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被告癸○○被告卯○○右二人選任辯護人 高原茂 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劉榮村 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吳秋永 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 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六九六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拾柒台【滿貫大亨拾肆台、水果大餐叁台(均各含IC板壹塊,計拾柒塊】、帳冊貳本、發電機壹台及賭資三千六百三十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拾柒台【滿貫大亨拾肆台、水果大餐叁台(均各含IC板壹塊,計拾柒塊】、帳冊貳本、發電機壹台及賭資三千六百三十元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卯○○、壬○○、子○○、乙○○、戊○○均無罪。
事實
一、辰○○、癸○○與丑○○(丑○○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丑○○出資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癸○○出資十萬元,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止,提供嘉義市西區小湖里小副瀨五十二號其住處二樓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於每次夜市散場後,聚集夜市攤販等不特定之賭客己○○、戊○○、 陳惠銘許茂榮魏瑩木 等人,以俗稱「四支刀」及「目拾」(臺語)之賭法,賭博財物,每次自凌晨一、二時起,進行至當日中午止,該賭場由丑○○指示辰○○負責管理、記帳,賭客先以現金向辰○○換取積分卡為籌碼,賭「四支刀」者,以一百元為底押注,參賭者每人取四張或兩張(目拾)撲克牌,分組互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凡賭客每贏一萬元,由辰○○抽頭三百元(即百分之三),再由 廖某 記帳,將每日抽頭金轉交丑○○,計先後賺取抽頭金約六十餘萬元。
二、緣辰○○、丙○○均受僱於丑○○,月薪二萬五千元,丑○○另以賭博贏得之財物,為主要之生活經濟來源,並與辰○○、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綽號「燦仔」、「春成」、「 阿仁 」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嘉義市體育場、嘉雄路橋下信義路等處夜市之公共場所,擺設四處賭博性電動玩具攤位,由丙○○、「燦仔」、「春成」、「阿仁」等人負責看管攤位,以滿貫大亨、水果大餐等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由賭客每次將硬幣十元一枚或數枚投入電動玩具內,開分押注,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按一分兌換十元之比率,向丙○○等兌換同額之彩金,否則所下賭注即歸丑○○等人贏得(綽號「燦仔」、「春成」、「阿仁」三人贏得之金錢與丑○○五五分帳)。丙○○等人將每晚賭博贏得之賭資,交由辰○○記帳,再由辰○○轉交丑○○點收。迨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凌晨零時許,適有賭客 王金吉 在嘉雄路橋下信義路夜市,丙○○看管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攤位,玩打電動玩具滿貫大亨賭博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機具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七臺(滿貫大亨十四臺、水果大餐三臺,以上均含IC板)、賭檯上之賭資三千六百三十元,及供犯罪所用之帳冊兩本、發電機乙臺。
三、案經台灣嘉義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辰○○、癸○○與丑○○共犯營利賭博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經其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宗,下稱偵查卷三,第一0八頁背面至第一0九頁、本院卷第四0七頁);被告癸○○雖坦承出資加入賭場經營,然辯稱:其係因賭輸錢,而丑○○表示如以現金支付,可以支付較少,所交付之賭債當作投資 云云 (見本院卷第三一0頁)。經查:
(一)丑○○僱請被告辰○○負責上開賭場之現場管理,共同經營上開賭場,已據被告辰○○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三第一0八至一0九頁),且丑○○於警訊時亦供承:該賭場係由其與被告癸○○各自出資經營(見嘉市警刑經字第一二五號警卷,下稱警卷三,第八頁),而被告癸○○於警訊、偵查中亦供認:其出資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二五頁背面)。
(二)又賭客即被告己○○、戊○○及證人陳惠銘、許茂榮、魏瑩木等人對於其等至上開地點賭博一節,並於警訊或偵查中分別證述甚詳(見嘉市警刑經字第二五四九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一九頁背面;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三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第三三頁背面;警卷一第四四頁;偵查卷五第四九頁;偵查卷五第七五至八0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宗,下稱偵查卷二,第六五至六六頁;偵查卷三第二五至二六頁、第四六至四八頁;警卷三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一字第四號卷,下稱台東地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二頁),並有被告己○○簽發清償自己之賭債或借許茂榮清償賭債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七九○二一帳號、其本人帳戶支票影本多紙,證人陳惠銘簽發清償賭債之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四九九─四帳號、東堡機械有限公司帳戶、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期、面額二十三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該賭場所用之籌碼即滿天星遊樂中心積分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三第二六頁、第四六頁、偵查卷五第八四至八六頁;警卷一第四一至四三頁、偵查卷五第;警卷三第二五頁、四五頁)。
(三)至被告癸○○雖辯稱:其所交付之金錢係為償還賭債,但丑○○表示如以現金支付,可打折,並納入為賭場之投資金額,中間之差額,則由分紅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原均係供稱:其出十萬元,加入一股等語(見偵查卷三第一一八頁背面、第一二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七頁),而共犯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可能將賭債納入投資分紅,被告癸○○確實在賭之前即投入資金,該些資金並非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0頁),何況以賭債當作投資賭場資金乙節,與常情亦屬有違,因此,被告癸○○所辯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辰○○、癸○○上開營利賭博罪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辰○○與丑○○共犯常業賭博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賭博犯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警卷一第一四頁背面、偵查卷二第一三三頁背面、偵查卷三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本院卷第四0七頁),核與被告丙○○及證人王金吉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刑少字第二五五一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五至七頁、第八至九頁;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六至七頁;台東地院卷第一0五頁背面),而共犯丑○○亦供稱:其雇用被告辰○○、丙○○擺設電動玩具營業(見台東院卷第一八頁、一二二頁;台東地院卷第二四七頁;台東地院卷第三二四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第三0四號卷,下稱 花蓮高 分院卷,第二二四頁),並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七臺【滿貫大亨十四臺、水果大餐三臺(均各含IC板一塊)】、發電機一臺、賭資三千六百三十元、帳冊兩本扣案佐證。
丑○○雇請被告丙○○、辰○○在夜市擺放數量甚多之賭博電玩賭博,收入不菲,且又已持續半年以上,足見丑○○以此為營生主要來源之一,顯係以之為常業,而被告辰○○明知該狀況,猶仍受僱於丑○○而從事該工作,且受有報酬,其與丑○○間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被告辰○○共犯常業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辰○○常業賭博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叁、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
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被告辰○○、癸○○所犯營利賭博罪部分,與共犯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辰○○就其所犯常業賭博罪部分,與共犯丑○○、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癸○○先後多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辰○○、癸○○所犯之連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連續聚眾賭博罪,均應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辰○○所犯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常業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按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新舊法之規定(舊法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新法最有利於行為人。查本件被告辰○○、癸○○二人犯罪之時間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之前,所犯之罪又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爰審酌被告辰○○係受僱於丑○○,其與被告癸○○於上開營利賭博或常業賭博犯行,均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癸○○、辰○○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等二人或無前科,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記錄表二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等行為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辰○○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七臺【滿貫大亨十四臺、水果大餐三臺(均各含IC板一塊,合計十七塊)】、發電機一臺、帳冊二本為共犯丑○○所有,供丑○○與被告辰○○、丙○○為常業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賭資三千六百三十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癸○○、壬○○、辰○○被訴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案被告丑○○,素行不良,自八十四年間起,在嘉義市體育場、信義路等地夜市,糾合手下即被告癸○○(綽號 黑坤 )、壬○○(綽號 小王 )、辰○○(綽號 莫利 )等人及多位不詳姓名者,組成不良組合,強迫各該夜市攤販入會,強收規費,遇有不從,拒絕繳費或不聽從其安排攤位者,動輒率被告壬○○、癸○○等人,對攤販施以恐嚇、毆打、砸攤等暴行。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丑○○進而組織各該夜市攤販,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成立所謂「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自任理事長,假藉該會名義,除經常以上述暴行,妨害攤販生意之經營外,更經營賭場,聚賭抽頭,在夜市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指示被告辰○○管理。又從事貸放高利貸等不法行為,牟取非法暴利,被告辰○○、癸○○、壬○○等人皆聽命於丑○○之指揮,從事上述犯罪活動,為一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脅迫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因認其此部分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可知該法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謀議,因怨挾持某人,希圖加害,此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國內知名大幫者如已成立數十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至在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除有一主持人外,各堂口或分部亦有負責人,並有正式之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幫派主持人及成員亦有多項犯罪前科,此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
三、訊據被告辰○○、癸○○、壬○○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被告辰○○辯稱:其未加入不法組織,僅係受僱於丑○○,丑○○叫其負責賭場之現場管理等語;被告癸○○辯稱:未為恐嚇、砸攤等事,亦無不法組織存在,僅有至丑○○賭場賭博等語;被告壬○○辯稱:並無不法組織存在,只是丑○○叫其向攤販收取清潔費,並無公訴人所指砸攤、恐嚇等情形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壬○○、癸○○並無受丑○○指示,強迫夜市攤販入會,強收規費,遇有不從,拒絕繳費或不聽從其安排攤位者,動輒由其等對攤販施以恐嚇、毆打、砸攤等暴行,已如前述。而被告辰○○、癸○○雖與被告丑○○等人共犯有賭博犯行,惟此僅屬共同犯罪之結構,且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辰○○、癸○○、壬○○與丑○○等人共組之「組織」為何?其內部結構究竟如何?公訴人均未具體指明。而本院亦查無該組織之管理結構、宗旨,自難遽予認定被告辰○○、癸○○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況丑○○被訴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四至三五一頁)。因此,被告辰○○、癸○○、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該部分對被告辰○○、癸○○、壬○○三人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乙○○、戊○○被訴營利賭博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戊○○與丑○○、被告癸○○、辰○○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由丑○○、乙○○各出資新臺幣三十萬元,癸○○出資二十萬元,被告戊○○與己○○各出資五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下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止,由丑○○提供嘉義市西區小湖里小副瀨五十二號其住處二樓為賭博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於每次夜市散場後,聚集夜市攤販等不特定之賭客己○○、戊○○、陳惠銘、許茂榮、魏瑩木等人,以俗稱「四支刀」及「目拾」(臺語)之賭法,賭博財物,每次自凌晨一、二時起,進行至當日中午止,該賭場由丑○○指示辰○○負責管理、記帳,賭客先以現金向辰○○換取積分卡為籌碼,賭「四支刀」者,以一百元為底押注,參賭者每人取四張或兩張(目拾)撲克牌,分組互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凡賭客每贏一萬元,由辰○○抽頭三百元(即百分之三),再由辰○○記帳,將每日抽頭金轉交丑○○,計先後賺取抽頭金約六十餘萬元,因認被告乙○○與丑○○、被告辰○○、癸○○、己○○、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戊○○堅決否認有何右揭共同營利賭博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確實借丑○○三十萬元,但此純係借款,並非投資其賭場,其當時住在桃園,不可能到嘉義經營賭場,丑○○為其先生 黃希岳 之堂弟,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回嘉義婆家時,丑○○未告知用途,僅以急用為由,拿己○○一張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向其調現,其基於親戚之誼幫忙,向 蔡武松 調得該款項交予丑○○,嗣後該支票跳票,其找己○○處理,己○○匯入十一萬元,另開一張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之支票交其收受,而迄今丑○○仍未清償此筆款項等語;被告戊○○則辯稱:其確曾拿錢給被告癸○○轉交丑○○還賭債,但此純係賭債,並非賭場之投資,至於被告癸○○拿到錢後如何與丑○○談,其不清楚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涉有營利賭博犯行,無非係以共犯丑○○、癸○○之供述為依據。惟查:
(一)共犯丑○○於警訊時原供稱:該賭場係由其與癸○○各出二十萬元在上開地點經營等語(見警卷三第七頁),後才又稱:是黃希岳之太太出資三十萬元參加賭場股份云云(見警卷三第八頁背面),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其確實向被告乙○○借三十餘萬元,起因是被告戊○○與被告己○○因為與他人擦撞,由其出面協調而以三十五萬元和解,其中三十萬元是開己○○的票,但後來未兌現,其才拿那張票向被告乙○○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九頁),共犯丑○○之供詞,先後已不一致,且其對於被告乙○○如何投資?雙方如何分紅等項,於警訊時均未見說明,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確有發生擦撞以三十五萬元和解之事,其拿三十五萬元給被告己○○,至於被告己○○開票之事,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九頁),益徵共犯丑○○於警訊時所述被告乙○○投資其所經營之賭場一節,實有可疑。
(二)被告辰○○雖於警訊時曾供稱:賭場一開始是被告丑○○、癸○○各出資三十萬元經營,被告乙○○曾來賭場找被告丑○○接洽,之後,被告丑○○便對其說要多加一份,是否為乙○○之股份,其並不清楚云云(見警卷三第二一頁背面);而被告癸○○則於警訊時亦供稱:該職業賭場分十股,每股十萬元,其加入一股,被告己○○、戊○○各出五萬元參加一股,其餘則為丑○○與被告乙○○之股份云云(見警卷三第四一頁背面),然二人所述之情節,顯有差異,加以被告乙○○當時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平日均未在嘉義,此為被告乙○○供述在卷,且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七四頁),而被告乙○○與被告癸○○、辰○○並無親戚關係,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相識,而被告辰○○、癸○○二人在警訊為上開供述時,警方亦未讓被告癸○○、辰○○二人當面指認,則其等警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詞是否足採,實有可疑。況被告辰○○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係丑○○與癸○○合夥經營,其與乙○○僅見過一次面,被告乙○○未加入賭場經營等語(見台東地院卷第一0四頁)、在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在警訊中所言,係指被告乙○○曾至賭場找過被告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一頁);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係聽辰○○說乙○○、丑○○各出三十萬元,己○○、戊○○各出五萬元;其在賭場賭博時,僅見過被告乙○○一次,在警訊時,係因警察表示其如與其他人所述相同就可以,實際上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三三一至三三二頁),足見被告辰○○、癸○○二人關於此部分之供述,已前後不一,因此,本院亦無從依被告辰○○、癸○○前於警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乙○○、戊○○之供述而認被告乙○○、戊○○有投資經營賭場之犯行。
(三)此外,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然其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其曾至共犯丑○○上開賭場賭博,曾開票償還賭債,被告乙○○所指之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支票,其交給被告辰○○,後來支票跳票,丑○○拿那張支票向其要錢,表示支票持向乙○○調錢,後來其還了十一萬元等語(見台東地院卷第一00至一0一頁),足見丑○○確曾持被告己○○所開立之支票,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乙○○前開辯解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乙○○、戊○○營利賭博犯行之共犯丑○○、癸○○之供述,既前後不一而有所瑕疵,且對被告不利之部分,有關被告乙○○、戊○○如何交款、如何分紅等項,均未見說明,而被告乙○○之辯解復有被告己○○於另案審理之證詞可資佐證,且被告戊○○與賭場負責人丑○○並不相識,係透過被告癸○○介紹至該處賭博,衡情,亦不可能與丑○○合夥經營,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戊○○有公訴人所指營利賭博之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上重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認被告乙○○、戊○○二人為共犯,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按,然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說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戊○○犯罪,自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叁、辰○○被訴與丑○○共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將「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之廣告用TZ─七二九三號小貨車侵占入己,交由被告辰○○私用,或被告辰○○為其載送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各夜市設攤賭博牟利之用,因認被告辰○○與丑○○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犯行云云。
二、按業務侵占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訊之被告辰○○堅決否認有右開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該部小貨車係丑○○所有,其係受僱於丑○○開車,並無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起,侵占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並非「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所有,而係丑○○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購買,並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金旋風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登記一節,有上開車號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及金旋風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証附於本院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四號卷第四五至四八頁),足見公訴人所指為被告辰○○與丑○○所侵占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實際上既係丑○○所經營之金旋風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非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之財物,則丑○○對該自小貨車自有權決定如何使用,並無侵占之問題,被告辰○○依丑○○指示使用該車,自亦無侵占犯行,公訴人對此應有嚴重誤會,本院自應對被告辰○○被訴業務侵占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壬○○、癸○○、辰○○、子○○、卯○○被訴共同妨害自由與壬○○、癸○○、子○○被訴共同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丑○○對嘉義市體育場等地夜市攤販不聽從其規定繳納夜市規費,或不接受其安排攤位之擺設等措施者,動輒率具共同犯意之手下即壬○○、癸○○等人,對之施以恐嚇、毆打、砸攤等暴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攤販為謀生計,皆畏其淫威,而不敢報警,其事實分述如下:
(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丑○○率手下壬○○及不詳姓名者多人,前往丁○○、甲○○夫婦擺設之女用內衣攤位,告知夜市要成立某立法委員候選人之後援會,並辦理募款餐會,攤販都要參加,每人須繳五百元,並向丁○○夫婦二人收取一千元。丁○○表示願繳交一千元,但因生意繁忙,其夫婦實不克抽空參加餐會。壬○○當場以台語參雜穢語對丁○○怒斥道:幹你娘ⅩⅩ,無論是總統,還是天公交代的事,還是你母親生病要死了,都要給我放下來,一定要參加餐會,你實在有夠白目,給我漏氣這麼多等語。隨即動手掀翻丁○○攤位,砸毀攤架。丁○○欲報警,被丑○○、壬○○攔阻,作勢欲加以毆打,惟經旁人勸阻。壬○○並恐嚇丁○○稱:如果你敢去報警,我就殺你全家等語。丑○○亦恐嚇稱:如果你要去報警,我就要讓你在夜市從此消失,幹你娘等語後,始與壬○○悻然離去,致使丁○○心生恐懼。
(二)八十五年八月間某次週五嘉義市體育場夜市,丑○○率壬○○及子○○及五、六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庚○○之冷飲攤位前,指示庚○○將其攤位空間縮小,騰出通路,庚○○表示攤位有限,已無法再縮小,丑○○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由丑○○動手掀起攤位,庚○○趕緊以手壓住攤子,以免被掀翻,五、六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立即趨前圍毆庚○○,致其臉部、背部瘀血、左手臂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壬○○、子○○則在旁以台語大罵庚○○稱:白目、不聽話、死了好等語。事隔兩週,丑○○即安排另一攤販,至上述庚○○縮小攤位讓出之通路上,擺攤賣臭豆腐、豬血湯,致庚○○敢怒而不敢言。
(三)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丑○○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率壬○○、及五、六位不詳姓名之年輕人,至 鄭吉松 擺設之保齡球電動玩具及射汽球之攤位,指示 鄭某 稱:你這個攤位縮小一點,隔壁攤已經跟我講好要擺較大位云云。鄭吉松不服,丑○○即揚言:這個夜市是我管的,我說怎樣就怎樣,若不聽就不要想再來擺攤等語。鄭某仍表示不服,丑○○以台語怒斥鄭某:「幹你娘,不知好歹」。當場命壬○○及該五、六位年輕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圍毆鄭吉松,致鄭吉松右眼上眶眉毛處裂傷四乘以一乘以一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丑○○又當場恫嚇鄭吉松稱:這是給你一個小小的教訓,如果沒有把攤位縮小,就不要再來擺了,不然你就試試看等語,致鄭吉松心生畏懼。
(四)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週五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販賣成衣之攤販未○○,至該夜市覓得空位擺攤,剛向收費員繳交電費、清潔費,丑○○隨即率其兄卯○○、癸○○及五、六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前來,丑○○對未○○表示其為該夜市之會長,在該處擺攤賣東西,便要繳會費一千六百元,未○○質疑其僅偶爾來擺攤兩次,為何要繳錢如此之多,丑○○即對 魏某 恫稱:「不繳就不准再來擺攤,否則讓我看到便要你好看」等語,卯○○亦向其恫稱:「敢不繳,等一下就要你好看」等語,致未○○心生畏懼,連忙以剛做生意身上尚無收入,稍晚再繳等語緩頰。丑○○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離去後,丑○○隨即指示由卯○○、癸○○出面,率該五、六名年輕人再度折返未○○之成衣攤位,卯○○下令掀翻攤位,砸毀攤架,並欲追打未○○,幸未○○即時逃離,始未受傷,總計損失約三萬元,自此未○○不敢再前去該夜市擺攤。
(五)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週五嘉義市體育場夜市,辛○在其央求鄉土文化促進會會員攤販 侯智雄 騰出自己攤位之部分空地上,擺彈珠檯攤位,為丑○○知悉後,率癸○○、壬○○、子○○等人,前往質問侯智雄為何將攤位出租給辛○,揚言促進會要收回攤位,並警告辛○不得在該處擺攤位,迨返回促進會辦公室後,丑○○與壬○○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指示壬○○於次週五晚間夜市,駕駛鄉土文化促進會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在辛○之攤位前,阻其擺攤營生。壬○○依指示於週五下午五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至辛○之攤位前,阻止其擺攤。辛○之夫 陳盈太 欲持照相機拍照存證,並表示要報警,壬○○即上前搶下相機,抽取底片使之曝光,並以腳踹倒陳盈太所騎之機車。
(六)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晚八時許,丑○○命手下壬○○向嘉義市體育場夜市販賣小吃之攤販 陳錦輝 收取清潔費一百二十元,因 陳某 質疑以往只收六十元,何以現要多收。壬○○稱:你未加入會員,所以要多收一點,不交一百二十元,也要收一百元等語。陳錦輝仍堅稱在該處擺攤十多年,以往只收六十元等語。壬○○怒而拳毆陳錦輝,致陳錦輝臉部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陳錦輝攤位之生意。陳錦輝之女 陳嘉慧 見狀上前責問壬○○為何毆打其父,適丑○○率兩名手下(姓名不詳)趕至,竟與壬○○基於共同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揪住 陳嘉惠 之頭髮,加以掌摑、拳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七)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週五,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丑○○率壬○○,至體育場周圍同市○○路○○○號,大人物書局前阻止該店負責人 侯張靜 在自家店門口擺設販賣文具、飾品之攤位,對侯張靜聲稱:妳這門前道路,是我「國男仔」每週五供攤販擺做生意用,妳不可以設攤,每週五道路使用權是我的,妳如果要擺攤做生意,就要加入「鄉土文化促進會」始可營業云云。丑○○、壬○○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隨即駕駛小貨車、轎車各乙輛,停放在該書局門口,使侯張靜無法設攤,且嚴重影響該書局之進出通行。此後,直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丑○○先後多次於週五體育場夜市開始前,指示手下壬○○、癸○○、辰○○等人,事先駕駛鄉土文化促進會之小貨車,至該書局前強佔攤位,妨害侯張靜擺攤及書局通行之權利。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七時二十分許,因侯張靜不讓自稱係促進會安排之攤販在其書局前設攤,又自行擺設攤位賣文具、飾品等物,丑○○、癸○○獲悉後,旋即帶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由該姓名不詳之人動手將侯張靜之攤位掀掉。
(八)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週五,攤販午○○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即該體育場十三號門附近,擺攤賣成衣之際,丑○○率癸○○、壬○○、子○○等十餘人至其攤位,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對午○○聲稱:現在體育場夜市由我丑○○負責,要在這裡擺攤做生意,就要半年繳一千六百元加入鄉土文化促進會成為會員,如果不想繳納入會就不要再來擺了云云。午○○質疑以往為何沒有收錢及強迫入會之事,丑○○憤而對午○○恫稱:以前是以前,反正現在起夜市就是我管的,如果不繳錢入會,而繼續擺攤子,我旁邊這些少年仔如果對你怎樣,後果我是不負責任的等語,致午○○心生畏懼,恐遭砸攤、毆打,未敢多言,而交錢入會。
公訴人因認被告壬○○、癸○○、辰○○、子○○、卯○○均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被告壬○○、癸○○、子○○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不利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觀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自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辰○○、癸○○、子○○及卯○○涉有右開強制與恐嚇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丁○○、甲○○、庚○○、未○○、辛○、陳錦輝、陳嘉惠、侯張靜、午○○之指訴,證人寅○○、申○○、巳○○、午○○、侯智雄之證詞及被害人鄭吉松、陳錦輝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為依據。惟查:
(一)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一之(一)所示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丁○○、甲○○所述並不實在,如被害人繳錢而不去聚餐,其根本不須強迫,況且如果被害人所述屬實,夜市內很多攤販應會有相同狀況,可是並無其他人出面指訴等語。經查:
1、被告壬○○於警訊時雖曾坦承如公訴人所指一之(一)所示之犯行(見警卷三第五0頁背面),然其於次日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對其於警訊時所為之前開自白,業加以否認(見偵查卷二第九二至九三頁、偵查卷四第五二頁背面),而本院遍查全卷與調閱丑○○前開案件之全部卷證,亦未見警訊錄音帶可供參酌,因此,被告壬○○是否如公訴人所言『自白不諱」,並非無疑。
2、被害人丁○○雖又稱:其當場表示要報警處理,但是遭到丑○○、壬○○之恐嚇,所以不敢報警云云(見偵查卷五第十一頁、第五八頁背面),然此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甲○○於受嘉義市調查站訊問時證稱:「丁○○事後曾報警,警方雖曾受理,但迄今一直毫無下文」(同上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五頁反面)不符。雖被害人甲○○嗣於警訊時,改口附和被害人丁○○之證詞稱:被害人丁○○本要報案,但遭壬○○、丑○○以手阻擋,並欲毆打被害人丁○○,壬○○、丑○○等人前後並恐嚇被害人丁○○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九二頁背面),然被害人丁○○之指訴與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一,且未盡一致,尚難採信。
3、再者,被害人丁○○、證人甲○○對於共犯丑○○是否指示被告壬○○強迫收取上開餐費,並對其等恐嚇一節,雖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背面至一五七頁)曾為前開指訴,然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壬○○對被害人丁○○恐嚇與砸攤,丑○○當時在場云云,但又證稱:「(你看過丑○○帶人去收費、砸攤?)有聽人說過,收不到錢就砸攤。」(同上偵查卷第一00至一0一頁、第一0二頁);而被害人丁○○既指稱:被告壬○○與丑○○因為要其參加八十四年立委候選人 蔡同榮 之競選餐會而要求其出錢並參加餐會云云,足見丑○○與被告壬○○因係為蔡同榮拉票競選,然被害人丁○○竟於偵查中指稱:「(問:丑○○有替蔡同榮助選或買票?)我有聽人家說丑○○告訴大家要投給民進黨,但是沒有親口跟我講,他們說話語中帶威脅,他們說要投給民進黨的人,否則促進會散了,大家沒飯吃。」(同上偵查卷第六五頁),顯然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害人丁○○所稱因表示不願參加被告邀集之蔡同榮競選餐會,被告壬○○即出手掀翻其攤位,丑○○與被告壬○○出言恐嚇之指訴不實。
4、此外,證人 鄭原男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印象中記得被害人丁○○與清潔費收取人員即被告壬○○吵架,但未見到被害人丁○○之攤位被掀,吵架後,有見到丑○○前來替雙方和解等語(見台南高分院卷第一二五頁背面至一二六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夜市自治會舉辦餐會,每攤收五百元,其負責收錢,被害人丁○○說他不肯交,因為被告丁○○說其是要為蔡同榮募款,即發生衝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九二至九三頁;花蓮高分院卷第一二九頁)相符,則被告壬○○之辯解亦非無可採。
5、綜上所述,被害人丁○○之指訴與證人甲○○之證言均有所瑕疵,參以被害人丁○○指訴遭掀攤之時間在八十四年,距離案發時間已近三年,且亦無照片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害人丁○○之指訴為可採,而被告壬○○之辯解又非不可採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前述一之(一)所示之犯行,是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二)訊據被告子○○、壬○○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一之(二)所示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害人庚○○與證人寅○○之證詞不實等語。經查:
1、被害人庚○○既自稱其係在夜市販售泡沫紅茶(見警卷三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偵查卷四第六三至六四頁),衡理其攤位應不大,縱其真有縮小攤位讓出通路,能否容納賣臭豆腐之攤位已值存疑。又被害人庚○○之攤位寬僅二尺、長約四尺,八十五年八月間發生火災,消防車要經過,共犯丑○○叫其等攤位收起,庚○○不肯,丑○○與其溝通,庚○○仍不肯收,最後消防車繞道進去,丑○○即離開,並未與其發生爭執一節,已據證人 石春美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甚詳(花蓮高分院卷第一七一頁),足見被害人庚○○與共犯丑○○已有嫌隙,因此,被害人庚○○所述,可否採信,應有可疑。
2、被害人庚○○於偵查中雖供稱:當時有很多人看見云云(見偵查卷四第六四頁),惟並無法舉出真正之目擊者,其僅舉出寅○○為証。而證人寅○○證稱:其距被害人庚○○攤位遠達約一百公尺等語(見偵查卷四第五八頁背面),至於被害人庚○○被害之過程,其證稱:其與被害人庚○○攤位相距很遠,只見有人在打他、砸攤,人數約五至六人,沒看清打人、砸攤者之面孔,事後我有聽庚○○及很多攤販說是庚○○被丑○○率手下壬○○、子○○等人砸攤、並被打云云(同上卷第五八至五九頁;警卷第一七九頁),足見該證人寅○○與庚○○之攤位相距甚遠,且未看清施暴之人,參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到很多人去掀攤,但詳細情形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足見其於偵查、警訊時所證情節,均屬傳聞自他人,其證言自難作為認定被告子○○、壬○○犯行之依據。
3、綜上所述,被害人庚○○之指訴既與常理有違,且被害人庚○○與共犯丑○○又有怨隙,證人寅○○所證情節又非其親眼所見而屬傳聞,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子○○、壬○○對被害人庚○○所為一之(二)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三)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一之(三)所示之犯行,經查:
1、証人申○○原於警訊時係指稱被告子○○、壬○○與共犯丑○○為該犯行之案發時間在「八十五年十月間」左右(見警卷三第一八三頁背面);但於偵查中則證稱:係其岳父鄭吉松受傷後到其攤位對其說被打,其看見鄭吉松眉毛上有流血,打人的是「小王」(即壬○○),丑○○罵其岳父不知好歹,「小王」即動手(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反面至第六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其因鄭吉松被打後至其攤位告知,才知這件事情,後來丑○○說是壬○○打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至一五八頁),足見證人申○○之證詞為傳聞證據,且前後證述之情節亦不一致。
2、至於被害人鄭吉松之傷,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因右眼上眶眉毛處裂傷而在該醫院縫合治療,有嘉義市仁友醫院之覆函及答覆調閱病患資料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一0六頁),其案發時間與證人申○○上述證詞顯不相符,且相差甚遠。
3、公訴人除提出屬傳聞證據之證人申○○證言及與公訴人所指時間不符之嘉義市仁友醫院覆函及答覆調閱病患資料單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如一之(三)所示之犯行,因此,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亦屬無法證明。
(四)訊據被告卯○○、癸○○均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一之(四)所示之犯行,並均辯稱:被害人未○○係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擺攤,並未至案發地點擺設攤位,被害人未○○所指訴之情節並非事實等語。經查:
1、被害人未○○於警訊時、偵查中固供稱:其於八十六年元月初某一個星期五晚上,在嘉義市體育場夜市擺攤賣衣服,隔一個星期五晚上,伊又去擺時,遭被告率眾出言恐嚇,並遭砸攤等語(見偵查卷三第八五至八六頁、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五頁),然被害人未○○每星期五係在嘉義縣太保市夜市擺彈珠台,未於八十六年元月間在體育場夜市設攤等情,業經證人 鄭茂榮涂朝棟 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東地院卷三第三五八至三五九頁、花蓮高分院卷第一七一頁背面),所證情節顯與被害人未○○所述之情形有違,則被害人未○○前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證人午○○於警訊時指稱:據伊所知,未○○(擺玩具)因拒繳入會,....致未○○已經沒有在體育場擺夜市作生意(警卷三第二三七頁)、其係在聽夜市同行說被害人未○○遭丑○○等人砸攤後,跑去未○○設攤處,未○○方告知案發情形(見偵查卷四第八五至八六頁);證人巳○○於警訊時指稱:據伊所知,未○○(擺販賣兒童玩具)因拒繳納規費,遭丑○○率手下恐嚇不得再設攤營業,如果再擺攤就要砸攤等,致未○○現在已經沒有在體育場擺攤做生意了(見警卷三第二四四頁)、其係在聽夜市同行說被害人未○○遭丑○○等人砸攤後,即跑去未○○設攤處,未○○方告知案發情形(見偵查卷四第八三至八四頁),足見證人午○○、巳○○均未親眼目睹事情發生經過,且該二證人證稱:被害人未○○係擺攤販售兒童玩具一節,與被害人未○○警訊時自稱其係「擺攤販賣衣服」有別,自無法由證人未○○、巳○○二人之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害人未○○之指訴既有瑕疵,且證人午○○、巳○○所為之證言又非其等親眼所見而屬傳聞,則公訴人所指被告卯○○、癸○○對被害人未○○所為一之(四)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一之(五)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其開TZ—七二九三號自小貨車經過該處,因兩邊攤位擺很多,經過時發現辛○攤位擺太出來,便對他說,他便拿相機出來猛照,因為附近車子很多,其便趕快離開,離開時不小心擦撞路旁機車,其未下來將機車立起等語。經查:
1、被害人辛○於警訊時指稱:「小王」(即被告壬○○)在八十六年間某日至其攤位說:「現在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要成立,你這攤位向別人租的,現在促進會要收回」,後來「小王」又開小貨車來占攤位位置,後來其先生陳盈太拿相機出來照,「小王」便搶下相機,將底片曝光云云(見偵查卷三第一一頁);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接受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又稱:其加入「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達二年,八十六年四、五月間遭「小王」強佔攤位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其指訴之情節顯然前後矛盾,尚難遽信。
2、至證人侯智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警察局應訊時,雖證稱:辛○乃其朋友,並証述辛○被迫害之經過(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至一六頁)。惟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當檢察官詢以「擺彈珠檯的辛○你認識?」,侯智雄竟答稱「沒聽過。」(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已有違常情。復參以辛○於警訊及偵查中從未提及侯智雄其人,或其攤位係由侯智雄縮小後所讓與等情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則證人侯智雄之證詞可否採信,實有疑問。
3、證人侯智雄雖稱壬○○係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駕貨車占住辛○之攤位,嗣稱經伊過去勸架,壬○○才氣沖沖把車開走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及反面);然被害人辛○則或稱:案發時間係八十六年四、五月間,伊叫伊先生去叫警察過來,他(指壬○○)就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反面),或稱:伊先生乘機離開,「小王」怕伊先生去報案,才將車子開走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頁背面),二者間互見出入,益徵被害人辛○與證人侯智雄二人之說詞,非可遽採。
4、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以:「丑○○有無去找你麻煩?」,被害人辛○即已答稱:「沒有。」(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四頁),顯然被害人辛○指訴:丑○○指示被告壬○○阻止擺攤云云,實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害人辛○之指訴與證人侯智雄之證言均有明顯之瑕疵而難採信,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前述一之(五)所示之犯行,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六)訊據被告壬○○坦承毆傷被害人陳錦輝,致被害人陳錦輝送醫就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一之(六)所示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向被害人陳錦輝收電費,被害人陳錦輝喝一些酒,不僅不給電費還罵其,雙方發生衝突,被害人陳錦輝確實受傷,丑○○事後才過來,叫被告子○○將陳錦輝送醫,並未毆打被害人陳嘉惠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0頁)。經查:
1、被害人陳錦輝確係遭被告壬○○毆傷一節,除經被告壬○○自白外,並有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六一頁),則被害人陳錦輝確實遭被告壬○○毆傷,應足認定。
2、本件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除敘明被害人陳錦輝遭被告壬○○毆傷外,對於被告壬○○如何為妨害陳錦輝攤位生意之行為,且綜觀被害人陳錦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一第五三至五五頁;偵查卷五第六九至七0頁、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其除提及因收費糾紛遭被告壬○○毆打外,並未提及任何被告壬○○有妨害其攤位生意之行為;另被害人陳嘉惠之指訴,亦僅指稱:被告壬○○揮拳打伊父親,致伊父親鼻子破裂,滿臉鮮血,....此時丑○○在對面聽到爭吵聲,便帶一個手下過來,我當時正向「小王」問為何打我父親,丑○○沒出聲便出手抓住我頭髮,打我的臉和腹部,....,又稱因丑○○抓著我頭髮,猛力打我臉及腹部,致我臉部瘀血,腹部紅腫,....(見偵查卷二第一四0至一四二頁),亦僅提及遭丑○○傷害之經過,並未見其陳述有關被告壬○○等人如何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指訴。因此,被害人陳錦輝、陳嘉惠均僅指訴遭毆打之經過,本院自難由該二人之指訴認定被告壬○○涉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3、況且被害人陳嘉慧既自稱遭丑○○抓住頭髮,猛力打臉及腹部,致其臉部瘀血,腹部紅腫云云,則其傷勢自較被害人陳錦輝之臉部裂傷為重,然受傷較輕之被害人陳錦輝既曾去就醫、驗傷,而受傷較重之被害人陳嘉慧竟稱其並未去驗傷,亦不提告訴云云(見偵查卷二第一四一頁背面),客觀上與常理有違。況且案發當時丑○○並未在場,事後方至現場處理,並叫人將被害人陳錦輝送醫,並未與被害人陳嘉慧發生衝突之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輝攤位對面之攤販 李麗鶯 於另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花蓮高分院卷第一三一頁背面),核與共犯丑○○與被告子○○於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二0至四二一頁),益徵被告壬○○係因收費問題與被害人陳錦輝發生爭執,被告壬○○雖毆打被害人陳錦輝,但並未對被害人陳錦輝、陳嘉惠有何妨害其等權利行使之犯行。
4、綜上所述,被害人陳錦輝、陳嘉惠之指訴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有何妨害其等權利行使之犯行,且被害人陳嘉惠之指訴復有瑕疵,除此之外,本院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前述一之(六)所示之犯行,被告壬○○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七)訊據被告壬○○、癸○○、辰○○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一之(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壬○○辯稱:車子所停放之位置距離被害人攤位很遠等語;被告癸○○辯稱:確實有時會將垃圾車停放在被害人侯張靜書店附近,但不是停放在店門口而妨害她出租攤位;被告辰○○則辯稱:其未參與夜市經營等語。經查:
1、被害人侯張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警訊時,即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初曾應允某綽號「 阿宏 」男子,將其門口攤位借予「阿宏」朋友二個禮拜之週五夜市時販賣小狗,直至今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其不願再出借,而與該「阿宏」之朋友(販賣小狗之人)發生口角,隔了約三十分鐘後,其所擺設之攤位即遭該名男子掀翻等語(見警卷一第八一頁),已足徵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間掀翻侯張靜攤位者,乃侯張靜借予該處擺攤之男子,與被告壬○○、癸○○、辰○○等人毫無關係。
2、倘如公訴人所指:共犯丑○○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止,先後多次指示手下駕駛小貨車,至該書局前強佔攤位,妨害被害人侯張靜擺攤,則被害人侯張靜又如何能將該書局前攤位借給該「阿宏」者之朋友連續二個禮拜?足見被害人侯張靜之指訴,顯不合實情。
3、被害人侯張靜於偵查中,檢察官詢以「賣兔子的在你店門口前擺攤多久?」,侯張靜答稱:「起先是說要借擺二晚,是阿宏過來跟我講的,擺了二晚之後,我要他走,他不肯。」(見偵查卷三第四四頁頁),亦足見與侯張靜因爭奪該處攤位而發生爭執者,確係另有其人,並非被告壬○○、癸○○或辰○○。
4、又被害人侯張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晚間既係主動與警方連繫(見警卷一第七九頁),復謂:「我遭掀攤之後,即向新南派出所報案,經乙名張姓警員及另乙名警員前來我攤位處理後,由警員帶我至「鄉土文化促進會」之會址(體育場之老人會),當時丑○○在該處,....」(同上警卷第八十頁反面),足見被害人侯張靜於遭「阿宏」掀攤之際,立即報警處理,應不可能有其自稱受欺於共犯丑○○、被告壬○○等人長達六、七個月,竟仍久不報警之情形?且倘非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晚業已查明此事與共犯丑○○、被告壬○○、癸○○、辰○○等人無關,又何以該次未將被告壬○○等人移送法辦?
5、況被害人侯張靜於偵查中亦不能肯定被告等人確有涉案,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以「開車去擋你門口的是丑○○叫人過去的?」侯張靜僅稱「應該是他。」云云(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顯係出於其一己之臆測,已難遽認丑○○確有指示被告壬○○、癸○○等人開車擋住被害人侯張靜之書店門口。甚且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詢以「除你之外,還有誰看見是丑○○指示人去掀攤?」被害人侯張靜竟稱:「看見的人也不敢講。」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及第五十七頁),益見被害人侯張靜指稱被告壬○○、癸○○等人涉案乙節,除其本身之指訴外,別無其他佐証,自不能以其片面之指訴,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壬○○等人之証據。
6、再者,依據被害人侯張靜所提供之照片,被害人侯張靜所指用以妨害其擺攤之「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自小貨車,其停放之位置係在道路上,且未擋住被害人侯張靜所經營之「大人物書店」門口,被害人侯張靜所經營之書店門口,尚設有攤位,其書店門口亦有人員進出,此有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八四至八五頁)。「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之自小貨車所停放之位置既係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亦未擋住被害人侯張靜之書店門口,自難認被告壬○○等人有何強制之犯行。
7、綜上所述,被害人侯張靜指訴進行掀攤行為之人既非被告壬○○等人,而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壬○○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一之(七)所示之犯行,被告壬○○、癸○○、辰○○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八)訊據被告壬○○、癸○○堅決否認有何前述公訴人所指一之(八)所示之犯行,被告壬○○、癸○○均辯稱:被害人午○○原來也是「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之發起人,且負責收體育場夜市靠網球場附近攤販之電費,其等不可能再向其收錢,亦不可能對其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一至四二二頁)。經查:
1、被害人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應訊時,先則稱於「八十六年之三、四月間之某日」,因被告率眾至其攤位,要求其「每半年」繳納壹仟陸佰元入會費,參加為「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之會員,其始屈就將壹仟陸佰元交予被告云云(見警卷三第二三七頁);後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改稱:係「八十六年一月」,被告率十幾人向其稱「每年」要交一千六百元入會費才可以擺攤做生意云云(見偵查卷三第一三五頁背面),前後所供顯有出入,已難遽信。
2、被害人午○○原即係「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之前身「嘉義市流動觀光夜市自治會」委員之一,有委員名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台東地院卷三第三九四至三九六頁)。而被害人午○○復係嘉義市體育場夜市攤販之主辦人之一,況被害人午○○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因發電機爆裂而遭燙傷,丑○○等人尚曾於八十六年一月致贈三千二百元慰問金等情,亦經證人 邱春淵謝明坤 在本院證述屬實(花蓮高分院卷第一二八頁),並有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之帳冊影本一紙可憑(見台東地院卷三第三九七頁)。共犯丑○○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尚且代表「嘉義市鄉土文化促進會」前去慰問午○○傷勢,應無可能在八十六年三月間又指示被告壬○○、癸○○等人強迫其繳費入會;益見被害人午○○所為不利被告壬○○、癸○○之指訴,尚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害人午○○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壬○○、癸○○之辯解又非無可採,因此,被告壬○○、癸○○如公訴人所指一之(八)所示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辰○○、癸○○、壬○○、卯○○、子○○等人分別與丑○○共犯如前述一之(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其中被害人之指訴尚非無瑕疵可指,且又無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被告辰○○、癸○○、壬○○、卯○○、子○○等人該些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參以共犯丑○○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三0四號判決在卷可按,是本院認被告辰○○、癸○○、壬○○、卯○○、子○○等人如前述一之(一)至(八)所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就該些部分自應對被告辰○○、癸○○、壬○○、卯○○、子○○等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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