作權法,不論本國人或外國人均採原創保護主義,惟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二○○二年一月一日),仍需符合首次發行或同步發行之要件。換言之,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情形下,亦予以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日本昭和四十五年(一九七○年)五月六日法律第四十八號修正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曰:「(受保護之著作權)著作符合以下各項規定者,受本法保護:(一)日本國民之著作;
(二)最初在國內發行之著作(包括最初在本法規定以外之地方發行者,從該發行日三十日以內在日本國內發行之著作);(三)前二項以外,依據條約本國負有保護義務之著作。」核與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堪認日本國民得依我國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享有著作權。經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著作,均屬甲○○○公司之著作,而附表二、㈡係我國國民乙○○○公司之著作,亦享有著作權,有告訴人新力公司、乙○○○公司所提符合同步發行、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及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後始創作之著作,有告訴人新力公司所提之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出貨單、遊戲導覽等在卷可稽,依我國著作權法在我國均享有著作權。被告明知所販入之上開仿冒光碟片係分別重製上開著作權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卻仍以之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已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有右開證物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次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若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於商品之包裝、容器、說明書、價目表上,應即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效力所拘束,此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前出現商標圖樣者,其標示型態足資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認屬於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附表
三、四、五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經置入遊戲主機執行後,部分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力公司、西雅公司之商標(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明細,詳如附表三、
四、五所示),被告明知所販入之仿冒遊戲光碟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足以使人與真品發生混淆。而該等仿冒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公司所製造字樣商標圖樣,並顯示他人商品之標記,上開遊戲光碟片部分並於外表包裝上顯示他人商品之標記,被告仍予販賣,顯已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
四、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或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販賣之上開仿冒電腦程式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時,電視畫面上會分別出現新力公司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或「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Presents」、西雅公司之「ProducedbyorunderLicesenfromSegaEnterprisesLtd.,」等文字,用以表明為該等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西雅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被告明知購買之顧客均會藉由該仿冒之遊戲光碟之執行,在電視螢幕上並顯示出上開準私文書,竟持以販賣交付後藉以行使該等準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公司、西雅公司之信譽,甚為明顯。
五、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經營之「新時代電器行」主要係以販售電腦遊戲軟體、組件為業,且店內主要亦以販賣仿冒光碟為主,另扣案之光碟數量龐大,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仍再次向不詳之人販入加以販賣,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同一種類之行為販售,交付予不特定之人,被告此種反覆以同類侵害著作權為目的之行為,其侵犯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應屬常業犯性質。又按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被告常業侵害著作權犯行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自應適用新法論處,又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改列至第八十二條,法定刑並無變更,自無利與不利之問題,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論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連續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而販賣罪、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法條就被告所犯侵害著作權犯行,雖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惟公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準備期日當庭更正(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因之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違反商標法部分,起訴書雖引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惟商標法之修正,僅係將原第六十三條移列為第八十二條,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變更,已如前述,且經公訴人於前開期日更正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因之,亦無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又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一、㈡、㈢查獲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常業犯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從事電視遊樂器材專賣店,為圖厚利,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本案先後三次查扣之光碟片數量眾多,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不小,影響政府呼籲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政策推行,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再次購入販賣,無視法律之心態,及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認屬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附表三、四、五所示仿冒遊戲光碟,其侵害他人商標部分之仿冒光碟,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未侵害他人商標部分,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有無侵害商標權,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未按被告以其因家庭因素及子女教育問題,有不能為刑之執行之困難,因而聲請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所述核屬刑之執行問題,與其犯行並無關涉,且查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後,竟不生警惕之心,再次進貨販賣仿冒遊戲光碟,又二次、三次為警查獲,顯見其無視法律之心態,且對於被害人之侵害重大,其惡性實屬重大,因之,依被告之犯行,顯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七、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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