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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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六九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乙○○(均另經本院審結)、戊○○(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結)、丁○○、己○○(均另經本院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戊○○、甲○○各出資新臺幣三十萬元,丁○○出資二十萬元,乙○○與丙○○各出資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止,由戊○○提供嘉義市西區小湖里小 副瀨 五十二號其住處二樓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於每次夜市散場後,聚集夜市攤販等不特定之賭客丙○○、乙○○、 陳惠銘許茂榮魏瑩木 等人,以俗稱「四支刀」及「目拾」(臺語)之賭法,賭博財物,每次自凌晨一、二時起,進行至當日中午止,該賭場由戊○○指示己○○負責管理、記帳,賭客先以現金向己○○換取積分卡為籌碼,賭「四支刀」者,以一百元為底押注,參賭者每人取四張或兩張(目拾)撲克牌,分組互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凡賭客每贏一萬元,由己○○抽頭三百元(即百分之三),再由己○○記帳,將每日抽頭金轉交戊○○,計先後賺取抽頭金約六十餘萬元,因認丙○○與戊○○、己○○、丁○○、甲○○、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共同營利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至該賭場賭博,並未參與經營,所開支票均係為支付賭債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營利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共犯戊○○、丁○○之供述為依據。惟查:
(一)共犯戊○○於警訊時原供稱:該賭場係由其與丁○○各出二十萬元在上開地點經營,賭客大部分都是擺夜市之攤販,丁○○對其說丙○○、陳惠銘、乙○○也有出錢插他的股份共同經營云云(見警卷三第七頁背面),顯見共犯戊○○係由同案被告丁○○處得知被告丙○○出資插股同案被告丁○○之投資部分,共犯戊○○實際並未向被告丙○○收取五萬元資金,此應屬傳聞證據,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丙○○賭博犯行之證據。
(二)同案被告丁○○於警訊時雖曾供稱:該職業賭場分十一股,每股十萬元,其拿十萬元加入一股,同案被告己○○負責在現場處理,雖未出錢,也算一股,被告丙○○、乙○○各出五萬元參加一股,其餘則為戊○○與共犯甲○○之股份云云(見警卷三第四一頁背面),然此不僅與共犯戊○○前開所述不同,且亦與同案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賭場一開始是被告戊○○、丁○○各出資三十萬元經營,共犯甲○○曾來賭場找被告戊○○接洽,之後,被告戊○○便對其說要多加一份,是否為甲○○之股份,其並不清楚云云(見警卷三第二一頁背面)相違;而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警訊那樣說是因為刑事組叫我照別人說法就可以,實際上是被告丙○○與乙○○輸錢,將所輸之賭債託其交給戊○○,因為用現金交付可打折,打折之部分當作資金投入賭場經營,分紅再扣抵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0至三一一頁、第三三二頁),然此又為共犯戊○○所否認,供稱:賭債不可能再加入賭場經營云云(見本院卷第四一0頁),因此,上開共犯戊○○、同案被告丁○○等人之供詞,相互矛盾,且與常情有違,本院自難僅以共犯戊○○、丁○○之供詞,遽而認定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營利賭博犯行。
(三)此外,同案被告乙○○供稱:其曾與被告丙○○至上開地點賭博輸錢,託丁○○將賭債計十萬元還給戊○○,這些錢純粹是為還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一頁),而同案被告丁○○、己○○及共犯戊○○於警訊時亦均供稱:被告丙○○及乙○○均係丁○○找來賭博之賭客等語(見警卷三第八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至二二頁、第四二頁背面),益徵被告丙○○辯稱:僅有償還賭債,並未投資經營該賭場一節,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丙○○營利賭博犯行之共犯戊○○、丁○○之供述,既前後不一而有所瑕疵,且被告丙○○與賭場負責人戊○○原不相識,係透過被告丁○○介紹始至該處賭博,衡情,亦不可能與戊○○合夥經營,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營利賭博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認被告丙○○二人為共犯,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按,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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