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選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選任辯護人林慶雲
王進勝江雍正被告I○○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被告F○○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被告A○○選任辯護人吳建勛被告戌○○選任辯護人吳建勛
陳裕文 被告D○○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郭淑萍 被告申○○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蔡淑媛 吳敏蕙
被告辛○○○選任辯護人吳建勛
侯勝昌 被告C○○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
吳建勛 張清雄 被告地○○選任辯護人陳裕文
陳里己被告巳○○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六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E○○教唆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A○○、F○○、I○○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均緩刑肆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均沒收之。
D○○、申○○、辛○○○、戌○○、C○○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均沒收之。
地○○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之。
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台幣伍佰萬元沒收之。
事實
壹、E○○、地○○(同係無黨籍),申○○、辛○○○、戌○○、D○○(四人原係國民黨籍)、A○○、巳○○、I○○、F○○、C○○(五人原係民進黨籍)與己○○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依法定程序,高雄市第六屆議會,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舉行議員當選人之宣誓,並立即進行正、副議長之選舉,由全體議員以無記名投票互選之,渠等於公告當選後即均是該屆正、副議長候選人,並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貳、緣己○○高票當選該屆市議員後,與其妻子○○便積極籌劃競選議長事宜,其等為能順利取得高雄市議會議長職位,不思以民主方式合法爭取議員之支持,竟與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乙○○,共同謀議由乙○○利用其平日負責市政府與市議員間之溝通關係,即負責連繫民進黨籍部分之市議員,以一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之賄賂,充為議長選舉時圈選己○○之代價。其餘再由己○○夫妻二人自行尋求十一到十二名議員之支持。並更積極展開賄選等相關資金籌集及賄選事項之佈署。E○○原有意角逐參選議長一職,且已獲得D○○、J○○、申○○、戌○○、辛○○○等五位市議員之支持,後自忖未能獲得勝選之機會,遂轉參選副議長,並欲替原支持其參選議長之D○○、J○○、申○○、戌○○、辛○○○等議員,向己○○爭取賄款利益,遂教唆子○○對前揭議員投票行賄;另D○○、申○○、辛○○○、戌○○、A○○、地○○、巳○○、I○○、F○○、C○○,皆明知本屆議會議長職位,除己○○外,仍有多人有意參與競逐,其等原應根據各參選人之品格、能力、理念及其他適當之因素,決定支持議長人選,始能維護民主選舉制度之公平與純正。其等,竟均貪圖鉅額之金錢,分別收受己○○之賄款,而同意在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而收受賄款,E○○等人所為之犯罪事實,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E○○部分:E○○原任高雄市第五屆議會副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員後,即有意參選議會議長,且已獲得D○○、J○○(到案另結)、申○○、戌○○、辛○○○等五位市議員之支持。同年月十五日並透過友人宙○○之安排,在高雄市國賓飯店內與同時有意參選議長之己○○會面,互為勸退對方未果,E○○仍執意參選議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民進黨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後,決議支持己○○為議長。因該黨團成員共十四位議員之多,加上己○○原即掌握之議員數目,在競逐者中,已佔相當優勢。E○○自忖已無勝選機會,遂思轉而參選副議長,並欲替原支持其參選議長之D○○、J○○、申○○、戌○○、辛○○○等議員,向己○○爭取賄款利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因乙○○之父在高雄市市立殯儀館舉行公祭儀式,E○○、子○○、宙○○及市議員等各界人士都到場致祭,子○○在式場內,因有人表示E○○找她,子○○即主動與E○○取得連繫,雙方互約於高雄市○○○路○號『水舞咖啡廳』(又名:法蘭希研磨咖啡店,下同)內,E○○詢問子○○有無向D○○、J○○、申○○、戌○○、辛○○○等五位市議員買票,經子○○表示沒有,其間雙方都有試探味道而語多保留。是雖經過約三十分鐘短暫之晤談,因E○○是日早上忙於公祭行程即各自離去,未有任何交集;是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三分三十六秒宙○○主動電約子○○同日下午三時許再度到水舞咖啡廳與E○○會晤。子○○嗣雖因故延遲,惟仍由司機丑○○開車共同前往該處。丑○○搭載子○○到青年路與廣州街交叉路口處即先離去,並由子○○自行過馬路進入咖啡廳,E○○已先行到達水舞咖啡廳坐在臨廣州街旁座椅上等候子○○,見子○○前來,即基於教唆子○○行賄D○○、J○○、申○○、戌○○、辛○○○等五位市議員之犯意,向子○○表明其等市議員與渠交情濃厚,原本支持渠參選議長,然因渠已不參選議長而要改選副議長,希望子○○及己○○能支付D○○、J○○、申○○、戌○○、辛○○○等市議員可得之賄款〔意即子○○用以行賄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使D○○等五位市議員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己○○競選議長;是時因己○○已獲得民進黨部分議員之假投票決議支持及其已取得多數議員支持,自忖應可當選,乃對E○○表示與上開議員政治理念不同,且不熟識等原因而未答應其要求。當時E○○面有慍色,子○○乃答應願意考慮。E○○未放棄其教唆行賄之意,而與子○○約定晚上再見面。當晚九時許,E○○經宙○○陪同到來,E○○再度教唆子○○對D○○、J○○、申○○、戌○○、辛○○○等五位市議員行賄,雙方面談約到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其二人即先行離去,子○○因乙○○約其欲退還卯○○五百萬元賄款之事而留在水舞咖啡廳與乙○○見面,見面後即向乙○○提及E○○有向其教唆行賄D○○、J○○、申○○、戌○○、辛○○○等五位市議員之事。嗣幾經考慮,並與己○○討論此事後,為往後議會和諧及議事順利進行起見,乃決意聽從E○○之教唆。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間,除自行透過不知情之天○○聯絡申○○,再命H○○接洽外,餘四人則分由乙○○與H○○取得聯繫後,再由宇○○、H○○分別於該期間內先後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付予J○○、D○○、申○○、戌○○、辛○○○等市議員收受〔D○○、申○○、戌○○、辛○○○等收賄事實詳如後述〕,渠等並許以於議長選舉時,必圈選己○○為議長之一定行使,案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及偵辦後,子○○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向檢調單位供出上情。
二、被告C○○、F○○、I○○部分:C○○、F○○、I○○、庚○○(到庭後另行審結)等人於當選市議員後,與同屬民進黨籍之市議員當選人酉○○,共同籌組「港都問政聯盟」。己○○為順利當選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到辰○○醫院向港都問政聯盟成員等人表達競選議長,尋求其等支持之意。待己○○、子○○夫婦與乙○○對角逐議長一職共同規劃佈局,決定由乙○○負責爭取民進黨議員之支持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八日間,乙○○連繫C○○,多次與子○○、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洽談期約港都問政聯盟C○○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己○○事宜。同月十九日凌晨在『水舞咖啡廳』內,子○○告訴C○○賄選每票五百萬元代價,並請C○○負責再連繫轉達其他港都問政聯盟議員,約定在當日下午到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乙○○辦公室見面交付賄款;嗣於同日上午九時,C○○另行基於與己○○、子○○、乙○○等人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所涉行賄罪部分未經起訴),C○○先至辰○○醫院,將上開賄賂情事告知酉○○、辰○○(均已另行審結)後,再經由電話連絡分與F○○、I○○、庚○○等人約定見面地點後,即於同日上午約庚○○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門口見面、同日中午約F○○及I○○到其服務處,分別 告知渠 等三人當天下午五時許到乙○○辦公室拿取己○○、子○○之前金賄款二百萬元。同日下午四、五時許,C○○、庚○○、I○○、F○○、酉○○、辰○○等人依約各自前往乙○○辦公室,子○○隨後到達,先與其等閒聊,並表達感謝支持己○○之意後,即將自備內裝賄款五百萬之蓮霧水果盒交付予先行離去之酉○○、辰○○共同收受。另以其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宇○○連絡,指示其攜帶事先籌集之賄款共二千萬元分成四包,到高雄市政府與其會合,宇○○到達後先將賄款置於後車廂內,將車停放在臨四維路之市政大樓前,再搭乘電梯到該大樓九樓之高雄市民政局長辦公室,於秘書室前即碰到子○○與C○○及I○○,經子○○引見並互打招呼,子○○指示宇○○陪同C○○、I○○搭乘電梯下樓後,即由宇○○搭載I○○並跟隨C○○之座車。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隨同C○○之座車駛至高雄市○○街路旁停車後,宇○○隨同停車後,即將置於車內之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C○○,C○○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之代價,仍予以收受,並即驅車駛離該處。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宇○○搭載I○○返回I○○位於高雄市○○區○○街住處前,即在車內將賄款一包(五百萬元)交付予I○○,I○○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之代價,仍予收受。宇○○完成交付賄款後,即以手機向子○○回報,子○○指示其再攜帶剩餘賄款返回高雄市政府一樓門口與子○○、庚○○、F○○碰面,旋依照子○○指示,跟隨庚○○之座車前往鳳山市○○路與大明路交叉口之運動公園交付賄款予庚○○收受。F○○則因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開車而未跟上宇○○,即以其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街住處。乙○○乃再度聯絡子○○告知此情後,子○○即通知宇○○攜帶賄款交付予F○○。同日晚間八時許,在高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的小巷內,宇○○與F○○會合後,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給F○○,F○○明知該五百萬元係為使其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之代價,仍予以收受。C○○、F○○、I○○於收受賄款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假投票時,均投票支持己○○為議長,達成支持己○○競選議長之決議,惟事經媒體大幅報導後,因民進黨中央黨部認為不妥,乃於同月二十四日撤銷該假決議,並提名同黨議員巳○○參選議長,其等即通知乙○○轉達無法支持己○○之意,而三人乃共同在C○○服務處商討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其等嗣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己○○與子○○。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經檢調單位積極搜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C○○住處內扣得一千元、及二千元現鈔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現金五十萬元(計二百萬元賄款),C○○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款,自白犯罪。I○○、F○○向檢察官自白犯行後,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同月二十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三、被告A○○部分:A○○係己○○與其妻子○○籌劃競選議長後,與時任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之乙○○,共同謀議由乙○○利用其平日負責市政府與市議員間之溝通關係,即負責連繫民進黨籍部分之市議員之一。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即利用電話連繫,與A○○相約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水舞咖啡廳』內,與己○○、子○○見面表達尋求其支持議長投票圈選己○○之意,因未得A○○允諾,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乙○○即再以電話約A○○到其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與子○○見面,先由乙○○向其表示尋求支持投票圈選己○○為議長,且別人有的,他一定也有之意,隨後子○○到達,即達成A○○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己○○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子○○旋以電話指示宇○○立即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路之高雄市政府側門外與A○○會合。A○○與宇○○會合後,即由A○○開車引導宇○○沿高雄市○○路駛至建國一路四百二十巷六弄巷口前停車後,宇○○即拿五百萬元賄款下車,將裝置賄款手提袋放進A○○座車後行李箱給A○○收受,作為其支持己○○競選議長之代價;A○○於收受賄款後,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同黨巳○○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雖於選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到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通知乙○○轉達欲退回賄款之事,惟後亦未退回五百萬元賄款給己○○與子○○。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四、被告戌○○部分:戌○○係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以電話與之相約當日晚間六時許至乙○○父親設於高雄市○○區○○街之靈堂處所見面,乙○○即探詢戌○○議長支持人選之意向,並表達欲尋求其支持己○○之意,經戌○○允諾『先視E○○是否參選議長而定』,惟因E○○尚未向其表達競選議長之意,故仍客套向乙○○表示如己○○向其拜託支持競選議長會支持等語,復於同月二十一日,與乙○○復在其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見面,乙○○又以一票五百萬元向戌○○尋求支持己○○選議長之意,並表示:E○○不選了,支持己○○好不好?等語,戌○○點頭未置可否,乙○○隨後乃向子○○建議可向戌○○行賄爭取支持,經子○○拒絕;惟子○○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多次與E○○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之『水舞咖啡廳』見面後,經子○○、己○○商議後,乃聽從E○○之教唆,而欲以每票五百萬元行賄戌○○,使戌○○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己○○競選議長,並決定由乙○○負責連繫行賄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戌○○經乙○○聯繫而與己○○、子○○夫婦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己○○夫婦向其表示拜託支持之意後,乙○○即向戌○○表示五百萬元賄款已準備好了,可以馬上取得,戌○○向乙○○表示信得過他,先放著,日後會去拿等語,雙方達成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後,即各自離去;迄次日(二十四日)上午,戌○○在高雄市議會與E○○見面,確認E○○不選議長後,旋以電話與乙○○連絡上後,即至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乙○○辦公室,向乙○○表示希望將前述五百萬元賄款拿到其友人甲○○『吉隆建設公司』內交其代為收受,經乙○○轉知子○○,子○○即指示宇○○攜帶五百萬元賄款,於是日下午四時許抵達高雄市○○○路○○○號十七樓吉隆建設公司內,適乙○○亦同時到達該公司,向甲○○表達感謝其市長選舉時支持之意;宇○○即在甲○○辦公室內,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甲○○收受。同日晚上,戌○○即到甲○○住處,甲○○乃將該賄款交予戌○○收受。戌○○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使己○○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五、被告D○○部分:D○○係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多次與E○○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之『水舞咖啡廳』見面後,經子○○、己○○商議後,乃聽從E○○之教唆,而欲以每票五百萬元行賄D○○,使D○○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己○○競選議長。己○○、子○○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子○○指示知情之己○○議員服務處主任H○○負責與D○○連繫及交付賄款事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H○○前往D○○服務處,拜訪未遇,即向服務處人員取得D○○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是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H○○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D○○之行動電話,取得聯絡後,即與D○○約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前金消防分隊」前見面,見面後,H○○即示意D○○到其車上,D○○坐上H○○之汽車後,二人即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之代價充為D○○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之期約,並相約隨後到高雄市○○○路路底左轉路邊處見面。H○○旋以其行動電話通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宇○○準備五百萬元賄款攜往該處,宇○○依指示將事先即裝妥五百萬元之紙提袋放置在其座車上,並在高雄市○○○路底快樂電台附近等候。嗣H○○隨後到達,D○○亦即返回市議會內駕駛個人之黑色轎車前往高雄市○○○路底與H○○會合,H○○見D○○到來,即下車由宇○○將車上裝有賄款五百萬元之手提袋攜出,交給下車等候之D○○收受,作為其支持己○○競選議長之代價,D○○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使己○○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六、被告申○○部分:申○○係子○○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多次與E○○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之『水舞咖啡廳』見面後,經己○○與子○○商議後,乃聽從E○○之教唆,而欲以每票五百萬元行賄申○○,使申○○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己○○競選議長。己○○、子○○即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子○○先與不知情之申○○友人天○○電話連繫,由天○○約申○○於當晚至其位於高○○○區○○○路○○○號大樓住處。另指示H○○與宇○○共同前去會晤申○○,尋求支持議長投票圈選己○○及支付賄選代價五百萬元。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H○○、宇○○抵達前開天○○住處,H○○即上樓向申○○表達爭取投票支持己○○參選議長之意向,經申○○當場表示,尚在等待國民黨高雄市黨部開會討論是否會提名他代表國民黨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H○○乃表示如有消息再請通知伊等並留下電話號碼後離去。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H○○再搭乘由宇○○駕駛之自小客車共同到上開天○○住處大樓旁之孟子路與文強路口前,見申○○與天○○已在該路口處等候,H○○見狀即下車將車門打開來後,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交付立於路旁之申○○收受,作為申○○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之代價。申○○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使己○○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七、被告辛○○○部分:辛○○○係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多次與E○○相約在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之『水舞咖啡廳』見面後,經子○○、己○○商議後,乃聽從E○○之教唆,而欲以每票五百萬元行賄辛○○○,使辛○○○能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己○○競選議長,並決定由乙○○負責連繫。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辛○○○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到乙○○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向乙○○表示「戌○○已經向伊講,可以支持己○○」等語,並欲透過乙○○安排與己○○夫婦見面。乙○○旋以電話聯絡子○○前來,惟因子○○遲到,乙○○即先與辛○○○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充為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代價之期約,辛○○○並告知其可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由乙○○代為轉知子○○。子○○獲知後,旋指示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五百萬元賄款,與H○○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內,由H○○攜帶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下車交付給已在該處等候,經辛○○○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繫其不知情之夫壬○○前往收受。壬○○攜回轉交辛○○○,作為其投票圈選己○○為議長之代價。辛○○○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使己○○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八、被告地○○部分:地○○於當選議員之後,己○○與其妻子○○或親自前往其住處或電話表示恭賀,並向其表達己○○有意參選議長之意於徵得地○○同意支持後,己○○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與地○○達成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己○○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同年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在己○○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服務處內,子○○將裝置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賄款之紙盒交付予知情之H○○。H○○受子○○之指示,攜帶該賄款前往地○○位於高雄市○○○路○○○號服務處前,向地○○表示子○○有東西要交給他,地○○即知是賄款,先向H○○客套表示不用了,並要H○○先把車開到其住處後方一處私人停車場內等候。約一、二十分鐘後,地○○自屋內走出,H○○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盒自車內取出,交由地○○本人收受,作為議長選舉時圈選己○○為議長之代價。地○○於收受賄款後,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使己○○得以順利高票當選高雄市第六屆議會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九、被告巳○○部分: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主動到乙○○民政局局長辦公室,表達欲參選副議長之意,希望透過乙○○聯繫安排與己○○、子○○夫婦見面,可與己○○搭配參選,經乙○○允諾並向其爭取支持己○○競選議長,二人即達成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經乙○○聯繫安排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乙○○即電話連絡巳○○在當天晚上十時,到『水舞咖啡廳』與子○○見面,子○○乃交待宇○○開車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在水舞咖啡廳外面即高雄市○○○路與青年一路交叉路口處等候,於巳○○到達水舞咖啡廳後,子○○即指示巳○○坐上已在該路口處等候由宇○○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巳○○上車後,宇○○將車開到「水舞咖啡廳」對面之日寶當鋪(青年路與光華路口)騎樓路邊停車後,將已準備好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巳○○收受,作為其支持己○○競選之代價;巳○○於收受賄款後,民進黨地方黨部進行假投票時雖支持己○○競選議長,惟因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央黨部提名支持其參選議長,而未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嗣因議長選舉賄選傳聞甚囂塵上,檢調單位積極搜索、偵辦後,乃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承辦檢察官繳回五百萬元賄款。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等右揭犯罪事實,其理由茲分述如下:
壹、被告E○○教唆賄選部分:訊據被告E○○矢口否認右揭教唆行賄犯行,辯稱: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以前,都是以角逐議長為目標,直到當(二十四日)天我知道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自行推舉午○○競選副議長,不再與己○○搭檔,我心裡想若議長沒辦法當選,我可以爭取當副議長,所以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才有意角逐副議長,伊並未教唆子○○行賄D○○、J○○、申○○、戌○○、辛○○○等市議員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
(一)左列各共同被告供述:
1、①共同被告子○○於高雄市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己○○因為獲得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議員及各黨籍議員支持,可篤定獲得二十七票過半數議員的支持而當選議長,而不再聯繫爭取其他議員的支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黨團決定支持己○○時,乙○○來我家向我建議希望我也向申○○、戌○○、辛○○○三人買票,但我原來不同意,我認為申○○的前妻黃昭順和我的政治背景不一樣,戌○○已經很久未聯絡,辛○○○一向對我們並不友善,所以我不想向他們三個人買票,到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我打電話給E○○約他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在上午十一點時我們有見面,我是要探他的口氣是否要選議長,他有問我說D○○、J○○、申○○、戌○○、辛○○○這五個人是否有買票,我向他說這五個人我沒有買。後來我探不出他的口氣就離開了。到了當天下午三點E○○又打電話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見面後他叫我要買D○○、J○○、戌○○、辛○○○、申○○這五人,當場我未明確的答應他,但我回家後想一想為了和諧我就聽他的話,開始向這五個人行賄買票,我就指示宇○○、H○○及乙○○向這五個人買票。每一票是五百萬元。
」、「因事後認為為了促進己○○與市議員和諧關係,而依E○○提議,分別透過乙○○或H○○之連繫,再指示宇○○及H○○各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D○○、J○○、申○○、戌○○、辛○○○等五人收受,所以前述五人交付買票賄款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期間才交付」「己○○不知情,因為己○○與E○○平常就沒有往來,E○○不會直接找己○○。此事我事後有向己○○說。」(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三一八號【本卷以下均簡稱選偵卷】選偵卷四第一九○至一九四頁;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六九頁)「據我夫婦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認知,E○○爭取支持D○○、辛○○○、申○○、J○○、戌○○等五名議員支持渠參選議長,但E○○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得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議員支持己○○之後,即認為沒有希望當選,所以E○○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約我在水舞咖啡廳與我晤面,並建議我向該五位市議員買票,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民進黨中常會決議該黨市議會黨團自推正、副議長人選之前,己○○已確定可獲取超過半數議員選票,如貿然向競爭對手掌握之議員買票,將會發生誤會、紛爭,甚或被作為滋事之藉口,我是不會去聯繫該五位議員,因為E○○主動向我表示,我才籌劃向該五位市議員買票賄選。」(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十三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我與E○○見面時,因雙方都有試探味道而語多保留,下午係E○○主動邀約,惟究係電話聯絡或由黃秋郎居間聯絡,我無法確定記憶」「我記得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下午因有點事情耽擱,所以我到達水舞咖啡廳時比原預定見面時間稍微延後,當時E○○主動要求我比照向其他議員買票一樣,「處理」(意思是買票)D○○、J○○、申○○、戌○○、辛○○○等五位議員,我直覺感到E○○已放棄角逐議長寶座,但我盤算朱安雄票數應以足夠當選議長(當時民進黨未反悔支持己○○),所以對E○○的提議並未當場同意,只答應會慎重考慮,當時E○○面有慍色,因此我可以感受到他殷切希望我能處理D○○等這五票」「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下午我離開水舞咖啡廳後,曾認真考慮過E○○的提議,E○○也一直未放棄希望,所以我們又相約在晚上九點多在水舞咖啡廳見面,那一次見面氣氛較為融洽,但我仍然未給他肯定的答案。當天晚上乙○○處理完畢渠父親出殯事宜後,我與乙○○相約在十一點多到水舞咖啡廳見面,我告訴乙○○當天我與E○○見面談話之內容,及E○○叫我向D○○等五位議員買票之情形,因先前乙○○即建議我買戌○○及辛○○○這兩票,所以也傾向支持E○○之提議。後來我考慮再三,基於議會的和諧及日後議事操作順遂,才決定依乙○○及E○○之提議,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至廿五日間致送交付各五百萬元新台幣給D○○、簡金城、申○○、戌○○、辛○○○等五位議員」「(提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日通聯紀錄乙份,這隻行動電話是否由你持用?這份通聯紀錄中基地台顯示,廿一時四十一分至廿三時十八分期間你所處的的位置光華一路與青年一路交叉口附近,這是否即是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九點多及十一點多,分別與E○○及乙○○見面之地點?)0000000000的確是我經常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這份通聯紀錄中所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也確實是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晚上九點多及十一點多,分別與E○○及乙○○見面之地點附近」「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的確曾在議長選舉拉票期間持用,申請人曾振隆係我安鋒集團員工,為了聯絡需要,向曾振隆徵調使用。己○○角逐議長期間,我多次以該門號電話與乙○○、宇○○及宙○○等人聯絡」(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移送高雄市調處調查筆錄,本院卷七第一一七至一一八頁)②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
「我有在式場看到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宙○○有打電話給我,宙○○跟我聯絡很多次,因為0000000000電話是我在公司用的。應該是宙○○幫我約E○○去水舞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上午因為水舞是以樹木當圍牆,我沒有用心看E○○如何來,如果有看就可以知道。當時E○○本來是要跟我一起吃飯,後來他急著要走,E○○大約來大約應該有三、四十分鐘。我沒注意他如何來。」(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點多與E○○見面,這次是他先到,我記得那天很冷,應該是下午三、四點沒有錯。我遲到那一次應該是丑○○載我沒有錯,那天很冷,天色較暗。晚上那次好像也是E○○先到,中午那次我就不記得了。我下午、晚上兩次有看到宙○○在水舞,但是他沒有靠過來,只有我與E○○,中午那次我忘記了。與E○○在水舞咖啡廳談話的時候,E○○的建議與王文正的建議只有一位的差別,當天確實有在水舞咖啡廳與E○○見面三次。」(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E○○向我說要向戌○○五人買票的時候,我本來不要,後來為了議會和諧我買票,實際上送錢是我叫宇○○、H○○去的。我考慮一天到隔天二十三日,想買了太多,不買破壞和諧,辛○○○是乙○○寫紙條,我再交給H○○約宇○○一起去漁人碼頭、申○○是最後一天晚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四十一分三十秒的時候我已經在水舞咖啡廳接電話,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下午的時候我們就約晚上晚餐之後還要再見面,晚上見面的時候我們差不多是同時到。這次E○○、宙○○是先後到場,宙○○坐一下子聽到我們的談話之後就離開。我沒有看到E○○如何離開水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三次見面是我與乙○○見面之前。當天下午就有約當天晚餐後要在水舞見面,大約晚上九點左右我就到水舞,E○○也大約在這個時間到,他待大約超過一小時應該不到二小時才離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一)「我之前陳述二十二日在水舞與E○○見面三次,都是談E○○建議買票的事情,第一次好像是建議。第二次是進度,第三次說完之後我才決定如何做,三次見面的目的都是談同一件事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一)③右開共同被告子○○雖對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與被告
E○○在水舞咖啡廳之聯絡方式及其二人見面之確切時間上,雖先後稍有不一致之處,惟共同被告子○○在高雄市調查處初次供出本
件時,距事實發生已三月有餘,在細節之供述上難免有記憶不及及印象模糊之處,嗣後其迭次在市調處、偵、審中,經檢調單位,本院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其因而喚起記憶所為較詳盡之細節供述,其與先前之供述略有枝節上之歧異,然顯無何違背事理之處,自不得因其曾有先後陳述不一之處,即全盤否定其供述之真實性甚明。
且其對本件主要事實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其在水舞咖啡廳與被告E○○見面後,而依E○○提議,分別透過乙○○或H○○之連繫,再指示宇○○及H○○各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D○○、簡金城、申○○、戌○○、辛○○○等五人收受,所以前述五人交付買票賄款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等情之供述先後均甚為明確,是尚難以其在聯絡細節上,稍有出入之供述,而遽以推翻其前開供述。此外,復有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觀該通聯紀錄顯示:子○○是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三十秒(基地台位置高○○○區○○○路一四八之四十二號頂樓)、二十時二十九分十七秒、二十三時零一分十一秒、二十三時十八分十四秒(以上三通基地台位址皆在高雄市○○區○○路六之二號)等通訊時間,連續出現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在水舞咖啡廳可能收訊之基地台位址,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台信網九二字第○八六○號函文附卷足參,足見共同被告子○○所供述曾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被告對其教唆行賄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2、共同被告己○○之供稱:①於高雄市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子○○告訴我說E○○叫我向劉少春、J○○、申○○、戌○○、辛○○○五人行賄買票,我沒有表示意見,就由子○○處理,因為買票的事都是由子○○和乙○○在處理」。(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見九十一年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之一第二一一頁)
「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詳細時間不清楚),宙○○曾經安排我們夫妻二人與E○○在高雄市○○路的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席間E○○首先表態要參選議長,並表示渠已掌握到國民黨、親民黨及無黨籍議員之票源,希望我退讓,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議員選舉後,我即表態要參選議長到底的意願,我不可能退讓,所以我與E○○當天談話沒有交集,大家隨即離去」、「宙○○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我家的電話000000000號以及子○○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同二十一日間共有六通電話聯繫,子○○曾告訴我,黃秋郎安排我們夫妻在國賓飯店與E○○洽談無結果後,宙○○仍不死心,曾多次打電話來希望我退出議長選舉,但我們都不予理會,我想上述通聯電話就是談論這些事。」(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第一五九頁)「大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E○○透過其好友宙○○聯繫我,約我在高雄市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廳見面,當天會談只有我與蔡松雄在場,E○○問我是否真的要競選議長,我當時沒有正面回答選或不選,雙方談話沒有交集,因此該次會談並沒有達成任何協議」(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五第四十八頁)②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
「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國賓飯店與E○○見面,我是說他也要參選議長我們不同調,我是叫他不要參選議長,他也叫我不要參選議長。
當天子○○沒有去,只有我與E○○。」(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十二月二十二日E○○有對子○○提及要向戌○○等人賄選,這件事子○○回來有對我講,時間我並不記得,但是我沒有注意聽,並沒有將這件事當成一回事,沒有把它放在心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子○○告訴我說E○○叫我向右述五個人行賄買票,我沒有表示意見,就由子○○去處理,因為買票的事都是由子○○和乙○○在處理。D○○、申○○、戌○○、吳林淑敏、J○○這五個人都是E○○的心腹,原來我都不想和他們這五個人接觸,大概是E○○不想選議長,事後子○○有向我說有向這五個人買票。」(見本院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③經核與共同被告子○○所稱:「我和E○○見面後有向己○○說蔡
松雄希望我向右述五個人買票。己○○說沒有意見就由我和乙○○處理就好。」(見同年三月六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九四頁)等語相符,顯見子○○曾在水舞咖啡廳與被告E○○見面後,即向己○○表示E○○對其提及要向戌○○等人賄選一節及事後已依蔡松雄之教唆向戌○○等五人行賄五百萬元各情。二人所供互核一致,堪信為真實。
3、共同被告乙○○供稱:①於高雄市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許,我與子○○在水舞咖啡廳談話時,子○○確有向我表示為了日後議會之和諧,對於願意支持己○○選議長的議員都要『處理』,..至於子○○當時是說『蔡松雄交待支持他選議長的議員轉支持己○○選議長,也要一併處理』或子○○是說『支持E○○的議員轉支持己○○選議長,也一併處理』,到底子○○當時是如何說,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六五頁)②於本院審理中之供稱:
「(九十一選偵三一八號卷宗四之一第二六四頁背面第七行,筆錄由當晚『十一時三十分』水舞咖啡廳見面更正為『十一時許』的更正原因,是當天卯○○拿那包錢來給我放在我家我認為不妥,我是約子○○十一點左右見面因為時間上沒有這麼準確,詳細的時間我記不清楚所以我要求調查員更正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下午十一時十四分打電話的時候應該是在喪宅,不是在水舞咖啡廳。當天卯○○到河堤路家把錢交給我之後,我還到喪宅去才到水舞咖啡廳,到水舞的時候我只有看到子○○,沒有看到任何人及沒有看到E○○,因為當天喪宅的地方有很多親戚,所以我就回去跟親友寒暄,當天我與子○○見面是為了把卯○○那包賄款交還給吳德美,我到水舞咖啡廳一下子時間把東西交給子○○之後就離開。
0000000000是我朋友所有的電話,住在水舞的對面,如果我有到水舞的話我不用打電話給他,所以我想打電話的地點應該是在喪宅。0000000000的電話是公祭幫我父親攝影的人,我打電話感謝他,應該也是在喪宅打的。當天我很忙,要不是林崑山拿那包錢到我家,我也不會到水舞與子○○見面。」(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一)③經核與共同被告子○○供稱:「在水舞咖啡廳時我沒有明確的答應
E○○,我向他說我會考慮,後來我回家後考慮結果要依照E○○的建議來買票,當天晚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左右乙○○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把卯○○的五百萬元賄款退還給我時,我就順便告訴他說E○○叫我向右述五個人買票並請乙○○可以和戌○○、辛○○○接洽連絡買票的事。D○○、J○○、陳雲龍這三個人我就叫H○○連絡買票的事。」(見同年三月十日偵查筆錄)「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十幾分到二十八分在水舞咖啡廳,乙○○應該沒有看到E○○、宙○○,他們來的時間不同,應該沒有看到。
E○○、宙○○先走,他們相差的時間不久乙○○才到。」(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相符。
④復有共同被告乙○○所持有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通聯紀錄;又觀其(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於該日二十三時十四分十九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二十三時二十四分三十九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二十三時二十五分零九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二十三時二十八分四十八秒(通話對象0000000000)之電話通話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雖皆係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頂,惟觀乙○○之老宅(前所指喪宅)地址是高雄市○○街二四○之五號,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該址可能涵蓋之基地台為高市○○區○○○路○○號、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頂;又該公司在水舞咖啡廳(地址高雄市○○○路○號)之通訊可能位址為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頂、高雄市○○區○○○街一四三之五號五樓頂,有該公司九十二業服字第五一三一九號函文附卷可參,是共同被告乙○○所供稱: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到達時未見到被告E○○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子○○所言,乙○○來時被告E○○已離去,二人未碰面等語相符;是縱共同被告於是日晚上十一時許以後有到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見面,並未見被告E○○,然綜上開所述,亦難為即認被告E○○當天晚上未曾到水舞咖啡廳甚明。
⑤足徵子○○亦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與被
告E○○約水舞咖啡廳見面後之決定,對乙○○表示,『亦要處理(行賄)支持被告E○○競選議長之戌○○等部分議員』,又曾長發、辛○○○二人亦確實透過乙○○之連繫而取得己○○五百萬元之賄款(詳如後述戌○○、辛○○○部分之犯罪事實),益證吳德美供述之真實性。
(二)證人丑○○即子○○之司機於偵、審中證稱:①證人於高雄市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我記得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上、下午分二次載送子○○前往水舞咖啡廳,下午那一次有看到E○○坐在水舞咖啡廳與吳德美會面」、「因為水舞咖啡廳是露天的,外面也沒有圍籬,我下午那一次有看到E○○早已坐在水舞咖啡廳露天咖啡座等候,另蔡松雄是公眾人物,常在新聞媒體上看到,因有鬍子的特徵,我可以確認在水舞咖啡廳與子○○會面的是E○○」(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五○頁)
「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某日下午我載送子○○前往高雄市○○路與光華一路口水舞咖啡廳與E○○見面,我是將車停在水舞咖啡廳靠青年一路路旁讓子○○下車,我從車內看見E○○是坐在水舞咖啡廳室內的座位等候子○○,因為室內的咖啡座沒有圍籬,可以從屋外透視,所以我可以清楚看到E○○,照片我以經筆指認圈畫標示的區域,即是E○○所坐的位置...我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水舞咖啡廳看見與子○○會晤的人就是副議長E○○本人無誤」(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五第五十五頁)②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我在服務處,可能是另一個司機載送子○○到公祭場的」、「當天的情形大致是這樣的,我載吳德美到水舞咖啡廳之後,就回振安公司待命,就等己○○下班,載朱安雄回服務處,我回去時,就看到子○○已經到家了,那時候應該已經下午五、六點。我回去之後一下子,沒有很久,子○○說要出去,我就再載他到水舞咖啡廳,跟早上一樣,我載他到水舞咖啡廳之後,他下車之後就叫我回去了,我就將車子開回服務處,接下來我就等電話。直到很晚了不知道幾點,子○○才聯絡我,我再過去載他回來。回到他家,我也不記得幾點了。子○○與我聯絡的方式,都是打我0000000000號的手機。至於當天行程中間,己○○或其他人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或子○○打了幾通電話給我,我已不記得了。」、「我沒有看到子○○與誰碰面;當天第一次我都沒有看到,第二次因為調查局有拿子○○的筆錄給我看,我才想起,那天在咖啡廳裡面有一張桌子,坐的人好像是副議長。那個人的背影很像,我是從斜對面看過去的,看到背面稍微有點側面,我看到覺得很像,但是調查局的人對我說不能這樣說,我才說確定是副議長。當時雖然已經傍晚,但還不是很暗,不能說看得很清楚,可是因為當時水舞咖啡廳裡面有燈光,所以還是看得到,至於他的穿著,因為被椅子擋住了,所以我看不到,當時好像副議長的人在咖啡廳裡面,也沒有其他人與他在交談,這點我可以確定,好像副議長的人坐的桌子只有他一個人。照片上指認所坐的位置跟我停車的位置是正確的。當時因為我車子停在右手邊,車子要開走,我一定要往左手邊看。一轉頭當然會看到咖啡廳。當時我車子停在路的右手邊,開出來時,我轉過頭去,才往咖啡廳裡面看,看到好像副議長的人。我要強調的是,我車子靠右邊停放,要將車子開出來,當然要往左邊看,我往左邊看的時候,就會看到咖啡廳。子○○下車時,她還要過馬路才可以進入水舞咖啡廳。」、「(提示:吳德美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在晚上與丑○○通聯的紀錄),上午十一點的那通是她叫我去接送他,叫我回去服務處載她去水舞咖啡廳,我接到電話馬上回去服務處,我回到服務處時,他已經在服務處等我了。晚上十點多的那三通的則是要回來的時候,他要我去水舞咖啡廳接他。最後凌晨那一通他要我再出車載他,但是我已經回家了,所以我並沒有出去。」、「我看到好像E○○的人是在下午的時候我不能確定是五、六點或是三、四點的時候,我平常沒有帶手錶。我當天是去二次水舞咖啡廳。晚上去的時候是天快要暗的時候,我載過他一次,之前還有載過一次,應該是在中午。」(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③綜合上開證人丑○○所言,丑○○曾載子○○去水舞咖啡廳二次,
應是早上一次、下午一次,另晚上一次是去水舞咖啡廳載子○○回家,其中下午那一次有見到有鬍子的特徵之E○○等情,核與吳德美前開所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E○○見面,下午三點多這次是他先到,我記得那天很冷,應該是下午三、四點沒有錯。
我遲到那一次應該是丑○○載我沒有錯,那天很冷,天色較暗。當天確實有在水舞咖啡廳與E○○見面三次。」(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等語互核一致;再查,其中李湘明對當日是否有載子○○去乙○○父親公祭場、及就子○○所持0000000000號於同日十一時零七分三十七秒打給他之通聯內容為何及下午載子○○到水舞咖啡廳之確切時間無法記憶等各節與子○○所陳則稍有不一致之情形;④惟查,共同被告子○○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丑○○載
送我去水舞咖啡廳與E○○見面的情形,平常丑○○都在我家待命,那天他載我去乙○○局長父親的公祭場,大約在十點三十分左右,有人打電話給我,約要吃飯,我提議到水舞咖啡廳,但是沒有用餐,只有講話而已,那時的時間沒有超過十二點。下午二、三點我們又約在那邊見面,晚上又再見一次面。當天己○○好像沒有參加王局長父親的告別式。」「因為丑○○對高雄市比較熟所以我比較喜歡給他載送,當天丑○○載送我去水舞咖啡廳之後他有沒有在那邊等我,這個丑○○比較清楚,大部分我都會叫他先行離去,尤其是在用餐的時間,如果時間短的話,有時候我也會叫他留下來等我。我已經忘記我是否叫他先行離去或是請他留下來等我。當天情形應該可以確定晚上那次是他沒有錯,中午、早上依照慣例,我也應該會叫他載送,但是我不太能夠確定。」、「我的司機載送我去水舞咖啡廳將車停放的位置我記不起來,因為那幾天幾乎天天都去水舞咖啡廳。我以0000000000的電話在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打電話給丑○○應該是我叫他載我回去。」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卷八);雖其中與證人李湘明就當日載送子○○之次數及時間無法為一致明確之陳述,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茍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等判例意旨參照)。經觀丑○○所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子○○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零九分五十二秒、九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九時三十一分十三秒有三通通話紀錄、與子○○所持0000000000號於同日十一時零七分三十七秒、二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二十三時零一分十一秒、二十三時十八分十四秒有四通電話通話資料紀錄;又觀丑○○是日上午九時許該時段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係連續出現在高市○○區○○街○巷○○號六樓頂(九時九分五十三秒、九時三十一分十三秒、九時三十三分十六秒、九時四十九分十二秒之通話紀錄)及高縣○○鄉○○街○○○巷○號頂樓〔九時十四分五十九秒、九時十七分三十四秒、九時二十九分五十五秒、九時四十四分五十八秒、九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九時四十五分五十二秒、九時四十六分三十六秒〕等時段;又該前開二基地台即位於高雄市市立殯儀館之附近;此有丑○○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子○○所有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應以子○○所述之當日係乙○○父親公祭之日,係由李湘明載伊前去,較屬可採;另證人丑○○證稱:「當天我是有載送子○○出去共有兩次,兩次都去水舞咖啡廳,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應該是在中午以後,第一次我不太清楚,第二次應該是在中午以後。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回來服務處載他,幾點我記不得了。之後我就載送子○○到水舞咖啡廳,我只有載他一個人而已,到達水舞咖啡廳之後我就走了,我還要回去載己○○。」等語;顯然證人丑○○是日下午載送子○○到水舞咖啡廳後,即回去等候載己○○下班,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是俗稱「冬至」一年內,日長最短之一日,顯見子○○陳述約下午三、四點鐘之時候到,亦與李湘明所陳是傍晚,但不是很暗之情形相符;另證人丑○○於是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直到是日二十三時十八分十四秒之電話通資料上顯示其基地台位址皆係在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之四十二號頂,基地台位址核與本院函查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水舞咖啡廳(地址高雄市○○○路○號)之基地台位址相符,有該公司九二泛亞E字第○五四五號函附卷可參;經核與共同被告子○○所述當日是由丑○○載伊前去水舞咖啡廳等語,互核一致,亦堪認吳德美所述可信為真實。
⑤再查,水舞咖啡廳係一間開放空間之餐廳,並非封閉之建築物体,
無任何隔間設備,僅有以水泥盆裝種短樹作與行人紅○道○區○○○○路旁應即可見有何在水舞咖啡廳內,此有水舞咖啡廳之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亦經本院到水舞咖啡廳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九五頁到一○九頁);未查,丑○○之業務是子○○家之司機,平日即負責載送己○○、子○○夫婦二人,是就其接送過程中,對時間點之陳述或因時間距今已久,而記憶細節部分稍有遺忘之處,而與子○○所述之其等到達水舞咖啡廳之確切時間所供略有出入,然觀其二人之通訊基地台亦確實於該日曾出現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水舞咖啡廳所接收之之基地台位址,有二人所持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通聯資料可稽,且證人丑○○針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載子○○前去水舞咖啡廳時,亦曾在車內透過青年路見被告E○○一人坐在水舞咖啡廳坐位上等情供述皆明確如上,足徵證人丑○○所證伊是日載子○○前去時,在路旁欲將其車迴轉之時,在車上有看見被告E○○坐在水舞咖啡廳內等語,即可採信。綜上各節以觀,雖證人在細節之載送時間、次數上無法明確記憶,證人丑○○證稱載送子○○到水舞咖啡廳及見被告E○○之事實,明確如上,自不能棄而不論。惟益足證被告E○○辯稱未曾與子○○在水舞咖啡廳見面云云,顯不足採。
(三)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
①「己○○有意參選議長,而我與子○○熟識,因此子○○曾打電話
給我,探詢E○○參選議長之意願,子○○表示雙方都有認識,不希望雙方因為競選議長而交惡,要我若有機會的話安排與E○○見面,我確曾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打電話給子○○,邀約己○○、子○○與E○○在國賓飯店一樓咖啡店見面,見面當天我是在他們雙方談話一段時間後才到現場,所以雙方談話內容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是在討論協調競選議長之相關事宜,事後E○○告訴我朱安雄、子○○與他見面之主要目的是要勸他退選議長」(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本院卷十)等語,經核與子○○供稱:「宙○○陳述國賓的事情是事實,我與宙○○是很好的朋友,在我選舉立委的期間他是我的主任委員。本屆議員選舉他是E○○的總幹事,我有打電話給他要他來幫忙,但是他說E○○那裡很危險,可能會落選。要選議長我有叫宙○○幫忙,我有問他E○○那裡的情形,聯絡好幾次,在國賓的時候他也有在場,我感覺他講話會幫忙我們。」(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等語大致相
符,顯可認己○○、子○○與被告E○○間就是否競選議長之職,係透過與雙方之間有共同交情之證人宙○○來連繫;②雖證人宙○○另證稱:「子○○在鈞院訊問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通聯應該是我幫他約E○○到水舞,二十二日下午他有去水舞遇到E○○,晚上也有遇到E○○,當天一共去水舞咖啡廳三次都有看到我,水舞咖啡廳我去很多次,我與子○○也常常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所以我沒有辦法記得何時與子○○有見面。如果是針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我沒有辦法確定。我去水舞的時候都沒有看過E○○。」(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等語;惟查,共同被告子○○則供稱:「我有在式場看到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一時二十三分宙○○有打電話給我,宙○○跟我聯絡很多次,因為0000000000電話是我在公司用的。應該是宙○○幫我約E○○的去水舞的。」(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上午我與蔡松雄見面時,因雙方都有試探味道而語多保留,下午係E○○主動邀約,惟究係電話聯絡或由宙○○居間聯絡,我無法確定記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卷七第一一七頁);「當天早上、中午、晚上有與很多人見面,打招呼是很多人,但真正坐下來談事情的,只有E○○。我在六月十六日調查站筆錄說中午可能是宙○○打電話給我,代替E○○約我下午去水舞咖啡廳見面,電話確實是宙○○打給我的,就是為了聯絡在水舞見面的事情,但是我不能確定他是否代替E○○打給我的。宙○○平時就經常與我聯絡,我與他交往很頻繁。當時宙○○為了E○○有勸說己○○不要選議長,我則透過宙○○勸說E○○不要選議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下午、晚上兩次有看到宙○○在水舞,但是他沒有靠過來,只有我與E○○,中午那次我忘記了。」(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
天確實宙○○有打電話給我,聯絡E○○與我見面,我確定當天我在水舞有看到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在水舞見過黃秋郎三次。我沒有說謊,而且願意接受測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等語明確;③復有證人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蔡
松雄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稽,觀證人宙○○其通話紀錄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一十三分三十六秒發話與吳德美所持有0000000000號電話有一通通話紀錄,又所持上開電話通聯紀錄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一分四十六秒,二十一時十六分零四秒、二十二時三十九分十三秒、二十二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三時十三分二十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等通話時間之基地台位置皆係在高雄市○○區○○○路一四八之四二號頂樓,核與泛亞電訊公司在水舞咖啡廳之基地台位址相符
,有該公司函文同上附卷可稽;另被告E○○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基地台位址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秒十八秒、二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六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等通話時間之基地台位置同皆位在高雄市○○○○○路○○○號十二樓頂樓,核與在水舞咖啡廳之基地台收訊位置相符;此復經和信電訊公司工程師潘咸良到庭證稱:本公司實地測試結果是提供在該處可能接收之基地台位置,基地台因市區內會受建築物高度、角度或其他週圍建築之阻擋而會在同一地址不同樓層有接收不同之基地台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九第九八到一○一頁〕,復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函文及本院勘驗屬實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九第九五到九七頁)附卷足稽;足認證人宙○○與被告E○○之持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當日下三時四十五分左右及晚上九時多到十一時許之間,皆同時出現在水舞咖啡廳之基地台位址,是證人宙○○雖不否認曾在水舞咖啡廳與子○○見過面,惟對其所供在水舞咖啡廳時未見到被告E○○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綜上開等情,共同被告子○○所供,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確實宙○○有打電話給我,聯絡E○○與我見面,我確定當天我在水舞有看到宙○○等語,即堪採信。是證人宙○○本院中所為避重就輕之詞,即尚難為有利被告E○○之認定。
(四)被告E○○雖辯稱:「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我在福建街朋友家,他住在九樓。幾號我不知道,靠近台南擔仔麵的停車場。
我朋友的名字是丙○○,大約是五十多歲的人。依通聯紀錄當時我的通訊基地台還在光華一路一二九號,,我也不知道為何有這樣的差別,可能基地台是相同的。」(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查本院傳喚證人丙○○到庭與被告隔離訊問後,二人所陳述各情確有矛盾不一之處:
①證人丙○○證述:
「E○○常常到我家,我開刀到現在大概到我家兩次,我是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刀的,我是在台北林口長庚醫院開刀的,我住院幾天而已,王文正父親告別式當天,E○○有去我家。時間是晚上大約七、八點,到晚上大約十二點離開,他是來找我聊天、探病。E○○很久才來找我一次,他是說要來看我有無好一點。我應該是要去乙○○父親告別式,因為我的身體不舒服,所以我當天請司機拿奠儀去,可能是E○○看我沒有去所以才來看我。」「E○○應該知道一點我家的情形。我家有二個女兒,一個菲傭,大女兒是七十年次、二女兒是七十四年次,我知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小女兒有在家,大女兒沒有與我住在一起。當天小女兒有在家,女兒認識E○○,E○○來的時候女兒叫E○○伯伯就走了;菲傭有在家,E○○來找我當天沒有人到我家找我」「當天蔡松雄如何來我家我不知道,因為我住大樓。我家在高雄市○○區○○街○○○號九樓之十一,我家大樓大門面對面對福建街,如果要到我家是從福建街過去。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E○○到我家之前沒有事先與我聯絡,大樓管理員沒有通知我。我不知道管理員有無登記,他突然來找我,我沒有下樓接他。」「到大樓要進入我家的方法,要爬一個樓梯到二樓之後走到最後一棟,管理室在二樓樓梯的中庭旁邊。」「我忘記E○○在我家的時間有無使用手機,他的通話時間都很短,我不知道他說什麼。我不知道他有無使用我家的電話對外聯絡,可能沒有。我仔細回想E○○在我家好像有使用電話。我沒有注意E○○最後一次講電話多久之後才離開。」「當天E○○在我家的時候都沒有走,到十二點左右才離開,就沒有回來了。E○○當時有鬍子。」「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E○○離開的時候我送他到我家九樓門口。E○○來找我聊天是在我家客廳,」「當天E○○只有晚上來找我這一次,早上沒有與我聯絡。E○○當天有說他白天去乙○○那裡,他說他下午有來找我不在家。我開刀到現在,E○○找我兩次,另一次的時間是在羈押前幾天。到我那裡聊天,沒有打電話通知,直接就到我家。」(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②被告E○○供稱:
「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早上我去祭拜,大約十二點多到一點回家吃飯,因為在式場有人告訴我我的朋友身體不舒服所以大約三點多的時候我去福建街看我的朋友,結果我的朋友不在家,我就在路上繞一繞,六、七點的時候我就回到家,晚上九點多的時候我又去福建街找我的朋友,到十二點多才離開,然後可能就回家。」、「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晚上十一點多的時候我在福建街朋友家,他住在九樓。幾號我不知道。我朋友的名字是丙○○,大約是五十多歲的人。依通聯紀錄當時我的通訊基地台還在光華一路一二九號,我也不知道為何有這樣的差別,可能基地台是相同的。」(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我不知道丙○○的手機號碼,他與我在一起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拿手機。我與丙○○認識很久。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有去看丙○○,因為在式場的時候有朋友告訴我丙○○身體又不好了。」「大約去年十一月開始到我被收押之前我很少去找丙○○,我不太記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前也有去過丙○○家,不會很多次,我忘記了。我也忘記開刀後多久去看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後到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被收押前我有再去看丙○○,沒有很多次,印象中可能一、二次。」「丙○○的家是在福建街,是在九樓,進門之後左邊有和室、右邊客廳有一組沙發。我們是在沙發那裡泡茶。」「要去丙○○的家進入到他家的方法,大樓的門口向福建街,進入大樓之後爬樓梯,樓梯的高度比市議會的中正路大門的樓梯還高,大約到我的胸前。爬樓梯之後要如何進入丙○○的家我已經忘記了。」「我記得進入丙○○的住處要爬樓梯,樓梯高大概到我的胸前,從大樓門口如何到丙○○家我忘記了」「去找丙○○的時候有遇到管理員,管理員有幫我聯絡,他有告訴我丙○○在家。但我沒有登記。我去找丙○○沒有事先聯絡。我下午三點多的時候去找丙○○,沒有遇到管理員,丙○○不在家,都沒有人在家。」「晚上去的時候丙○○沒有在下樓接我。到他家的時候丙○○家還有菲傭、與他的女朋友。我認識丙○○的女朋友,不知道是他的太太或是女朋友。我沒有聽到丙○○如何稱呼他的女朋友,她在那裡泡茶,丙○○的女朋友三、四十歲。我大約九點左右到他家。我是十二點左右離開。當天我聽說他身體不舒服去看他。」「至於下午十一時十四分、四十六分的通聯紀錄通訊基地台是在光華路的頂樓,之後的基地台在七賢路,我不知道有何意見。下午十一時十四分十六秒宙○○打電話給我聯絡何事我沒有印象。對於宙○○與丙○○與我所述有出入,他們如何記憶我不清楚。」「我離開丙○○家的時候記得大約十二點,要離開的時候我有看手錶,說很晚了讓他休息。丙○○送我到福建街的大門,看我開車走。
我忘記離開後有無打電話跟何人聯絡說要去哪裡,我沒有去水舞咖啡廳。我剛剛說要離開的時候有看手錶確定是十二點左右五分鐘內。」「我下午去找丙○○,丙○○不在家之後我去逛逛,除了下午、晚上到王錦堂住處外,我不記得當日的其他行程或是見過什麼朋友。」(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卷十)③綜觀二人前開所陳,關於因證人丙○○生病,被告E○○在乙○○父親
之公祭式場上得知,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到證人丙○○位於高市○○街○○○號九樓住處去探病等情固大致相符。然觀證人王錦堂位於高市○○街○○○號九樓住處大樓結構,依證人丙○○所述「到大樓要進入我家的方法,要爬一個樓梯到二樓之後走到最後一棟,管理室在二樓樓梯的中庭旁邊」等語,亦有本院承審法官依職權到證人王錦堂位於高市○○街○○○號九樓住處大樓勘驗通訊基台位址之大樓照片一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九第一○二頁),其所居住大樓之結構顯異於通常大樓,尤其欲進入大樓前須先爬樓梯到二樓,始可進入管理室一點,即甚具特色,衡情如曾到過該棟大樓者,對此應具有較深之印象甚明。被告E○○既與證人丙○○係好友,且曾多次前往證人住處,對此一般人顯可認知之特殊建築結構,自更印象深刻,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惟被告對此卻供述該宅入口處之樓梯僅達其胸部之高度,更無法陳述爬樓梯之後如何進入證人住宅之方法,其供述違反常情甚明。再者,被告
與證人就當日晚上管理員有無聯絡證人、室內人數、離去送行等甚易記憶之事項,所陳卻南轅北轍,是證人丙○○及被告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被告行蹤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至明。
④再查,被告E○○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曾有受、發話之情事,且其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七分四十三秒、翌日(二十三日)零時十四分二十二秒之受、發話基地台位址則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福華飯店),此有被告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亦足見被告供述在證人丙○○住處到晚上十二時許離去一節,顯與實情不符;又依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人員實地測試基地台位址結果,證人丙○○位於高市○○街○○○號大樓一樓處之通訊基台可能涵蓋位址係: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及高雄市○○區○○○路○○○號;另該大樓九樓處之通訊基地台涵蓋位址係: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頂;另高雄市○○街三一五大樓頂樓處之通訊基地台涵蓋位址係:高雄市○○區○○○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又水舞咖啡廳(高雄市○○○路○號)之通訊基地台涵蓋位址則係: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函文及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測試和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在水舞咖啡廳、福建街三一五號、高雄市議會等處通訊基地位置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九六到一○四頁)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被告E○○所持行動電話出現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並非證人丙○○位於福建街三一五號九樓處之基地台位址。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七分二十三秒、二十一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一分五十三秒、二十三時十四分十八秒、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等時段確均在前開水舞咖啡廳,直至二十三時十六分四十三秒之後始離開該處並往高雄市○○區○○○路○○○號福華飯店方向移動停留,被告當日晚上並未在證人丙○○前開住處至明。足見被告所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及晚上到證人丙○○位於高雄市○○街○○○號九樓住處,因下午證人丙○○不在家未遇,故於晚上再次去直到晚上十二時左右離去」云云,證人丙○○所證述:「乙○○父親告別式當天,E○○有去我家。時間是晚上大約七、八點,到晚上大約十二點離開」云云,均係臨訟勾串之飾詞,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E○○另辯稱:伊是在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六時始決定選副議長一職云云;經查,
1、共同被告乙○○供稱:「E○○與我很好,但是他與市長的關係不好,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市長找我的時候我報告說議長己○○比較會當選,市長就建議說副議長找民進黨的人來選,我向市長建議議長找己○○、副議長找E○○,四年內議會會沒有事情,但是後來市長議長支持G○○,副議長是
午○○。後來市長決定副議長支持午○○,議長各自支持自己支持的人。因為我跟E○○的關係比較好,所以副議長的部分我就保持中立不介入,因為市長不支持E○○的關係,而且我是市長死忠的,但是我有透過我的朋友跟E○○講選議長不可能。二十一日透過朋友向蔡松雄說選議長不可能。二十三日的時候我有透過朋友向E○○說副議長的部分我要保持中立。二十三日民進黨議會黨團提名午○○參選副議長,那時候已經有風聲E○○要選副議長,所以我怕引起誤會,所以我才透過朋友告訴E○○副議長的部分我要保持中立,記者二十四日早上在我的辦公室遇到午○○,所以就告訴E○○我支持午○○,所以E○○才會打電話來罵我,下午的時候郭熊男來辦公室打我。不過我想應該不是E○○的意思,應該是郭熊男個人的行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王志成打電話給蔡松雄應該知道E○○要選副議長,因為當時午○○是由民進黨提名要參選副議長,我大概是去年十二月二十三或二十四日透過媒體看到這個消息。」(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我與E○○感情不錯,所以講話時有三字經是平常的事,E○○說我們是好朋友,為何我支持午○○,我說我是你的好朋友我不可能支持張清泉。」、「(提示通聯紀錄0000000000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點五十七分五十四秒打電話給乙○○),是E○○打給我的。」(見本院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等語;核與證人宙○○於本院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到乙○○辦公室,郭熊男就向乙○○說外面傳說你在幫正副議長操盤,乙○○就大聲說你在說什麼,手勢也較大,然後郭熊男就推乙○○一下說你沒有就好了,好像推到乙○○的臉部。然後我們就起身緩和氣氛。原本要去問渡假名額,因為見面之後氣氛較不好。」(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十)等語相符;足徵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被告E○○已表態放棄競選議長而改參選副議長之一職甚明。
2、共同被告黃○○供稱:「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由J○○帶我們(丁○○、亥○○、寅○○、癸○○與我本人)至高雄市議會高峰大樓『新民意辦公室』,寅○○當時在場表示E○○參選副議長之事宜由他負責處理,並當場有意說出價錢,他即用手勢向我等私下比了一個『一』,在場議員亥○○、丁○○、J○○、癸○○及我本人等均明顯感到寅○○會在選後將E○○的賄款補送給投票的議員」、「問:
寅○○私下用手勢比了一個『一』的用意為何?答:真正的用意李榮宗並未說明,但我們猜測可能是要給我們一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選偵卷二第六七、六八頁、一月七日及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共同被告亥○○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在高風大樓召開黨團會議,當日主要是要討論黨團基金的運作事情,另外有提及正副議長的事,議長的部分除了J○○提議開放,大家都放在心裡沒有提出,副議長部分只有寅○○提到支持E○○,可能是寅○○與E○○關係較好,當時寅○○就知道E○○不選議長,報章雜誌也有報導,因為我是新科議員,我個人是在等黨團的決定。二十三日黨團成員都知道E○○不選議長,但對於支持E○○選副議長沒有達成共識。黨團會議當時,假如我有看到寅○○提到支持E○○用手比一,在我眼中也不認為是暗示有代價,但是我有聽到黃○○說「你不要講這個」,當時的情形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且我也不願去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默契是他們的事情,我也沒有去想這個代表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二人所供述關於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即已放棄參選議長而改參選副議長一情,互核並無不符,自足認被告早在該日上午前即已放棄競選議長矣!
3、此外,復有被告E○○所持有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案外人王志成所有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且依該等通聯紀錄亦顯示: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五十七分二十三秒與王志成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同日十一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與乙○○持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確各有一通通話紀錄,足徵共同被告王文正前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右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E○○又辯稱:「申○○叫我師兄,師父是洪茂俊,但平常我與陳雲龍沒有私人的交情,只是同事間相處不錯,也沒有金錢來往,也沒有恩怨。若我出來選議長,我不知道申○○會投給誰,凡是同事我都有拜託支持,大家都笑笑回答,禮貌上回答而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正副議長的選舉我沒有與己○○搭檔,我不會叫子○○買戌○○等人的票。且戌○○等人跟我也沒有什麼關係,只是同事關係而已,如果他們五人是我叫子○○去買票的,為何與戌○○等人接洽的時候都是乙○○、H○○去接洽。」(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云云;惟查,共同被告辛○○○、戌○○、申○○、J○○、D○○等人與被告E○○關係良好,均原係支持被告E○○參選議長之人等情,業據:
1、共同被告子○○供述:「E○○在該咖啡廳與我見面談話時,知道我有向其他議員買票,應該也知道買票之金額是每票新台幣五百萬元,E○○對我未當場同意向D○○、J○○、申○○、戌○○、辛○○○等五人買票,表現有點不悅,E○○並未明確希望我以多少金額「處理」D○○等五位議員,但E○○意思應是要我以每票五百萬元向其他議員買票之金額,向D○○等五位議員買票。」、「當(二十二)天我與E○○見面時,E○○並未明確向我表示不參選議長或改為參選副議長,但由前述E○○向我建議要我向渠親近之D○○、J○○、申○○、戌○○、辛○○○等五位議員買票之談話表示,E○○當時應已放棄參選議長。」「我知道D○○、申○○、戌○○、辛○○○等四位議員與蔡松雄交情都相當好,至於J○○與E○○交情究竟如何我不清楚。」、「我有將我與E○○在水舞咖啡廳見面談話之經過情形告訴乙○○。
」(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
2、共同被告辛○○○供述:「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市議員選舉開票當選後不久,我先生吳春雄告訴我報載E○○有意參選議長,我便打電話給E○○,當時蔡松雄並未表明參選議長或副議長,只表示要我在渠確定參選議長或副議長時給予支持,當時我表示會給予支持。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我在高雄市議會遇到E○○二、三次,其中一次是在E○○副議長辦公室,E○○當面向我請託,無論渠參選議長或副議長,都希望我能支持他,我表示:好,沒問題」(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一三二頁)
3、共同被告D○○供述:「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員後,因我與另一位無黨籍市議員E○○之私交不錯,決意支持E○○參選議長」(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一三、三一四頁)「我原本有意支持E○○參選議長,但在正、副議長投票前幾天,我在高雄市議會曾聽聞E○○已決定放棄參選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民進黨自行推出巳○○、午○○參選正、副議長後,因此便決定支持E○○參選副議長,而副議長選舉時我也確實把票投給E○○」(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一二四頁),「我當選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後,約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我在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辦公室與E○○見面時,我向E○○詢問是否有意參選議長,他也向我表示有意參選,於是我基於E○○多年來對我非常關照,便主動幫E○○向『新民意問政會』成員戊○○、戴德銘、J○○、B○○等人拉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前往市議會發現副議長E○○辦公室的私人物品都已經全數撤離,而且我在市議會餐廳看到E○○與媒體記者喝茶聊天,事後經在場記者向我轉述E○○有意放棄參選正、副議長時,我曾經向E○○表
示是否可以再評估可掌握的選票數,E○○表情嚴肅不發一語,當時我即認為E○○已經默認放棄參選議長」(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三一頁)
4、共同被告J○○供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我到高雄市議會參加親民黨黨團會議後,接近中午,我在議會餐廳碰到E○○與幾位議員同仁在餐廳聊天,當時我問E○○到底要選正或副議長?E○○表示,他連副議長都不太有自信,我回稱沒有問題,我這一票會支持他」(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三九頁)
5、共同被告申○○供述:「我當選高雄市議會議員後,即尊重洪茂俊為師父,另E○○當選市議員後,在議事質詢,都常就教於洪茂俊,因此也尊稱洪茂俊為師父,而E○○比我年長且在議會比我資深,所以才自稱是我的師兄,蔡松雄在正副議長選舉前希望我投票支持渠,雖然沒有表明是參選議長或是副議長,但是他的用意是無論參選正副議長時,都希望我要投票支持他」「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投票決議支持己○○競選高雄市議長後,E○○就對外表達退出正副議長選舉之訊息,至於何時向我表示要退出,我已記不清楚。」(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二六、二二七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投票當日,我知道民進黨提名午○○參選高雄市議會副議長,而午○○是我同選區內的競爭對手,我為了不讓午○○有機會當選副議長...所以我只好投票支持E○○;E○○在議員選舉後,確實有向我爭取支持,但並未表明其要選議長或副議長」(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八二頁)
6、共同被告戌○○供述:「我是支持E○○,因為E○○於前(九十)年十二月初我競選高雄市北區立委選舉時,渠是擔任我競選總部總幹事,基於私交及人情我都應該支持E○○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副議長」、「剛開始最早外面有傳聞E○○要選議長,我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乙○○在渠高雄市政府辦公室以一票五百萬元代價請託我支持己○○競選議長時,王文正向我表示:「副座(E○○)不選議長了,E○○要選副議長,請支持己○○好不好?」我回答:「好,但是你不能騙我」;後來我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議會和E○○碰面時,E○○告訴我渠要競選副議長請我支持,我當時點頭示意,在十二月二十五日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日時,我將選票投給競選議長之己○○,副議長則投給E○○」(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四一、一四二頁)
7、綜據右開共同被告之供述,顯可認D○○、J○○、申○○、戌○○、辛○○○等市議員與被告E○○確有深厚之特別交情,始終支持被告E○○參選議長一職。嗣知被告E○○放棄競選議長而改選副議長後,其等始接受己○○、子○○之行賄,而投票支持被告己○○選議長、E○○選副議長!依此,益見被告確係得知民進黨議會黨團為支持己○○競選議長之假決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自忖已無當選議長之可能,始決定放棄競選議長之一職,擬改參選副議長;並為替支持其參選議長之D○○、J○○、申○○、戌○○、吳林淑敏等人爭取自己○○處取得每票五百萬元之賄款,而萌教唆共同被告子○○行賄該等議員之犯意甚明。
(七)被告E○○辯稱:「早上去公祭的時候是未○○來我家載我去的。當天還有一位隨滬跟我去,我忘記是哪一位跟我去,他們來載我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很早。當天我們跑了大概五、六個公祭的地方,至於先後的順序我忘記了。我記得乙○○父親公祭是早上九點,司機是載我到景行廳之後,隨滬跟我下車,我不知道司機停車到何處。公祭完之後隨滬與司機聯絡,可能是用對講機。當天沒無經過水舞咖啡廳那裡,至於有沒有經過市○○○○道路我已忘記了」云云。因證人即被告司機未○○、隨扈K○○到庭證述:確於當日上午至中午近一時之間,載送、陪同被告在市區參與各公祭場合,未經過前開「水舞咖啡廳」云云。惟查:
⑴被告及證人未○○在供述中,均未提及證人K○○曾陪同其參與當日
之公祭行程,其遲至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傳訊K○○到庭作證,是證人K○○在本院所為證言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⑵又證人未○○已於市調處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是星期假
日,所以副議長並未找我上班開車,該日行程我不了解」等語。因假日期間,證人未○○並未上班,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正值假日,證人未○○如何於該日上午駕車載送被告E○○參與市區各公祭場合?是證人未○○於本院改稱:該日上午曾載送被告E○○等語,已非無疑。況證人未○○該日縱有加班情事,但依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二審高處一字第一○八六二號函附之「司機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加班費報支」資料所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至二十二時之間,證人未○○因接送被告E○○,而報支加費,加班時間並非該日上午,核與證人未○○於本院所述不符。
是證人未○○在本院所為前開證言之憑信性,亦非無疑。
⑶又證人K○○、未○○如確陪同被告E○○參與公祭場合,因公祭所
在處所,人車眾多,鄰近無法臨時停車,證人未○○載送被告E○○、證人K○○至公祭現場後,應停車暫讓被告E○○、證人K○○下車,再自行尋覓停車處所,待公祭完成後,復依被告E○○或證人蘇正國之指示,而驅車前往載送,故在停車場所非近,通常須以電話聯絡下,彼此間應有聯繫紀錄,然觀之證人K○○、未○○、被告蔡松雄所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渠三人間並無相互聯繫之通聯紀錄,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證人K○○、未○○是否陪同被告E○○參與公祭場合,堪值懷疑。
⑷另觀之證人K○○持有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一分四十二秒時,該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且基地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頂,鄰近高雄市○○○路○號「水舞咖啡廳」,是就地理位置而言,縱被告E○○當日上午確有公祭行程,仍無法排除其利用公祭空檔,轉至「水舞咖啡廳」赴約之可能。
⑸綜上,因證人未○○、K○○分別擔任被告E○○司機、隨扈,在主
從關係、工作形影不離下,自具有相當親近關係,其證詞難謂無迴護被告E○○之嫌。而共同被告子○○就時間點之陳述,固有不符之處,然因當時正值共同被告己○○競選議長之際,在拜會行程眾多,且須處理賄款發放下,並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蔡松雄、共同被告子○○於「水舞咖啡廳」並未談論賄選事宜,且見面時間不長,自難苛求共同被告子○○詳記見面情節、時間。從而,證人未○○、K○○所為證述,亦難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辯護意旨固以:共同被告己○○、子○○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前,皆未曾提及被告E○○教唆行賄之事實,又如確有其事,二人何以於歷次檢調偵訊時不提及,而故意稱是己○○等人負責連繫之理云云;經查,賄選之事實,因雙方皆涉及刑事責任,且顧及情誼,不願牽涉他人,故多隱而不宣,又本件共同被告己○○、子○○二人行賄對象總數達三十餘人,且時間緊迫,難免有記憶不及或時間、順序混亂之處;另徵諸共同被告己○○、子○○主要係藉賄款收受,以取得議員支持,而擊敗其他競爭者,故其思考重點及檢調單位詢問重點,均在於賄款發放、何議員收賄,至被告E○○教唆行賄部分,因被告E○○未收受賄款,且共同被告子○○為就被告E○○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認知不明,在此情形下,縱上開事實未及時提出,亦不能因此即否定該事實之正確性。再者,被告E○○教唆共同被告子○○行賄部分,業經本院查證屬實,已如前述,足證共同被告子○○所述,並非無據。從而,辯護意旨所述,尚無法為被告E○○有利之認定。至其餘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理由業如前述,茲不贅論,併予敘明。
(九)綜右所述,被告E○○因得知民進黨議會黨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進行之假投票,其投票結果決議支持己○○參選議長,自忖無法競選議長職務,遂擬改參選副議長;惟為替支持其參選議長之D○○、簡金城、申○○、戌○○、辛○○○等人爭取自己○○處取得每票五百萬元之賄款,遂於翌(二十二)日在水舞咖啡廳見面,教唆原已無再行買票賄選之子○○,續向該等五位市議員當選人賄選,即要求子○○一併『處理』上開五名議員,使子○○為求議會之和諧,告知己○○上情後,乃決意依被告E○○之教唆,指示宇○○、H○○及乙○○分向劉少春、J○○、申○○、戌○○、辛○○○等五個人進行以五百萬元賄款買票事宜,約定渠等投票權為圈選己○○為議長之一定行使甚明,足徵共同被告子○○係接受被告E○○之教唆後,始與己○○共同決意向該等議員行賄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C○○、I○○、F○○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供述:
1、被告C○○自白之供述:①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高雄市第六屆市議員選舉結果宣佈後,當時己○○的妻弟吳明勝即打電話給我,我即向我參加之次級問政團體「港都問政聯盟」成員F○○、鄭新助、庚○○、酉○○等四人請託,請渠能夠支持己○○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長」(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三一八號【本卷以下均簡稱選偵卷】選偵卷一第二五○頁)「十三日餐會結束後子○○當晚找我,問我能夠幫忙拉幾票,我告訴他我可幫忙拉到我、F○○、I○○、庚○○、酉○○等五票,子○○即表示,他不會讓我不好做人,他會照以前的禮數每人給新台幣五百萬元,並要我找個時間約其他四個人一起見面,我即將子○○請求支持己○○選議長,並願給付每人五百萬元,分別轉知F○○、I○○、庚○○、酉○○等人,並均獲同意」(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至二五一頁及同見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五到第二五八頁)「我確實是在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前後某天(日期已記不清楚)晚間,應乙○○之約前往高雄市○○路、光華路口一家露天咖啡店(店名法蘭希「waterdancing咖啡」)與子○○見面;我到達該咖啡店時,看到子○○、己○○及高雄市民政局長乙○○已在店內,隨即與子○○鄰座私下商定邀集I○○、F○○、酉○○、庚○○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於當晚之後某日至乙○○辦公室拿取賄款」(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四九頁)「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當時有乙○○、己○○、子○○及我共四人見面,子○○開口說要我支持己○○,先送二百萬元賄款,當時我們坐的是圓桌子,我的左手邊是子○○,子○○的左手邊是己○○、己○○的左手邊是乙○○。」(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七頁)「我與子○○便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點在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乙○○辦公室交付前金賄款給予我等五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五三頁)「我以電話一一通知I○○、F○○先後來我服務處,以及分別約庚○○在中正一路技擊館、酉○○在其醫院辦公室見面,再告知將與子○○在高雄市民政局長乙○○辦公室見面拿錢」、「我在前述既定日期、時間到達乙○○辦公室時,當時在場者有乙○○、F○○、酉○○、庚○○及林進興等人,隨後I○○下了電台節目之後趕到,我在與其等寒喧之後,見吳德美尚未到場,乃請乙○○代為聯絡,約十多分鐘後子○○才出現,至於在場者談話內容,多數是閒聊並無重點,且每個人都知道我等五人都將支持己○○,而且我在邀約I○○、F○○、酉○○、庚○○來該辦公室與子○○見面前,即以通知渠等將會收到前金二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偵查訊問筆錄;同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頁至第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我等在乙○○辦公室寒喧聊天,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辰○○、酉○○夫婦先行離去,我與I○○在下午六時許由黃信中陪同離開前往拿取賄款」(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五二背面到二五三頁正面)「子○○電話通知宇○○(與我為舊識,惟已八年未見面)來到乙○○辦公室外之秘書室,我和I○○即與宇○○一起離開市政府」、「I○○搭宇○○的車子,並要我開車尾隨他的車子,宇○○將車開至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正後門林德街處停車,我跟著停車,宇○○即從其所駕車輛之後車
箱取出兩包紙製手提袋內裝現金五百萬元給我,我隨即駕車離去,當時鄭新助還在宇○○的車上。」、「我並未親眼看到F○○等四人收受子○○答應給他們的五百萬元賄款,但依照我事先與子○○約定當天見面主要是子○○要當面向F○○等四人查證渠等投票傾向,在確定渠等支持己○○後,即會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他們」、「我與子○○約在乙○○辦公室見面當天下午,曾先打電話給乙○○,表示要帶F○○等四人前往渠辦公室與子○○見面,並獲得乙○○同意,當我們五人到達乙○○辦公室時,當時乙○○也在場,子○○尚未到達,因我沒有子○○的電話號碼,故由王文正通知子○○趕來辦公室與我們五人會面,子○○向我們五人查證投票傾向時,乙○○全程均在場」(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至二五一頁)「我與F○○等五人最後並未投票支持己○○,己○○並無任何表示,但我們五人曾在二十四日晚間麗景飯店會議結束後,在我的服務處討論如何因應,當時大家均有退錢之共識,但因我、F○○、I○○已將部分賄款花用,一時間無法全數退還,故只有等待日後籌好錢再行退還,至於當時未表示有將錢花用之庚○○及酉○○,其後是否有確實將賄款退回,我並未聽渠二人提起,迄今亦未向渠二人詢及」(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至二五三頁)「都沒有任何成員表示未收到己○○、子○○之賄款」(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五五頁)「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高雄市○○○路○○○號住處搜扣之二百萬元現金,即是子○○經由宇○○交付予我五百萬元賄款之一部分,其餘三百萬元已花用,主要是在支付選舉期間之花費」(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五三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之供述:
「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元月三日我當污點證人之後我陳述的都實在。(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
2、被告I○○自白之供述:①被告於高雄市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供述:
「我於十二月七日當選高雄市議員後沒幾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的某天(詳細日期我不確定),前高雄市議員黃昭星曾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向我表示,有某位有意參選議長之高雄市議員當選人要求與我見面當面拜票,且高雄市長謝長廷也有支持,我告訴他若市長有支持的話,就約個時間見面;十二月十三日,黃昭星再次電話與我聯絡時,即表示係市議員己○○邀我見面,我乃告知他請己○○當天稍晚前往立法委員辰○○設於九如一路之辰○○醫院碰面,我是「港都問政聯盟」的召集人,我隨即打手機給「港都問政聯盟」執行長C○○,由渠邀請其他三位聯盟成員當晚在該院會客室與己○○見面,當晚辰○○、黃昭星、朱安雄、我本人、C○○、酉○○等人均在場,至於F○○、庚○○是否有到場,我並不確定,朱某當時向我等聯盟四人首次表態欲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及爭取支持,我們向他說如果黨團通過,我們就支持他。」、「我等於己○○在辰○○醫院見面後,我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C○○、F○○
、庚○○、酉○○及我)經多次討論,決定支持己○○;C○○在與我等商討時表示,若由己○○當選議長,會比較好配合,且朱某會循往例辦理,不會對我等五人失禮,另C○○亦私下告訴我,己○○方面願意提供兩百萬元前金作為選舉補貼,至於後謝將有三百萬元,我則多次向C○○表明,只要己○○願意化解我與渠雙方超過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之民事糾紛官司,我願意投票支持己○○,但我並未向C○○求證該兩筆款項會於何時交付」、「在十二月十六至二十日中間其中一天(詳細日期我不確定)下午五點我電台下班後,車行途中接到C○○以電話聯絡我,約我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到民政局長乙○○辦公室洽談議長支持人選之事,說要聽王文正對議長要支持何人的意見,我表示需先至環保局長辦公室處理該服務案件再前往乙○○辦公室會合,因此曾先後抽空兩次進出乙○○辦公室;其中第一次我到達辦公室時,包括我、C○○、F○○、庚○○、酉○○之所有港都問政聯盟成員及辰○○、乙○○均在場,不但達成支持己○○參選議長之共識,乙○○亦表示,市長謝長廷也願意支持能配合市政之議長人選,經過約二十分鐘,我第二次再進入乙○○辦公室時,辰○○、蔡長根、庚○○、酉○○等四人已離去,僅剩下乙○○、C○○,而且子○○也在場,言談間吳女請我支持己○○競選議長,並表示未來可以好好配合,並說等一下有東西要讓我帶回去,同時也電話通知宇○○來到乙○○辦公室外之秘書室,子○○說禮品在車上,要我們和宇○○一起下樓,下樓後我即搭乘宇○○駕駛之轎車,C○○尾隨宇○○座車一起離開市政府;車行沒多久來到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後門對街(林德街)停車,宇○○下車從行李箱拿一包東西交給C○○,C○○離去後,宇○○繼續開車送我返回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宇○○又下車從行李箱拿一紙手提紙袋交給我即離去,帶我進屋內打開發現內裝四捆各一百萬元、兩捆各五十萬元,合計共五百萬元之千元面額現鈔。」、「我與C○○等五人最後並未投票支持己○○,己○○並無任何表示,但我們五人曾在二十四日晚間在C○○的服務處討論已收的五百萬元如何處理,當時大家均有退錢之
共識,但因我、F○○、C○○已將部分賄款花用,一時間無法全數退還,故只有等待日後籌好錢再行退還,至於當時未表示有將錢花用之庚○○及酉○○,其後是否有確實將賄款退回,我並未聽渠二人提起,迄今亦未向渠二人詢及」、「他們有無收到,我沒有看到,但在討論如何退錢時,他們也沒否認有收到錢。」(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一八至三二○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在檢察官偵查的時候陳述都是實在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
3、被告F○○自白之供述:①被告於高雄市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供述: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C○○以電話向我聯繫,C○○通知我及I○○到渠服務處時,我去隨後I○○也到場,C○○就表示我等聯盟成員一致支持己○○選議長,今(十九日)己○○方面要付二百萬元賄款,十二月二十二日再付三百萬元賄款,說完不久I○○就先走了,我留在詹永龍服務處吃中餐,用餐後獨自前往高雄市○○路長竹俱樂部游泳,之後我回到博愛四路一七六號萇榮廣告公司辦公室,辦公桌上留有職員字條,內容為『下午五時乙○○局長辦公室見面』,我當時判斷該字條內容與朱安雄要交付買票賄款有關」、「我依照前述約定時間前往乙○○局長辦公室,在場有乙○○、C○○、I○○、庚○○、酉○○及辰○○等人,王文正向我表示,G○○已無當選實力,己○○並已答應十二月二十五日當選議長後隨即加入民進黨,在場議員都支持己○○參選議長,隨後子○○到場與我等握手致意並請託大家支持己○○,子○○再確認我等五人同意會支持己○○後,當場以手機對外聯絡好幾通電話,停留半小時左右,吳德美叫一位約五十歲男子引導我及酉○○、庚○○三人走出高雄市政府前門,我聽到男子向我們表示、「跟車」、「相互跟車」等語,我因前往市政府後面的立體停車場開車而與其他人失散,未跟上該男子車輛,我乃開
車到四維路市政府大門前等待甚久,仍未見到其他人,我就以本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乙○○表示要到他父親靈堂祭拜,經王文正指示地點後前往五權街靈堂,乙○○在場接待我,我祭拜後準備離去,正好子○○也來祭拜,我要開車離去時,宇○○過來向我按喇叭,要我開車過去乙○○父親靈堂旁邊會合,宇○○隨即將紙袋包裝之五百萬元賄款放進我車內交付給我收取」(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同見九十二年一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四八至三五○頁〕「我們當天港都問政聯盟五個人是一起約在乙○○辦公室要拿賄款的。原來C○○是向我們說只能拿到二百萬元,後來我回家發現拿到五百萬元。」(見檢察官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五○頁)「該五百萬元我迄今尚未退還己○○,我已全部拿去還債」(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三二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民進黨籍十四位市議員在高雄市麗景酒店與秘書長張俊雄討論並決定支持巳○○及午○○參選正副議長後,約二十二時過後,我等五位『港都問政聯盟』市議員一同離開麗景酒店,前往C○○位於高雄市○○路、大順路口服務處,針對無法支持己○○參選議長事宜進行研商,C○○也請立委辰○○到場,我五人本來要請辰○○去找己○○,針對本黨已經決定支持巳○○及午○○參選正副議長,無法再支持他參選議長之事向他說明,並請他自行想辦法拉攏其他黨或無黨籍議員的票,後來覺得不妥,便找乙○○前來該服務處,乙○○也依約前來並同意由渠向己○○說明上述情形,當時我等五位聯盟之市議員也談到並決議要把己○○方面向我等五人買票之賄款退還己○○,但並未談論如何退還之細節」(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三四五至三四六頁)
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在檢調單位偵查的時候陳述都是實在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
1、共同被告己○○在偵審中供稱:①「乙○○向民進黨籍市議員接洽之經過我不了解,但乙○○有向我回報有
F○○、I○○、C○○、..等十人願意投票支持我,我二人乃按原商定交付每人五百萬元,我有請宇○○、H○○協助配合辦理,我知道該三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下旬有交付前述十位議員每人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高雄市民進黨黨團就議長人選黨內假投票時除午○○因未獲得支持參選副議長,致生氣投空白票外,其餘九人均投票支持我」(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一頁)「收了我的錢的二十七位議員,他們都有同意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我。這二十七位議員是F○○、I○○、C○○、..等每一個人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五頁)「F○○、I○○、C○○是由前高雄市民政局局長乙○○與我商定支援每人議員選舉開銷後,即由乙○○幫我聯繫接觸」(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五頁)②「在議長選舉之前議員選舉之後在辰○○醫院,當時在場的人有辰○○、
酉○○、C○○、I○○、黃昭星,他們認為我是幫市長去關說要支持蔡慶源,因為辰○○不認識我,罵市長說沒有經過他們同意由我擔任說客,後來黃昭星介紹之後辰○○才向我說抱歉。」(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十二月十九日之前有一天我與子○○在水舞咖啡廳與C○○見過面,當時是拜託他支持我,為何會找C○○要問乙○○才知道。對於是否同意支持我,C○○說要回去開會,我並拜託他說服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但沒有提到代價的問題。事後乙○○說他都有處理,意思就是港都問政聯盟成員C○○、庚○○、I○○、F○○、酉○○都有拿到賄款五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
2、共同被告子○○在偵審中供稱:就該三人共同的部分:
「乙○○協助己○○爭取支持己○○參選議長之市議員有C○○、I○○、F○○、酉○○、庚○○等人,上述議員都是由乙○○先行向彼等議員聯繫拉票,確認彼等會支持己○○,且告知每票係五百萬元代價後,我再親自或請宇○○、H○○交付賄款,或由乙○○協助交付賄款。」(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三第三○六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三第三一九頁;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四第一八九頁)「乙○○為了爭取民進黨籍議員投票支持己○○,並且為了替民進黨議員謀取福利,建議我每票五百萬元,向民進黨議員C○○、I○○、庚○○、F○○、酉○○等十人行賄,我與己○○接受乙○○之建議後,經由王文正之建議後,經過乙○○聯繫及安排,並經與C○○、I○○、庚○○、F○○、酉○○等人當面接談結果,由我指示宇○○分別致送交付買票賄款給C○○、I○○、庚○○、F○○、酉○○等人收受」(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八八頁至第一八九頁)「前後乙○○為己○○聯繫爭取C○○、I○○、庚○○,F○○、章玟琇等十位民進黨籍市議員,在交付賄款之前,我接受乙○○的邀請,曾多次前往民政局乙○○辦公室與民進黨籍市議員見面閒聊,藉以表達拉票之意,後來乙○○向我表示他們同意了,我在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以模擬投票決定議長人選之前日,經我回想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即再前往乙○○辦公室與C○○、I○○、庚○○、F○○、酉○○見面,準備交付買票賄款給予彼等收受,但是乙○○辦公室有許多閒雜人等,我不方便談交付賄款之事,我們彼此都知道當天就是要交付賄款的,所以當場只有閒聊,沒有談到議長選舉及賄款交付之細節,乙○○就叫我把他們帶到外面去,隨後我就指示乙○○秘書室等候之宇○○將其五人引導至市府外面,並指示宇○○一一將買票賄款交付給C○○、I○○、庚○○、蔡長根、酉○○等五人收受。」(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九頁;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七頁;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我抵達乙○○辦公室,由於當時有二個我不認識的人進入乙○○辦公室,乙○○遂交代我到他辦公室以外的地方去處理其他送予C○○、F○○、庚○○、I○○等五百萬元賄款之事宜,而辰○○與酉○○亦隨即起身離開乙○○辦公室,乙○○則送林進興與酉○○至其辦公室門口,我就以電話聯絡宇○○到高雄市政府一樓準備與C○○、F○○、庚○○、I○○等會合,並將五百萬元賄款分別給C○○、F○○、庚○○、I○○等收受,我乃以電話通知宇○○將原本準備於乙○○辦公室內送交之賄款,分別在乙○○辦公室以外的地點交付給C○○、F○○、庚○○、I○○等四人,宇○○在高雄市政府一樓門口與我們會合,我先與庚○○、F○○及乙○○等一同離開乙○○辦公室,並搭乘電梯前往一樓,抵達一樓後,我即引薦庚○○、F○○等與黃信中認識,並由宇○○引領庚○○、F○○等二人去交付賄款」(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二七到二八頁,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之一第二八○頁;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二、一五四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二九頁)就C○○、I○○、F○○的部分:
「C○○、I○○的賄款交付,我是在乙○○辦公室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宇○○的手機0000000000,指示宇○○分別將他們帶離開乙○○辦公室,再引導至高雄市政府外面逐一找地點會合,並依照他們自己指定的交付方式,由宇○○一一交付,宇○○完成交付後,同樣以前述手機聯絡向我回報」「F○○賄款交付,則因F○○與黃信中沒有約定好地點而失散,後來乙○○以手機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通知至其高雄市○○街住處與F○○會合,我乃以手機指示宇○○前往乙○○五權街住處外面與F○○會合交付五百萬元賄款」(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百五十二頁)「因為民進黨中央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召開中常會,決定撤銷民進黨高雄市黨團支持己○○競選議長之後,民進黨市議員必須自推人選角逐正、副議長,所以收受賄款之C○○等人事後有透過乙○○向我表達要退還五百萬元賄款的意思,但除了卯○○有將賄款五百萬元透過乙○○經手退還給宇○○之外,其他人尚未退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頁)
3、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就該三人共同的部分:
「因為我是議會聯絡人,己○○是新任議員有意參選議長要我聯繫民進黨籍議員與他見面,我遂聯繫港都問政聯盟召集人C○○與子○○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由於C○○與子○○的弟弟吳明勝為結拜兄弟,因此渠等見面後即非常熱絡,此後都由渠等自行聯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子○○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C○○、I○○、F○○、酉○○、庚○○等五人及立委辰○○自行約妥在我的辦公室見面議事。」(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偵卷三第三二八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子○○與港都問政聯盟成員C○○、章玟琇、庚○○、I○○、F○○等五人到我辦公室來,就是要交付及收受賄款我亦知情,因事先都已安排好了,所以交付及收受賄款都是由子○○與渠等自行處理」(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偵卷四第
七九頁,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十五頁)就C○○的部份:
「我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十六日前後約C○○至『水舞咖啡廳』與子○○、己○○見面,洽談期約港政問政聯盟C○○等五人在議長選舉時支持己○○,每票五百萬元,並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到我辦公室交付賄款,當時是由子○○直接告訴C○○每票五百萬元..至於港都問政聯盟其他成員我並沒有直接聯絡,都是由C○○轉告」(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偵卷四第七九頁)「己○○確定要選議長是在十五日或十六日的時候在霖園飯店時說的,我印象中與C○○見面之後,C○○走之後,子○○叫我到水舞咖啡廳,確定一票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與C○○有通電話,主要是決定之一票五百萬元之後,才打電話叫C○○到水舞。十七日之前沒有談到錢的問題。與C○○十七日第一次見面沒有談到錢的事情,是在隔天十八日的時候見面才提到錢。十七日凌晨打電話是要請詹永龍來水舞,當天沒有談到錢的事情,隔天我才請秘書打電話與C○○聯絡,C○○才回電話給我約在水舞咖啡廳見面,C○○到的時候已經是十九日的凌晨,說到錢的時候應該是十九日的凌晨的時候,在場的有我與吳德美、C○○。一票五百萬元是我在十八日晚上與子○○見面的時候討論之後才決定的。十九日C○○下午二點多打電話給我,說他要帶人來辦公室找我,要我告訴子○○,我三點多才打電話給子○○說C○○要來,當天他們在我辦公室其實我知道他們在談錢的事情,我故意迴避怕會影響他們尊嚴。問政聯盟的部分我就是與C○○聯絡,其他的與我沒有通聯紀錄,只有F○○一通電話說要到喪事場。」(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就F○○的部分:
「F○○離開我辦公室約三十分鐘後打電話給我,表示要到我家向我父親捻香,沒多久子○○打電話給我,說他找不到F○○,我即告訴子○○,F○○在我家捻香,子○○說他到了,我並且向F○○表示子○○在找他,F○○捻完香後就離去與子○○碰面」(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十五頁)「F○○捻完香後就離去與子○○碰面,我認為子○○與F○○碰面是要交付新台幣五百萬元賄款給F○○」(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四九頁)
4、共同被告宇○○於偵審中供稱:就C○○、I○○的部份:
「我於當(十九)日傍晚依子○○之指示攜帶四人份之賄款二千萬元前往高雄市政府,並將款項置於後車廂內停車在臨四維路之市政大樓前,我再搭乘電梯到該大樓九樓之高雄市民政局辦公室,並於其秘書室碰到C○○及I○○而互打招呼,子○○當場問我說:「你認識他們(指詹鄭二人)喔?」我回答:「嗯。」子○○隨即要我陪同C○○、I○○搭乘電梯下樓,並分別前往高雄市文化中心後門以及高雄市○○路交付賄款給C○○及I○○。」(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一三五頁)「我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子○○電話指示,依照子○○指示之致送對象、時間及地點,我自己開車於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抵達高市○○路與C○○、I○○會合,I○○上我的車,由我隨同C○○之座車駛至高市○○街路旁停車,我拿五百萬元下車交付給C○○收受,C○○離去後,我繼續開車送I○○約於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返回高雄市○○區○○街住處,我在車內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I○○收受。(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一七頁)就F○○的部分:
「我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接獲子○○電話指示,於庚○○離去後,我又開車約於晚間八時許返回高市○○路與光華路口附近的小巷內與蔡長根會合,我拿五百萬元下車交付給F○○收受」(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一七頁)
(三)此外,復有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乙00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及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00000號,江振00000000000號,辰000000000000號,酉000000000000號,子000000000000號,宇00000000000號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到同月二十五日間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觀之該通聯紀錄,其中左列各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經核與右揭被告、共同被告所供述之行、受賄過程均大致相符。
①C○○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零
時三十三分三十秒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三十五秒確有與乙○○所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②Z000000000000號對I○○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五十
分五十七秒之電話通聯紀錄及Z000000000000號對F○○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二分五十秒之電話通話紀錄及Z000000000000號對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三十九分十八秒之電話通話紀錄。
③Z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分二十五秒有對辰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
④子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五時○二分五
十八秒、十九時十二分三十三秒、十九時二十八分五十四秒、十九時四十一分四十六秒與乙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另吳德美上開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三分○一秒、同日十八時二十九分零九秒、十八時四十五分十八秒、同日十八時五十二分十七秒、同日十九時零分十二秒、十九時二十九分四十四秒與宇00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話紀錄。
(四)再者,復有,①高雄市政府民政局第八號、第十號電梯之監視錄影帶乙捲暨翻拍照片附卷
(見選偵卷三第二四五到二四七頁)②被告C○○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十六時十分許,高雄市○○○○
○路○○○號住處內為檢調人員搜索扣得一千元面額、及二千元面額現鈔共一百五十萬元,另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分復在同一住處搜索後,扣得五十萬元,共計二百萬元賄款,及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三百萬元賄款之法務部高雄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綑鈔上印有91.12.16並有一銀鹽埕分行印章之鈔票照片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贓證物品單各一紙附卷足稽。
③被告I○○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及被告F○○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分別
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五百萬元賄款之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共二紙附卷足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卷第一四號十三頁;九十二年度選偵卷第二十號第十四頁)
(五)綜上各節,被告C○○、F○○、I○○等人前開自白各情,其中關於共同被告子○○等見面時間,談話內容及其等間如何聯絡等細節部分,雖前後陳述稍有差異,然就主要之行賄、收賄部分則無甚出入,其等所為犯罪之自白,自非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且其等自白犯罪之主要情節,經核與前開共同被告己○○、子○○、宇○○、乙○○之供述互符均大致相符,益見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甚明。復有前開通聯紀錄、照片、筆錄、收據等足資佐證。從而,被告C○○、F○○、I○○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應已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被告A○○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供述:⑴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本(第六)屆高雄市正、副議長選舉之前,角逐議長候選人己○○有透過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乙○○向我尋求支持,並交付我買票賄款新台幣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三至二四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的有一天晚上十一點左右乙○○打電話給我,約我在青年路與光華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我到達時是晚上十二點左右」(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七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前某日晚間十二時左右,乙○○約我前往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水舞咖啡廳碰面,當我抵達時發現除乙○○以外,尚有己○○、子○○夫婦及一位不認識男子在場,當時乙○○及己○○、子○○夫婦都有拜託我支持己○○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我則未置可否,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約於同日十二時許抵達乙○○辦公室...乙○○向我表示希望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拜託我支持己○○,並表示別人有的我一定會有,但是我未予答應,隔沒多久己○○的太太子○○也進入乙○○辦公室,在與我寒喧後亦拜託我支持己○○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並表示己○○將來在議會會支持我所推動的法案...乙○○在送我離開辦公室途中,向我表示等一下我離開後,會有人跟著我後面,當我開車離開市政府後,找一個地方停車,就會有人把東西丟進我的車內,我開車離開市政府後,即發現有乙台車子跟著我,當我將車子開到建國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某條巷子將車停下來時,前述跟我那輛車子也停下來,並且由車上下來乙名男子拿了一個手提袋走近我的車子,該名男子將手提袋放入我的後車箱,我即開車離去前往我的友人簡祝平的住處(高雄市○○區○○路八十五之一號),在前往簡祝平處途中,我就停車將該手提袋自後車箱拿出,並且放置在駕駛座旁邊的座位上,當時我即知道該手提袋是裝著現金,但並未清點金額,抵達簡祝平處後,我隨即將前述男子丟入我後車箱那袋東西,放入簡祝平住處客房中的櫥櫃下方置放衣物的簍子中,簍子上方則用舊報紙掩蓋,在我將該手提袋放入前述簍子中前,我曾清點該手提袋所置放現金之金額,該手提袋中所放置之現金都是面額一千元的舊鈔,總計金額為五百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左右,因怕該筆錢遺失,且存放不易,所以就將該五百萬元賄款借給簡祝平週轉使用」、「民進黨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在高雄市漢王大飯店二樓舉行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假投票,當時我是投票支持己○○」(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三至二四頁)「我開到凱旋路的一條巷子內停車,我打開後車廂就有一男子放一包東西到我後車箱內就離開了。我就開車到我朋友家○○○區○○路」是簡祝平的住處,我把錢拿到他家的客房的櫃子底下,一個放舊衣服的地方用報紙蓋起來。當時我有算是五百萬元。我一直放在那邊,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上午我到乙○○辦公室找他,當時巳○○也在場,我私下向乙○○說要把錢拿來還他,但乙○○說晚一點再處理,先放我那邊。結果當天下午二點半的飛機我出國,到了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回國,我怕那些錢會掉,因存放不易,我就把那些錢借給簡祝平週轉。」(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二七至二八頁)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是新科議員第一次入政治圈,當時我不知道選舉議長要投票給何人因為都不認識,又因為我競選花很多錢使我有經濟壓力所以就有意思拿這筆賄款。我在市調處、地檢署陳述都是實在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
1、訊之被告己○○偵、審中供稱:①「收了我的錢的二十七位議員,他們都有同意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我。這二
十七位議員是A○○...等每一個人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五頁)「A○○...等十人是我拜託乙○○接洽,送錢是由乙○○、宇○○、H○○三人負責。」(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五頁)②「A○○...等人的細節問題我不清楚,子○○、乙○○事後有告訴我
說這些都是有處理過的,而且他們有把錢交回地檢署。」(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2、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己○○接受乙○○之建議,即透過乙○○出面聯繫爭取獲得A○○等人同意投票支持,並經過乙○○與A○○等人當面接談結果,均願意接受五百萬元買票賄款,因此透過乙○○一一聯繫安排,由我指示宇○○分別交付其等收受。」(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八九頁)「前後乙○○為己○○聯繫爭取A○○等十位民進黨籍市議員,在交付賄款之前,我接受乙○○的邀請,曾多次前往民政局乙○○辦公室與民進黨籍議員見面閒聊,藉機表達拉票之意,後來乙○○向我表示他們同意了,我始開始計劃如何將買票賄款交付,並陸續由我及乙○○敲定時間約見前述民進黨籍議員,逐一交付賄款。」「上述議員都是由乙○○先行向彼等議員聯繫拉票,確認彼等會支持己○○,且告知每票係五百萬元代價後,我再親自或請宇○○、H○○交付賄款,或由乙○○協助交付賄款。」(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七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第三○六頁)「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A○○經由乙○○聯絡好後,我於上午前往王文正辦公室晤面,其決定收受五百萬元賄款,我即在乙○○辦公室以電話指示宇○○至乙○○辦公室引導A○○至市府外面交付賄款。」(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卷二第一五二頁;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七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宇○○經由我指示,於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處,將各五百萬元賄款交付A○○收受。」(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三○頁)
3、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①「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我打電話邀約A○○到「水舞咖啡廳」與
子○○見面,子○○亦拜託他支持己○○參選高雄市議會第六屆議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我受子○○之託再次邀約A○○到我辦公室來與子○○見面,我隨即離開,由他們二人自行談話因為我猜想他們要談議長選舉事項,怕A○○不願意有第三者在場,談完後子○○向我說楊定
國願意支持,我就向A○○說己○○這人會相挺,有事找他他會幫忙,A○○和子○○就一起離開」(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卷三第三二九頁;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卷四第十六頁)「我確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聯繫安排A○○到我辦公室與吳德美見面,並拜託A○○支持己○○選議長,並告知A○○別人有的他一定有,之後由子○○與A○○洽談確定後,交付及收受賄款由子○○與A○○自行處理」(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卷四第八○頁)②「A○○部分的議員與在筆錄上說的一樣。」(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己○○參選議長的計畫,我打電話的對象有A○○...等三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第一六一頁)
4、共同被告宇○○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接獲子○○電話指示,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與楊定國在高市○○路(同高市政府後門)會合,A○○開車引導我沿高市○○路駛至建國一路四百二十巷六弄巷口停車,我拿五百萬元賄款下車,將賄款放進A○○座車後行李箱給A○○收受」(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一七頁;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三一頁)(同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一九至二二四頁)
(三)此外,復有共同被告乙○○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八時三十六分五十秒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十八分四十一秒、同日十時二十四分十八秒與乙○○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000號有三通電話通聯可稽;經核與前開被告自白、共同被告己○○、子○○、宇○○、乙○○供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六號案卷,第十五頁)
(四)綜上各節,被告A○○由乙○○負責連繫,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之『水舞咖啡廳』內,與己○○、子○○見面,子○○、己○○表達請其支持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未果。乙○○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再以電話約A○○到民政局局長辦公室內與子○○見面,並達成A○○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己○○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子○○旋以電話指示宇○○立即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路旁即高雄市政府側門外與A○○會合。A○○與宇○○會合後,即由A○○開車引導宇○○沿高雄市○○路駛至建國一路四百二十巷六弄巷口前,由宇○○將裝置賄款手提袋放進A○○座車後行李箱交A○○收受,作為其支持己○○競選之代價等情應已明確,被告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己○○、子○○、宇○○、乙○○等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被告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甚明。從而,被告A○○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肆、被告戌○○部分:
(一)被告自白之供述:①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供述:
「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乙○○曾要求我投票支持己○○議長,乙○○約於九十二月十八、九日前後曾打我大哥大0000000000號,請我至其民政局辦公室會晤...乃與乙○○約定當日晚間六時許至乙○○父親設於高雄市○○區○○街之靈堂處所見面...乙○○詢問我在議長部分有無特定支持人選,我回答表示,如果E○○選議長我會支持他,但E○○未向我拉票,而且也沒有其他有意參選議長之議員向我拉票;乙○○隨後表示,是否可支持己○○,我則表示,如果己○○有拜託我支持他競選議長,我就支持他。隔了二、三天後,乙○○又請我至民政局局長辦公室見面,乙○○在該辦公室向我表示:「副座(E○○)不選了,支持己○○好不好?我回答:「好」;乙○○表示:「一票新台幣五百萬元」,我未置可否...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九點左右,乙○○於當日下午又打電話約我至高雄市○○路、光華路口「法蘭希研磨咖啡店」見面,我依約前往該咖啡店後,乙○○已在現場,並主動至該咖啡店門口向我打招呼表示,五百萬元在他車上,要我趕快拿走,我則表示,暫時由你保管,我信的過你;乙○○並請我至該咖啡店內與己○○、子○○夫婦見面,己○○與我握手,表示拜託支持之意...隔(二十四日)上午我與乙○○聯繫後隨即至其民政局辦公室,並請乙○○將前述五百萬元賄款於當日下午拿到我朋友甲○○的吉隆建設公司(我有告知公司地址為高雄市○○○路○○○號十七樓)」、「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曾至甲○○公司並告知他乙○○會拿錢過來,請他先代為收下,當日下午我又打電話詢問甲○○:「他們有沒有去你那裡」?甲○○回答:「有」,我乃請甲○○將該款項先帶回其住處,之後我於當日晚間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向其拿取前述五百萬元賄款,...至於實際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甲○○者為何人,要問甲○○本人才清楚」、「我在收取前述五百萬元賄款後,確實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議長候選人己○○)(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九六、二九七頁;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選偵卷第二一號第二十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八、九時左右,乙○○打電約我至高雄市○○路、光華路口「法蘭希研磨咖啡店」見面,我依約前往該咖啡店後,乙○○已在現場,並主動至該咖啡店門口向我打招呼表示,五百萬元已經準備好了,要我趕快拿有,我則表示,錢先放著,我信得過你」(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九到一一○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檢調中所言皆實在,對於本案我非常後悔。(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
1、訊之共同被告己○○偵、審中供稱:「收了我的錢的二十七位議員,他們都有同意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我。這二十七位議員是戌○○等每一個人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五頁)「戌○○則是由乙○○聯繫爭取的」(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第一八五頁)「向戌○○等這五個人買票的經過是這樣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子○○告訴我說E○○叫我向右述五個人行賄買票,我沒有表示意見,就由子○○去處理,因為買票的事都是由子○○和乙○○在處理。」、「因為戌○○等這五個人都是E○○的心腹,原來我都不想和他們這五個人接觸,大概是E○○不想選議長,事後子○○有向我說有向這五個人買票。」(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見九十一年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之一第二一一頁)「本次的議長選舉有二十四個人投票給我。投票給我的人是戌○○...等。因為他們投票後有主動來告訴我投票給我,所以我可以確定上述的人有投票給我。」(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一四九頁)「戌○○等人的細節問題我不清楚,子○○、乙○○事後有告訴我說這些都是有處理過的,而且他們有把錢交回地檢署。」(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卷四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2、共同被告子○○於偵、審中供稱:「...後來乙○○遲至晚間十一點多才又另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我告訴乙○○,渠之前建議我向戌○○、辛○○○二人買票之提議,我表示同意,並告訴乙○○這二票可以處理,隨後便由乙○○負責聯繫交付賄款給戌○○二人事宜」(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二七○頁)「...到這個階段認為可以篤定獲得二十六票過半數議員的支持己○○而當選議長,而計劃不再聯繫爭取其他議員的支持,但是後來乙○○又向我推薦申○○、戌○○、辛○○○,表示這些人一定要比照前述議員,每人交付五百萬元以爭取投票支持,我原本拒絕,但後來E○○約我見面,當面向我說明D○○、J○○、申○○、戌○○、辛○○○等五人,要我向該五位議員賄選...由於乙○○與戌○○、辛○○○二人關係不錯,我記得乙○○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電話聯絡我至渠辦公室與吳林淑敏、戌○○見面,但當天上午我有事情晚到,而沒有見到辛○○○及戌○○,當天我到達乙○○辦公室,乙○○向我表示辛○○○及戌○○這二票他已經講好了,並以口頭交代我如何將買票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該二人收受...」(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三頁;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九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一八頁;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八八到一九○頁)「由宇○○交付賄款部分,計有戌○○等九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我指示宇○○將五百萬元賄款送至高市○○路與三多路交叉口之吉隆建設公司,交由該公司負責人甲○○收受後,再轉交戌○○收受。」(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一八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三十頁)「E○○向我說要向戌○○五人買票的時候,我本來不要,後來為了議會和諧我買票,實際上送錢是我叫宇○○、H○○去的。我考慮一天到隔天二十三日,心想買了太多,不買破壞和諧,」(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
3、共同被告告乙○○市調處及偵查中供稱:「我並沒有主動向戌○○表示每票五百萬元賄款,但戌○○曾向我詢問朱安雄參選議長是否每票為五百萬元,我有點頭確認,至於我在水舞咖啡廳與戌○○碰面,只是招呼他與子○○見面而已,但我可以確定在我車上從未放過賄款。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我確有應戌○○要求到吉隆建設公司拜會甲○○,以答謝謝市長選舉時支持謝長廷」「在電梯口遇到宇○○,他正好坐電梯上來,我並沒有和他交談,我認為宇○○係前來交付五百萬元賄款給戌○○」(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偵卷四第五十頁)「戌○○確實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左右到我辦公室來,我當時也曾在我辦公室向戌○○表示若E○○不選了,支持己○○好不好,他問我一票是否五百萬元,我向他點頭確認,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我聯繫子○○到我辦公室與戌○○見面,因戌○○來時已經知道一票五百萬元,所以與子○○見面談話後,即約定當日下午將五百萬元賄款送到戌○○指示的吉隆建設公司,由董事長甲○○收受,子○○亦交代宇○○交付賄款」(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調查筆錄偵卷四第九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戌○○到我辦公室也表示要和子○○見面,當時我確實也有打電話給子○○,戌○○在等候一段時間,由於吳德美一直還未到達我辦公室,戌○○便要我轉告子○○約定當天下午將五百萬元賄款送到戌○○指示的吉隆建設公司由董事長甲○○收受...我轉告子○○有關戌○○上述約定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地點,由子○○自行處理交付賄款事宜..」各等語(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選偵卷四第一一四頁)
4、共同被告宇○○於偵審中供稱:①「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在己○○服務處接獲子○○指示,
於當日下午四時許抵達中華路與三多路路之吉隆建設公司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該公司甲○○先生代為收受再轉交給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一六頁)②「是乙○○叫我拿錢去給甲○○的,我與甲○○並不認識,是乙○○事
先跟我說地址,我拿錢去給甲○○的時候確有在甲○○的辦公室遇到王文正,當時我剛要進去,他剛要出來,我與乙○○只有點頭,沒有交談。我交錢給甲○○的時候什麼都沒有講,甲○○也都沒有問」(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
5、證人甲○○於市調處及本院中證稱:「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至吉隆建設公司找我,並告知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乙○○會拿錢過來,請我先代為收下,當日下午四時左右,乙○○與某一年輕男子先後至吉隆公司,乙○○向我表示有一包東西要給戌○○,隨後該年輕男子就拿一包東西給我,之後其二人就相繼離開,過不久,戌○○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們有沒有去你那裡?」我回答:「有」,戌○○乃請我將該款項先帶回我住處,當日晚間戌○○至我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向我拿取該包東西」、「指認錄影帶中接受詢問之男子宇○○即係我前述與乙○○先後至吉隆公司並交一包東西給我之年輕男子」(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九九頁)「我與乙○○、宇○○不認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戌○○有到過我的公司,早上戌○○到我公司那裡說下午乙○○會送錢來,要我幫他收錢,他沒有時間,我就答應。他並沒有告訴我那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問。下午的時候有兩個人找我,他們進來之後就說是戌○○要他們拿過來的,我就收下來放在我沙發旁邊。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是先進來我的辦公室,然後就把東西放在辦公室沙發下面的旁邊,要我轉交給戌○○,乙○○與那個我不認識的人是先後進入到我的辦公室,那個人放錢的時候乙○○也在場,之後他們二人一起離開。我也沒有問是什麼東西。下午他們離開之後曾長發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乙○○有無拿東西過來,我告訴他有把東西送到我這裡,我請戌○○過來拿,他說沒有時間,他叫我先把東西帶回家,我就把那包東西帶回我家,當天晚上他才到我家把東西拿回去。東西是用塑膠袋裝起來,我沒有打開看,但是我判斷是錢。」、「戌○○拿東西的時候也沒有說什麼,我也不知道那是賄選的錢。」(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
(三)此外,復有共同被告乙○○所有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前該通聯紀錄,乙○○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五分四十七秒、同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五十八秒、同日二十一時零三分四十二秒、同日二一時十六分十八秒,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八分零三秒、同日十一時十四分三十九秒、同日十一時三十七分五十八秒、同日十五時十八分十一秒與被告共有十次電話通聯可稽;經核與前開共同被告己○○、子○○、H○○、宇○○供述及證人甲○○證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一號案卷,第二十頁)。
(四)綜上各節,被告戌○○確係子○○受E○○教唆行賄後,透過乙○○聯繫表達爭取其能投票支持己○○參選議長之意向,雙方約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在『水舞咖啡廳』與己○○、子○○夫婦見面,是日即達成期約以五百萬元代價,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己○○選議長,二十四日上午戌○○旋以電話與乙○○連絡後,即親自到高雄市政府乙○○辦公室,向乙○○表示將五百萬元賄款拿到其友人甲○○『吉隆建設公司』內交其代為收受,經子○○指示宇○○攜帶五百萬元賄款,於是日下午四時許抵達高雄市○○○路○○○號十七樓吉隆建設公司內,將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不知情之甲○○收受,戌○○亦於當日晚上到甲○○住處取回賄款等情,被告於收受賄賂後,亦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等情應已明確,被告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己○○、子○○、乙○○、宇○○等人及證人甲○○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被告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甚明。從而,被告戌○○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伍、被告D○○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供述:①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供述:
「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上午,我位於○○區○○○路服務處人員以電話向我告知己○○那邊的人找我,我當時不予理會,隨後己○○議員服務處主任H○○便致電0000000000號給我,問我現在有沒有空且表示有東西要交給我,我當時答稱現在沒有空,要到下午二、三點才會有空,因此H○○約於當日下午三點多再度致電給我,渠約我在高雄市○○區○○○○○路底的轉角邊見面,我隨即開我的黑色轎車前往,我抵達前述地點將車停妥後下車,便看見H○○提著裝有賄款之手提袋朝我停車的方向走過來將該手提袋交給我,我隨提將該手提袋上車子後,便開車離去,我返家後始檢視該袋內裝有新台幣五百萬元,都是千元舊鈔」、「都是以十萬元包紮,且都有銀行之綁鈔紙,我返家後直接將之藏在衣櫃」、「我知道那時己○○要參選議長而H○○就是代表己○○來找我的,當天H○○交付五百萬元現鈔,意思就是要我在議長選舉時能投票給己○○」(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三一八號【本卷以下均簡稱選偵卷】卷一第三一三、三一四頁、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一六、三一七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H○○依約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即要求H○○前往市議會見面,H○○認為不妥,於是便相約在中正四路與自強路口之「前金消防分隊」前路邊見面,我在路邊等候約十五分鐘後,H○○與一名戴眼鏡、身材稍瘦、年約五十餘歲男子一同搭乘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前來,H○○即示意要我上車,我上車後坐在車後座,H○○即表示:「有東西要交給你,是否要送到你家裡去」當時我會意到H○○是要代表己○○送賄款給我,我當場表示:「送到家裡不方便」,於是H○○即要我前往四維四路底左轉路邊見面,我即下車返回市議會駕駛我的黑色轎車前往相約地點,我到達後看到H○○提乙只手提袋向我走來,我下車接過該只手提袋後即駕車返家,回家後檢視該只手提袋內計裝有五百萬元現鈔,因此我便於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時投票給己○○」(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三二、二三三頁)「H○○有說五百萬元是己○○要選議長請我們支持他的錢」(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一六頁)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供述:
「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我是在元月二日看到檢察署在媒體上呼籲涉案議員投案,在元月三日主動投案向檢方報到,我希望可以給我自新的機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卷十一)
(二)共同被告之供稱:
1、共同被告己○○於偵、審中供稱:①「收了我的錢的二十七位議員,他們都有同意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我。這二十
七位議員是D○○...等每一個人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頁)「D○○是H○○接洽的」(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六頁)「向D○○...這五個人買票的經過是這樣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子○○告訴我說E○○叫我向右述五個人行賄買票,我沒有表示意見,就由子○○去處理,因為買票的事都是由子○○和乙○○在處理。」「因為D○○...等五個人都是E○○的心腹,原來我都不想和他們這五個人接觸,大概是E○○不想選議長,事後子○○有向我說有向這五個人買票。」(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一一頁)②「D○○...等人的細節問題我不清楚,子○○、乙○○事後有告訴我說
這些都是有處理過的,而且他們有把錢交回地檢署。」(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2、共同被告子○○於偵、審中供稱:①「D○○我依照己○○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指示H○○,
由宇○○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交付D○○本人收受。」(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八頁)「...到這個階段認為可以篤定獲得二十六票過半數議員的支持己○○而當選議長,而計劃不再聯繫爭取其他議員的支持,但是後來乙○○又向我推薦申○○、戌○○、辛○○○,表示這些人一定要比照前述議員,每人交付五百萬元以爭取投票支持,我原本拒絕,但後來E○○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當面向我說明D○○等五人,要我向該五位議員賄選...我當場雖然沒有答應E○○的要求,於當(二十二)日晚間十一點多乙○○又另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我表示同意渠向戌○○、辛○○○買票之建議。但後認為為了促進己○○與市議員的和諧關係,我又依E○○的建議,由我指示H○○,再由H○○聯繫D○○、J○○、申○○等三人交付賄款,所以前述五人買票賄款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期間才交付。」(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九○至一九一頁;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六八至二七一頁)「H○○、宇○○一同交付賄款部分,計有...D○○等七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H○○與宇○○經我指示,將五百萬元於高市○○○路底交付給D○○收受。」(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三十頁)②「我並沒有事先跟D○○聯絡,而是交代H○○去處理。」(見本院九十二
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
3、共同被告H○○於偵、審中供稱:①「致送D○○等議員之賄款,是由宇○○受己○○、子○○夫婦之指示,先
行備妥買票賄款裝於手提袋中,再由子○○指示我與宇○○會合後,分別致送給D○○等七名議員收受」(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三頁)「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我開車前往D○○服務處,準備聯繫D○○,並將賄款交給D○○,但是抵達D○○服務處時,D○○並不在服務處,我乃向該服務處人員索取D○○所持行動電話之號碼,並以該電話號碼聯繫到D○○,但是D○○表示沒空與我見面,我倆乃約定於下午十五時左右在高雄市議會碰面,我依約於下午十五時左右與D○○在市議會附近碰面,並表明子○○有東西(賄款)要我拿給D○○,隨後D○○即駕駛渠個人的黑色轎車隨同我的車子前往高雄市○○區○○○路底附近,我倆抵達後,我就從已在現場等候之宇○○車上將裝有買票賄款之手提袋攜出,並交給已下車等候之D○○收受」(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三六頁)「我受子○○指示將己○○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送交買票賄款給高雄市議員,時間約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正確送交時間,可從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中與該等受賄議員及相關人等之通聯時間查明」(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三八頁)②「二十三日處理的三個人,D○○的部分,子○○說本來他們的票不是要給
己○○,當天早上子○○叫我去找D○○,子○○交給我他的行動電話後我就打電話去,跟他說說子○○有東西要送給他,我們約在議會消防隊見面,碰面之後他就跟著我的車,到四維四路底我把錢交給他之後他就走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五)「我是與D○○先聯絡,時間是三點十六分五十四秒,我是打電話要找他,然後約好時間地點是在市議會對面的消防隊見面,到約定時間我前往消防隊前面見到D○○,隨後我就打電話給宇○○,也就是三點四十二分三十二秒這通電話就約在四維四路見面,約完之後我就帶D○○到四維四路就見到宇○○之後就交錢給D○○。」(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七)
4、共同被告宇○○於偵審中供稱:①「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我先開車載同H○○前往四維四路與
苓南路口與D○○(駕駛賓士轎車)會合,由H○○攜帶五百萬元下車交付給D○○收受」「H○○在抵達前述指定時間地點交付賄款給D○○等市議員之前,在途中都會再以行動電話向收賄之市議員聯絡確認...」(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經我仔細回想...另交付賄款給D○○等人之日期,應為十二月二十三日,而非前次筆錄所述之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三○頁)「我實際開車陪同H○○致送賄款之市議員有D○○...等人」、「我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中,有關D○○部分說詞有誤,實際上應該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五時起,H○○自行駕駛車輛,交代市議員D○○開車跟隨渠至高雄市○○○路底會合後,再由H○○從我在現場等候之車上將五百萬元買票賄款攜出交付給D○○收受」(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一三一頁)②「關於D○○賄款之交付,是H○○打電話給我,那時我是在四維路,我
帶五百萬元的賄款到四維路。五百萬元是我交給H○○,H○○再交給劉少春,我有看到他把錢拿走。」(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卷七)
(三)此外,復有共同被告H○○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同被告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D○○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之前開通聯紀錄,H○○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四分三十七秒及同日十五時十六分五十三秒與D○○有二通電話通聯、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二分三十三秒與宇○○有一通電話通聯可稽;經核與前開被告自白、共同被告H○○、宇○○供述各節大致互核一致,益見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五號案卷,第十八頁)。
(四)綜上各節,被告D○○確係子○○受E○○教唆後,透過H○○負責連繫行賄事宜,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六分許,H○○受子○○指示,與D○○相約於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前金消防分隊』前見面,並達成以一票五百萬元之代價,充為D○○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之期約,復相約隨後到高雄市○○○路路底左轉路邊處見面交付賄款。旋H○○以其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宇○○準備五百萬元賄款攜往該處,嗣H○○隨後到達,D○○亦即返回市議會內駕駛個人之黑色轎車前往高雄市○○○路底與H○○會合,H○○見D○○到來,即下車由宇○○車上將裝有賄款五百萬元之手提袋交由D○○收受,作為其支持己○○競選之代價,被告於收受賄賂後,亦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等情應已明確。從而,被告D○○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既已明確,其犯行自堪以認定。
陸、被告申○○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供述:⑴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我的友人天○○找我到他住處(高雄市左營區蔡公里,詳細住址我不記得)泡茶聊天,嗣後天○○向我表示有人要見我,天○○即要下樓等人,約凌晨二時許,天○○帶領己○○服務處主任H○○上樓來與我見面,H○○與我話家常後,向我表示希望能投票支持己○○參選議長,當時我表示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仍在開會討論是否要提名正、副議長,我表示要考慮一下,H○○即離開,之後我就與天○○開車出外兜風...約於凌晨四時許再返回天○○住處,天○○即在其住處通知己○○那邊的人前來,過一會後我與天○○下樓等,約一、二十分鐘後H○○座車抵達即自車上將乙包手提紙袋交給我,我隨即將該紙手提袋交給天○○先拿著,H○○也馬上坐車離開,我和天○○又回到樓上住處,天○○將該紙袋交給我,我於是打開紙袋查看發現裡面皆是每綑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現鈔分裝,當時我並未清點詳細金額,因為當天即要進行高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投票,我即央請天○○開車載我回住處,前述該紙手提袋所裝金額經我詳點為新台幣五百萬元」、「H○○送我前述五百萬元時,就是要我收下後支持己○○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之行賄款項」(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本卷以下均簡稱選偵卷】,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七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許...我的友人天○○在我的服務處泡茶、聊天,天○○向我表示要介紹一位朋友讓我認識,我乃隨同天○○前往天○○的住處,之後,己○○服務處主任H○○即前來...但是因為我尚希望國民黨提名我與李復興搭配參選正副議長,所以未應允H○○會支持己○○競選議長,之後,天○○再打電話問我,得知我未獲得國民黨提名參選正副議長後,又邀我再度前往他的住處」(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三七○頁)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陳述: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凌晨四點多我和天○○到外面兜風後又回天○○住處,天○○就通知H○○過來,約二十分鐘左右H○○就坐車來到天○○住處,H○○就拿一包手提紙袋的東西交給我,我拿到後就拿給天○○幫我拿著,H○○就坐車離開,我和天○○又回到他住處內,天○○把那紙袋裝的東西交給我,我打開來看內有現金,我就叫天○○載我回家,我回家後把錢藏在衣櫃內,投完票下午回到家,我就把錢拿出來還債,我有算錢總共是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七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詳細時間忘了,在天○○的住處H○○來天○○住處找我,叫我議長選舉投票給己○○,我未立即答應,H○○要我考慮,當時約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點左右,H○○先離開,天○○載我出去兜風後再回到天○○住處,天○○又出門約十多分鐘再進門時就有帶一包東西說是H○○要給我的,當時H○○有打電話到天○○的家找我說那包東西有「五」,叫我要「投」我有打開那包東西,我有數是五百萬元,我把錢埋起來,埋在地下,後來又挖起來,拿去還以前的債。」(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七五頁)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歷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我確實有收受賄款的事實,但是沒有要收受的意思。我陳述的都是實在,我收錢我認罪。在偵查中所作的筆錄也與事實相符,我在院方的陳述只是要表示我收賄款當時的動機,因為我不想得罪人,我不是要否認犯罪。」(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卷八)「我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我坦承認錯,深具悔意」(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卷十一)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
1、共同被告己○○在偵審中供稱:「尚有市議員申○○...等十一人,在議長選舉期間收到我期約議長投票時投票給我之五百萬元款項」、「申○○...等十七人在議長選舉時有投票給我」「該十一位議員與我、乙○○等接洽,同意付給每人五百萬元,由我請乙○○、H○○及宇○○等人交付款項,時間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下旬」(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二頁)「申○○也都是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深夜取得聯繫並表態投票支持我」(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卷四第一八六頁)「申○○是H○○和申○○接洽的」(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六頁)「A○○、戌○○、D○○、辛○○○、申○○等人的細節問題我不清楚,子○○、乙○○事後有告訴我說這些都是有處理過的,而且他們有把錢交回地檢署。」(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卷四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2、共同被告子○○於偵審中供稱:「我依照己○○的交代,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指示H○○,由宇○○開車陪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文強路口交付給申○○本人收受。」(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九頁)「H○○、宇○○一同交付賄款部分,計有...申○○等七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H○○及宇○○將五百萬元賄款送至高市○○區○○路與文強路路口,由H○○交給申○○收受,當時,申○○友人馮知葉也在場。」(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三十到三十一頁)「E○○向我說要向戌○○五人買票的時候,我本來不要,後來為了議會和諧我買票,實際上送錢是我叫宇○○、H○○去的。我考慮一天到隔天二十三日,想買了太多,不買破壞和諧,申○○是最後一天晚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卷五)
3、共同被告H○○偵審中供稱:①「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時許,宇○○將行賄賄款備妥置於他的車上,並
開車至己○○服務處,載我前往高雄市○○區○○路附近申○○所居住之大樓,我等到達時,申○○的朋友天○○(因馮某從事競選看板生意,所以我也認識)已在樓下等候,由天○○帶我上樓前往申○○的家中,當時申○○向我表示,他還在等待國民黨是否會提名他代表國民黨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如果國民黨確實提名他參選議長,那麼他就無法收受己○○所行賄之賄款,所以我就留下宇○○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天○○,要他在國民黨提名議長參選人有結果時馬上通知我們,我隨即離開申○○家下樓搭乘宇○○的車返回己○○服務處等消息,而宇○○則先行返回他的住處,約於凌晨一時許,黃信中就接到天○○的電話,表示我們可以過去申○○家裡,我在宇○○電話通知後,即開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廣濟宮附近與宇○○會合,並搭乘宇○○的車子前往前述孟子路申○○住處,我們到達後,申○○與天○○已在申○○住處之大樓下等候,我將車門打開來後未下車即將賄款交付給在車旁邊之申○○收受,而申○○隨即將該袋賄款交予在旁之友人天○○,申○○並告訴天○○說:這先放在你那邊」(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四頁)「子○○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也是在聯繫好申○○後,要我與宇○○將賄款送過去,但是第一次將賄款送去與申○○碰面之地點時,申○○因當時尚抱著國民黨提名他參選議長之希望,所以並未收受,而是第二次我與宇○○再將賄款送過去時,申○○才將該賄款收下,該與申○○碰面之地點是否是申○○的住處,我並不清楚」(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卷一第三三六頁)「我受子○○指示將己○○參選高雄市議會議長送交買票賄款給高雄市議員,時間約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正確送交時間,可從我的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的通聯紀錄中與該等受賄議員及相關人等之通聯時間查明」(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三八頁)②「申○○交錢的時間,我一共去二次,第一次是十二點左右,第二次是
一點之後。確實的時間應該沒有申○○說的四點這麼晚。印象中是一點以後的事,最後一次他是與宇○○聯絡,當時我還在服務處,應該不會太晚。交錢的時候是二十五日的凌晨。這一票會這麼晚才送去是子○○交代的,因為申○○是說國民黨沒有提名他選議長的時候再收款。」(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我第一次去找申○○的時候大約是晚上十一點多,我有與申○○談話一段時間,當時他是在天○○的家中,後來我把宇○○的行動電話交給申○○,我離開的時候大約是凌晨一點多,我沒有說到一票五百萬元的事情,申○○知道我的來意。選舉的事情大家都很內行。宇○○大約二點多打行動電話給我,我開車到宇○○家中接他,宇○○就開他的車載我到孟子路,到達時他與天○○兩人已經在大樓的樓下對面路邊等我,我就把錢交給申○○,當時申○○就拿給天○○說放在你這裡比較安全,從宇○○住處到孟子路的車程大約二十分鍾。」、「交錢的過程我確定是交給申○○本人手上,當時天○○也在場」(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我與申○○、天○○他們聯絡的過程大概是這樣的,我在服務處的時候子○○叫我與宇○○聯絡,要拿東西過去給申○○,他地址給我是孟子路,到孟子路轉彎處剛好看到天○○,我問他說我要找申○○,宇○○把車子停放好,我隨天○○到他的公寓去找申○○,剛開始申○○很憤慨,我問他是否支持己○○,他說等國民黨提名之後再決定,我就離開公寓。但是要離開之前我有把宇○○的電話交給申○○或是天○○。隨後我與宇○○分別回到家裡,我回到家裡宇○○告訴我天○○打電話給他,我們兩人就又到孟子路等他們,當時他們在大樓樓下的空地,我說這東西是子○○交代要給你的,我就把東西交給申○○,我不是用丟的,我是放在他的身邊,大概是他的腳邊,他有轉頭過來看到,然後我就離開,他有講一些話,我不知道他在講什麼。」、「第一次去的時候我沒有與天○○聯絡,我是跟宇○○聯絡。宇○○有與天○○聯絡,所以才知道地址。而且子○○有給我馮知葉的電話。第二次是天○○與宇○○聯絡,宇○○再與我聯絡,我開車到中華路停,我坐宇○○的車過去。」、「(依據通聯紀錄),十二點五十分二十一秒的通聯可能是我與天○○聯絡,第二次要去的時候不是我與天○○聯絡的。我交東西給申○○的時候,我有說這是子○○交代要給你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
4、共同被告宇○○於偵審中供稱:①「申○○之賄款,係我開車載送H○○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文強
路口,由H○○下車將五百萬元賄款交付給乙名負責申○○文宣之年約四十餘歲男子。」(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一六三頁)「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我開車陪同H○○○○○區○○路與文強路口與申○○會合,H○○攜帶五百萬元下車交給申○○收受。」(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
一五頁)②「H○○陳述的經過是事實。申○○的部分是當天有人打電話跟我聯絡
不是申○○本人打的,二點二十八分三十七秒的時候有打電話給H○○。我告訴H○○要在何處碰面。我打電話後大約十分鐘H○○就到了。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
5、證人天○○於本院陳述:「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即二十五日凌晨,大約是凌晨十二點半。申○○是有到我博愛路的住處。當時的情形是二十四日晚上七點多的時候子○○打電話給我說他找不到申○○,要我去幫他找所以我才去找申○○到我家。子○○在電話中也沒有跟我說有什麼事情要找申○○,只有跟我說很多天找不到申○○。後來我到服務處去找申○○,他正在服務民眾,我告訴他等一下到我家去,子○○要找他,後來申○○晚上十二點半的時候到我家。我告訴申○○子○○要來找他,這是因為我主觀上認為是吳德美要來。當天晚上申○○到我家之後我們就泡茶,我以為子○○會來我家,過十幾分鐘之後H○○就到了,他們開始談事情的時候我就去房間,他
們大約談十分鐘H○○就離開。他們談話的過程我都沒有在場。H○○離開之後,申○○要我載他到外面繞,到凌晨三、四點的時候H○○又打電話給我,申○○當時也說晚上要在我家睡覺,H○○打電話說要來找陳雲龍,我叫他不要來,但過了大約十幾分鐘後H○○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到我家樓下,我就與申○○下樓。H○○與申○○談話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他們談什麼我不知道,H○○就拿壹包東西給申○○,當時申○○好像不拿,所以H○○就把東西丟到地上,申○○撿起來之後,就把東西交給我,我就與申○○一起上樓到我家,申○○打開之後才知道是錢。當時陳雲龍有說這些東西不要拿要拿去還,我告訴他等到明天投票之後再處理。」、「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與子○○通電話,下午九時五十八分五十七秒、下午十一時二十二分三○秒、下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四十秒),九點多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子○○說申○○去上課,下午十一時二十六分四十秒的時候通話是問我家的住址,七點多的時候子○○也有打電話給我,可能是子○○用他服務處的電話打的。子○○沒有告訴我說誰要到我家,但是我有告訴子○○說我有找到陳雲龍。」、「H○○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十二點五十分二十一秒的時候有打電話給我,通話時間十三秒,這是他第一次到我家時打的。H○○三、四點要來的時候還有打我的行動電話或是我家的電話給我。我家的電話是0000000。」、「我印象中H○○第一次到我家時在凌晨一點多離開之後我與申○○出去,H○○第二次來的時候應該是凌晨三、四點。我印象中應該是三點多以後的事。我沒有戴手錶,我記憶中應該是三點多,所以時間我沒有辦法確定,也許他們陳述二點多是正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
(三)此外,復有共同被告H○○所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宇00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子○○所有0000000000號、證人天○○所有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前開通聯紀錄,子○○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八分五十七秒、二十三時二十二分三十秒、二十三時二十六分四十秒與證人天○○有三通電話通聯;另被告申○○與天○○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三十秒有一通電話通聯,又共同被告H○○與證人天○○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二十一秒有一通電話通聯,又H○○與宇○○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時二十八分三十七秒、二時三十五分五十四秒有二通電話通聯可稽;經核與前開共同被告子○○、H○○、宇○○供述及證人天○○證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二號案卷,第十六頁)
(四)綜上各節,被告申○○確先經由子○○透過其友人天○○從中連繫後,由天○○約申○○到其位於高雄市○○路○○○號大樓住處內等候,由子○○指示H○○與宇○○共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到天○○住處會晤申○○,並由H○○向申○○表達爭取其能投票支持己○○參選議長之意向,經申○○當場表示,尚在等國民黨高雄市黨部開會討論是否會提名他代表國民黨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H○○乃留下電話後離去,同日約三時許,H○○即再搭乘由宇○○駕駛之自小客車共同攜帶五百萬元賄款,持往上開天○○住處大樓旁之孟子路與文強路口處,見申○○與天○○已在該路口處等候,H○○下車將車門打開來後,即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提袋交付申○○收受,被告於收受賄賂後,亦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等情應已明確,被告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己○○、子○○、H○○、宇○○等人及證人天○○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被告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甚明。從而,被告申○○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柒、被告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供述:⑴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
「關於己○○向我買票賄選部分,是透過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乙○○與我接洽,大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約十時左右,詳細時間記不清楚)乙○○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我,要我到民政局謝票,我告訴他已經謝過了,就未再前往,當晚約八、九點時,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乙○○要我回電話給他,但我仍沒有回電話,到了隔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約十時左右,我想到乙○○是高雄市政府議會總聯絡人,因此我就打電話給乙○○詢問找我有何事,乙○○電話中要我過去民政局坐一坐,於是我約在十一時左右前往民政局...乙○○帶我進入副局長辦公室內另一個小房間,乙○○向我表示,希望我支持己○○參選本屆高雄市議會議長,並向我約時間要叫人拿個『東西』給我,於是我約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的漁人碼頭餐廳停車場見面,因我臨時走不開,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點多,我打電話給我先生壬○○表示,我約人在下午三時左右在漁人碼頭餐廳停車場見面,由於我有選民找我服務沒空前往,希望壬○○代我前往拿東西後放在我的房間,我先生壬○○乃依我吩咐依約前往漁人碼頭餐廳停車場拿了一包東西返家,未拆封即將該東西放在我房間(臥室)辦公桌上,俟我返家拆封後才知道該包東西為現金新台幣五百萬元(含有一千元及二千元卷),當時我知道這五百萬元現鈔是己○○參選議長向我買票的錢,於是我將該筆款項寄存在友人歐明興(住台北)所有位於高雄市○○路、民權路附近之空屋櫥櫃內,該筆款項迄今未花用」、「經我向壬○○詢問得知,係H○○拿取東西」、「我知悉該筆款項係乙○○要我支持己○○當選議長之代價,所以我也決定於翌日(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時投票給己○○」(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及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八七至二八八頁;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上午我到乙○○辦公室,乙○○要我支持己○○參選議長時,我就決定支持己○○參選議長,所以才會與乙○○約定當天下午三點在漁人碼頭餐廳拿取己○○方面交付之賄款」(見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四六頁)「由於乙○○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替己○○向我拉票,我並且收了乙○○安排H○○致送之新台幣五百萬元,因此我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副議長投票時即將議長之選票投給己○○」(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三九頁)⑵被告於本院中供述;
「〔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先生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將錢拿回來家裡,我發現之後也不知道用什麼方式退還賄款,我希望給我緩刑機會可以為選民服務。我在市調處、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一)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
1、訊之被告己○○偵、審中供稱:①「辛○○○...等十七人在議長選舉時有投票給我」(見九十二年一月
八日調查筆錄,選重訴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二頁)「辛○○○則是由乙○○聯繫爭取的」(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第一八五頁)「收了我的錢的二十七位議員,他們都有同意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我。這二十七位議員是辛○○○...等每一個人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五頁)②「向辛○○○...等這五個人買票的經過是這樣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下午子○○告訴我說E○○叫我向右述五個人行賄買票,我沒有表示意見,就由子○○去處理,因為買票的事都是由子○○和乙○○在處理。」、「因為辛○○○...這五個人都是E○○的心腹,原來我都不想和他們這五個人接觸,大概是E○○不想選議長,事後子○○有向我說有向這五個人買票。」(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四之一第二一一頁)「本次的議長選舉有二十四個人投票給我。投票給我的人是辛○○○...因為他們投票後有主動來告訴我投票給我,所以我可以確定上述的人有投票給我」(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一四九頁)「辛○○○...等人的細節問題我不清楚,子○○、乙○○事後有告訴我說這些都是有處理過的,而且他們有把錢交回地檢署。」(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
2、共同被告子○○於偵、審中供稱:①「...到這個階段認為可以篤定獲得二十六票過半數議員的支持,而計
劃不再聯繫爭取其他議員的支持,但是後來乙○○又向我推薦申○○、曾長發、辛○○○,表示這些人一定要比照前述議員,每人交付五百萬元以爭取投票支持,我原本拒絕,但後來E○○約我見面,當面向我說明劉少春、J○○、申○○、戌○○、辛○○○等五人,要我向該五位議員賄選...由於乙○○與戌○○、辛○○○二人關係不錯,我記得乙○○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電話聯絡我至渠辦公室與辛○○○、戌○○見面,但當天上午我有事情晚到,而沒有見到辛○○○及戌○○,當天我到達乙○○辦公室,乙○○向我表示辛○○○及戌○○這二票他已經講好了,並以口頭交代我如何將買票賄款五百萬元交付給該二人收受...交代我將辛○○○的賄款送到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交給辛○○○收受...我依照乙○○的交代,於當(二十四)日下午指示H○○及宇○○分別前往送達。」(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
二第一五三頁;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九頁;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一八頁;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八八、一九○頁,同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偵訊筆錄)②「...後來我回家後考慮結果要依照E○○的建議來買票,當天晚上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左右乙○○約我到水舞咖啡廳見面,把卯○○的五百萬元賄款退還給我時,我就順便告訴他說E○○叫我向右述五個人買票並請乙○○可以和戌○○、辛○○○接洽聯絡買票的事。」(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偵訊筆錄,選偵卷四之一第二七二頁)③「E○○向我說要向戌○○五人買票的時候,我本來不要,後來為了議會
和諧我買票,實際上送錢是我叫宇○○、H○○去的。我考慮一天到隔天二十三日,想買了太多,不買破壞和諧,辛○○○是乙○○寫紙條,我再交給H○○約宇○○一起去漁人碼頭」(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送錢的地方是乙○○給我的,不是我與辛○○○、壬○○聯絡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
3、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辛○○○確實有打電話向我表示戌○○已經向她講過了,可以支持己○○,所以她想跟己○○夫婦見面,要我聯繫子○○到我辦公室來,我確實有聯絡子○○前來我辦公室,但辛○○○先到我辦公室等候子○○不著而先行離開,辛○○○有告訴我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地點,我再將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地點轉告隨後前來我辦公室之吳德美,再由子○○與辛○○○自行處理交付及收受賄款之事宜...」(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一一四頁)「是辛○○○打電話給我的,說十點要到我的辦公室,十點的時候子○○沒有來,所以辛○○○要我告訴子○○說下午三點十分在漁人碼頭等她,我才告訴子○○。我沒有打電話給辛○○○,是他打電話給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
4、共同被告H○○偵審中供稱:①「致送辛○○○等議員之賄款,是由宇○○受己○○、子○○夫婦之指示
,先行備妥買票賄款裝於手提袋中,再由子○○指示我與宇○○會合後,分別致送給辛○○○等議員收受」(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九頁)「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子○○即指示我在同日下午三、四時左右與宇○○,一同將行賄辛○○○之買票賄款送給辛○○○,同日下午十五時許,我在高雄市○鎮區○○○路某理髮店理髮時,黃信中即開車前往該理髮店,等我理完髮後即載我前往高雄市○○路與福德路交叉口之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後,由我下車將裝賄款之手提袋交付給已在該停車場等候之辛○○○的先生壬○○收受,彼此隨即離去」(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卷一第二○二頁,同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偵訊筆錄)「由通聯紀錄顯示...我將己○○買票賄款交付給辛○○○先生壬○○之時間應該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而非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調查筆錄卷一第三三八頁,同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偵訊筆錄)「子○○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交代我與宇○○依渠與吳林淑敏聯絡交付賄款時間,將賄款送去給辛○○○,並表示只要將賄款送過去,辛○○○就知道送給他們的目的為何。」(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卷一第三三五頁)②「在送錢給辛○○○的過程是這樣子的,宇○○開車來接我,到漁人碼頭
停車場,壬○○在那裡等我,我們到的時候宇○○把錢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壬○○。要去之前我就知道錢是要交給壬○○,是宇○○告訴我的。因為他們是夫妻,所以我也沒有特別交代他要交給辛○○○。」(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宇○○聯絡我說子○○要交東西給壬○○,宇○○開車載我去,宇○○載我到漁人碼頭就看到壬○○在停車場,我就向壬○○打招呼然後說東西是子○○要給的,壬○○就把東西接過去,放進他的車裡面。我印象中有沒有說要他轉交給辛○○○我忘記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
5、共同被告宇○○於偵審中供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先開車陪同H○○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由H○○攜帶五百萬元賄款下車交付給辛○○○之夫壬○○收受」(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卷一第二一五頁;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一六一到一六三頁)(同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二三頁)「辛○○○的部分,是子○○指示我下午三點十分把錢送去漁人碼頭停車場那裡把錢交給壬○○,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找H○○一起去,我沒有與吳春雄聯絡過。送錢的地方是乙○○給我的,不是我與辛○○○、壬○○聯絡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
6、證人壬○○即被告辛○○○的丈夫於本院證稱:「本屆議員選舉之後到議長選舉前,我不知道是否有人請託辛○○○支持。至於G○○、己○○、E○○有無請求支持,因為我在家的時間我沒有見過他們,所以我不知情。」、「在場的H○○我以前有見過,但是沒有深交。」、「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當天我在漁人碼頭吃飯,我太太打電話給我,說三點多有人要找她,但是她趕不過來,要我幫他去看看什麼
事情,因為我的車子停在漁人碼頭的停車場,我就在那裡等,我就看到賢繼禹搭一部黑色車子過來,H○○交東西給我,我就把東西帶回家,我也沒有打開看,外觀看不出來是什麼東西,然後我就趕四點的飛機到台北就醫。隔天二十五日下午我才從台北回來,我太太也沒有告訴我是五百萬元。到我回家的時候就沒有看到這些東西,是一直到檢調搜索的時候我太太說要出來投案,才告訴我她收受五百萬元。這段期間我都沒有看到錢。」、「當時我也不知道何人要來,我東西拿了就走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本院卷八)
(三)此外,復有共同被告乙○○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共同被告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九分三十五秒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五分五十二秒與乙○○民政局局長辦公室所用0000000號有二通電話通聯;乙○○上開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一時零分五十一秒與子○○前開行動電話亦有一通電話通聯;另被告與證人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四分零二秒有一通電話通聯可稽;經核與前開被告自白、共同被告乙○○、子○○、H○○、宇○○供述及證人壬○○證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案卷,第十八頁)。
(四)綜上各節,被告辛○○○確係子○○受E○○教唆行賄後,透過乙○○聯繫辛○○○,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辛○○○即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絡,並欲透過乙○○安排與己○○夫婦見面,是日上午乙○○隨之以電話連絡子○○前來,惟因子○○遲到,乙○○即先與辛○○○達成以每票五百萬元代價在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己○○選議長之期約,辛○○○並告知其可收受賄款之時間、地點,由乙○○代為轉知子○○,子○○依約指示宇○○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攜帶五百萬元賄款,與H○○共同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漁人碼頭餐廳」後面停車場內,由H○○攜帶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手提袋下車交付給不知情之壬○○收受,經壬○○攜回轉交辛○○○,作為其支持己○○競選議長之代價,被告於收受賄賂後,亦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等情應已明確,被告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己○○、子○○、H○○、宇○○、乙○○等人及證人壬○○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被告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甚明。從而,被告辛○○○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捌、被告地○○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供述:⑴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高雄市議會議員選舉結束後幾天,己○○來我住處(高雄市○○○路○○○號)向我恭賀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員,並向我表示希望能支持他參選議長...隔幾天,己○○太太子○○也前來向我道賀,希望我能支持己○○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或前一天,上午十一時許,己○○服務處主任H○○即前來我的住處向我道賀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員,由於當時我家(服務處)尚有其他朋友在場,H○○乃要我一同至住處門外,並向我暗示有東西要給我,當場我曾遲疑一下並表示這樣不妥,但是H○○表示沒有關係,我乃要H○○前往我的住處後面(高雄市○○區○○路邊)車庫等候,於是H○○乃前往他停車處(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開車前往我住處後面的車庫,我因為仍在考慮是否要收下H○○送來的東西,所以約十餘分鐘後我才前往我的住處後面之車庫與H○○碰面,H○○隨即將他所帶來的東西交給我,而我太太當時也隨後前來車庫,責怪我為何要收下H○○送來的東西,之後,我即邀H○○留下來用餐,H○○隨即將他所駕駛的車駛往我的住家前面停放,而我則將H○○送來的東西隨即送至我住處二樓之會議室中的櫥櫃收藏,H○○在我服務處用完餐後即離去」、「H○○將該東西送給我時,曾向我表示是五百萬元,而該等款項是以紙盒包裝」、「H○○送我前述五百萬元時,我曾向他詢問是否又回去己○○服務處工作,他回答是的,所以他送來的五百萬元就是要我收下後支持己○○參選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調查筆錄,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一八號案卷【本卷以下簡稱選偵卷】卷一第二三○、二三一頁)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供述:
「第六屆高雄市議會議長選舉,己○○參加議長選舉,他有叫H○○送五百萬元給我。市議員當選後,己○○有來我家拜託我說他選議長希望我投票給他,子○○也有來我家拜託我,希望我投給己○○。他希望在議長選舉時我投票給他。是己○○打電話向我說明有朋友會來向我恭喜,後來H○○就把五百萬元送過來。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點左右在我服務處後面,我朋友的車庫內H○○把五百萬元現金交給我。己○○不知是當天早上或是前一天,他是打我住處的電話給我,H○○送錢他有說五百萬元是己○○的。我把錢拿到後就走回服務處,H○○過不久也有來服務處,我叫一碗素食麵給他吃。收到的五百萬元是用紙盒子包起來」(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三三頁至二三五頁)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歷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十二月七日競選完之後,己○○到我家拜訪,提到他可能要競選議長,我表示他當議長非常恰當,沒有提到賄選的事情。後來子○○到我家拜訪之後也沒有提到賄選的事情,只說要我支持。後來在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點多,H○○到我家要拿東西給我,當天我確實有收下賄款,H○○送錢到我家的時候我本來不收的,後來他在我家好久我才收下」、「十二月二十一日H○○到我家之前並沒有先跟我聯絡,且交錢給我的地點是在我朋友的車庫,因為我的車子放在那裡。我跟H○○說先到我家後面那裡等我,我考慮快一個小時我才到車庫後面去找他,隨後我太太再到車庫,賄款是我向H○○收的。」、「審判長問收錢的時候雖然沒有講明是賄選用的,但是大家心照不宣,而且我也知道H○○在己○○那裡工作。我也知道H○○的來意。」、「因為當時檢調已經偵查,所以我不好退還,這筆錢我是先暫時放在我朋友那裡,並沒有使用。一月六日才交給檢察官。(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卷二第二八五到第二八七頁)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
1、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我於當選市議員後即部署參選議長,由於我在高雄政壇甚久結識的議員願意支持我的有...地○○等八人,並同意給付每票五百萬元,已補貼渠等參選高雄市議員之花費」「地○○是由我親自拜託爭取支持表示願意支援五百萬元,地○○同意後我請H○○交付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卷二第一○一頁)
2、共同被告子○○偵、審中供稱:「無黨籍議員地○○與我及己○○是舊識,地○○同意支持己○○後,也由我指示H○○將五百萬元買票賄款送到地○○住處給地○○收受」、「地○○...等十一人之賄款,是透過宇○○、H○○致送的,所以交付賄款的詳細時間、地點要問宇○○、H○○比較清楚」(見選偵卷二第一一○頁)「地○○是己○○的老朋友,也是己○○的鐵票,為了表達意思,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指示H○○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前往地○○住處交付
給地○○收受」(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八九頁)「地○○的賄款部分,錢是伊向宇○○拿,後再交H○○拿錢過去」(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卷二第一八八頁)
3、共同被告H○○偵、審中供稱:①「約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子○○在與地○○先行聯
絡後,即將裝置買票賄款之小紙盒交付給我,並要我以向地○○祝賀當選之名義,直接將賄款送去地○○住處,我即攜帶該等賄款,駕駛我兒子賢建業所有的白色雅哥自小客車前往地○○住處,在我抵達地○○住處附近時,停好車輛後即前往地○○住處,進入地○○住處時,地○○隨即起身與我打招呼,並陪我走出他的住處,且要我直接將東西送至他住處後面,會有人接受,我乃返回車上將車輛駛往地○○住處後面之車庫外面,停車後約等了十幾分鐘,地○○的太太才出現,我就將賄款由我駕駛車輛的後行李廂拿出,並隨即交付給地○○太太收受後即行開車離去」(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三頁)「子○○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先行備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賄款裝置於紙盒中,在己○○服務處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已與地○○聯絡好,且地○○會在渠服務處等候,要我將該等賄款送過去,地○○就會知道並且收下,我則隨即開車將該五百萬元賄款送過去地○○服務處交由地○○收受」「我在交付買票賄款給地○○之過程中,交付時地○○、黃陳節夫婦都在場,且交付後並應地○○之邀在渠服務處用餐。」(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一第三三五頁)②「地○○的錢是我自己開車送去的,他叫我開車到他家後面別人的車庫那
裡,我到的時候他太太在那裡、地○○也有在場,應該是交錢給地○○。錢是子○○叫我拿去的。這是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的時候。我去的時候是說子○○要給你的,我也沒有看到是送什麼東西,大家心照不宣,他也不習慣我與他講錢。子○○叫我拿去我就拿去了,可能是子○○聯絡的,我沒有聯絡。當時在那裡他有叫餛飩麵給我吃。」(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二)
(三)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案卷,第十頁)。
(四)綜上各節,被告地○○確先與己○○、子○○共同達成己○○交付賄款五百萬元,地○○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圈選己○○之期約,後再經由子○○指示H○○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許,將裝有五百萬元賄款金額之紙盒,在高雄市○○○路○○○號其服務處後方停車場內交由被告地○○收受,被告於收受賄賂後,亦於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等情,除經被告在偵審中自白在卷外,其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己○○、子○○、H○○等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後有被告繳回賄款之收案贓證物品單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甚明。從而,被告地○○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玖、被告巳○○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供述:⑴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供述:
①「第六屆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前,角逐議長候選人己○○有透過
高雄市民政局局長乙○○向我尋求支持,並交付我買票賄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我於當選第六屆高雄市議員後,己○○曾到我服務處向我道賀,當天我與己○○沒有碰到面,但是在民進黨高雄市議會黨團進行副議長模擬投票之後,己○○又再度至我服務處安慰我未獲得黨團支持,而在黨團進行模擬之前,己○○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即事先透過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局長乙○○二至三次邀約我一個人至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水舞咖啡廳」見面協商,乙○○要求我在議長投票支持己○○,我向王文正探詢高雄市長謝長廷是否知道黨團要支持己○○,乙○○向我表示渠已向謝長廷報告,謝長廷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當時我認為己○○並非適當的高雄市議會議長人選,後來考量當時浮出檯面的己○○、G○○二位議長人選必須擇一支持,認為己○○與我在政治資源上較無衝突,因此我決定同意乙○○之請求投票支持己○○,我同意之後,乙○○旋即於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手機聯絡我,並透過人交付我五百萬元買票賄款」、「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與乙○○約在水舞咖啡廳外面路邊見面..,我依約定時間、地點開車前往時,當時乙○○早已到場,我下車後,也看到子○○在「水舞咖啡廳」內,乙○○沒有跟我任何談話,但是子○○以手機聯絡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指示我走到停在「水舞咖啡廳」路邊轉角之車輛上車,我所上之車輛是一位年約五十歲左右的男子所駕駛,我上車後該男子將車子開走繞了二分鐘,在「水舞咖啡廳」對面之某當鋪(青年路與光華路口)騎樓路邊停車,並將已準備好的二小袋紙袋裝的東西交給我,我提了該二袋東西下車後,沒有跟王文正及子○○再打招呼,即直接開車回家,回家後我打開二個紙袋才知道內總共五百萬元現金,大部分是千元鈔票,但有二千元鈔票一百張,交付我前述五百萬元賄款之男子我不認識他,交付時沒有其他在場者佐證,後來我透過媒體才知道己○○交付買票賄款的白手套名叫宇○○」、「我收受己○○行賄之五百萬元現金後,即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黨團召集會議進行議長選舉模擬投票時支持己○○」(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之調查及偵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三一至三二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左右乙○○打電話給我,當天我未明確答應他,到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點多,乙○○再打電話給我,又約我在水舞咖啡廳外面見面。子○○在水舞咖啡廳的外面,但沒有和乙○○站在一起。子○○就告訴我叫我上停在路邊的一部車,當時我們是面對面。」(見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偵查訊問筆錄,選偵卷二第三四頁)②被告於本院自白供述:
「經審判長問: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歷次訊問中所說的話
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答: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事實皆屬實」(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
(二)共同被告之供述:
1、共同被告己○○在偵、審中供稱:「收了我的錢的二十七位議員,他們都有同意議長選舉時投票給我。這二十七位議員是巳○○...等每一個人五百萬元。」(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五頁)「巳○○是我拜託乙○○接洽」(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偵查筆錄,選偵卷三一八號卷二第一○五頁)
2、共同被告子○○於偵、審中供稱:①「民進黨籍市議員巳○○也同意支持己○○而收受我透過宇○○交付每人
五百萬元之賄款,是乙○○從中協助己○○爭取投票支持,巳○○的賄款,是我以手機聯絡宇○○至指定的地點交付的。」(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一○頁)「我與己○○透過乙○○與民進黨籍議員巳○○等人約定好交付買票賄款之後,我大部分透過宇○○一一進行交付,巳○○賄款之交付是由乙○○代為約定好之後,乙○○聯絡我至高雄市○○○路「水舞咖啡廳」交付,我是事先交代宇○○開車在「水舞咖啡廳」外面路邊等候,是透過乙○○聯絡前來向宇○○拿取各五百萬元賄款」(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之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五二頁;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二第一八七頁)「乙○○為了爭取民進黨籍議員投票支持己○○,並且為了替民進黨議員謀取福利,也建議我每票五百萬元,向民進黨議員巳○○等十人行賄,我與己○○接受乙○○之建議後,經由乙○○之建議後,即透過乙○○出面聯繫爭取獲得巳○○同意投票支持,並經過乙○○與巳○○當面冾談、聯繫及安排,由我指示宇○○致送交付買票賄款給巳○○收受五百萬元買票賄款」(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調查筆錄,選偵卷四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由宇○○交付賄款部分,計有巳○○等九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宇○○經我指示,於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叉口附近地方,將五百萬元交付巳○○收受。」(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五第三十頁)②「我請乙○○負責民進黨部分議員的支持,五百萬元的代價包含二十五日
議長投票,及黨團假投票的支持。錢給之後在議長選舉的時候他也就會支持,所以在黨團的投票的時候就會投票支持,並非兩階段支持。」(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七)
3、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供稱:①「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主動到我辦公室來,表示要參選副議長,希望我聯繫安排與己○○、子○○見面,是否能夠搭配參選,另表示,
上一屆議長選舉時沒收到好處,這一屆不能再被漏掉,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聯繫安排巳○○在當天晚上十時,到水舞咖啡廳與子○○見面談話,我確認他們二人在『水舞咖啡廳』見面後由他們二人自己談如何交付,我即離開」(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偵卷三第三二九頁,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選偵卷四第八○、八五頁)②「我跟巳○○在建設公司時就是同事,他來找我說他議員選舉花了很多錢
,我就建議他可以與己○○搭配選副議長,我就建議他去找子○○」、「巳○○本來是說要參選副議長,二十一日黨團通過支持己○○,條件是要加入民進黨,二十三日提名午○○,不是己○○不與巳○○搭配。巳○○會拿五佰萬元賄款是因為我跟他說如果你要選副議長要如何向人家拿五百萬元賄款,但是他說他選議員欠很多錢,後來我們經過多次聯絡十九日下午四點多與巳○○電話約在晚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當時子○○到了以後我就先回家」(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五)「巳○○是我說他本來要選副議長,其他的民進黨議員由我負責,港都問政聯盟由C○○負責。我沒有告訴巳○○其他議員的事情。我以前關於高宗英的陳述都是正確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七)
4、共同被告宇○○偵、審中供稱: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晚間十時,我開車前往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
之日寶當鋪騎樓路邊與巳○○會合,巳○○上我的車向我收取五百萬元賄款後下車離去」(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調查筆錄,選偵卷一第二一七頁)「我接到子○○的電話,叫我到水舞咖啡廳,之後,巳○○就上我的車。我沒有告訴巳○○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是裡面確實是五百萬元現金沒有錯。我確係將五百萬元交給在庭之巳○○無誤。」(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七)
(三)此外,復有共同被告乙○○所有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子○○所有0000000號及被告巳○○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之通聯紀錄各乙份附卷足參。觀前該通聯紀錄,乙○○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二分二十八秒、二十時五十三分十七秒有兩通電話通聯;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八時四十九分十四秒、同日十三時十分二秒、同日十三時二十五分三十七秒、十六時四十七分二十四秒、二十二時二分一秒有五通電話通聯可稽;經核與前開共同被告己○○、子○○、乙○○、宇○○供述各節大致相符,益見被告與前開共同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繳回賄款五百萬元,亦有該署收案贓證物品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案卷,第十六頁)。
(四)綜上各節,被告巳○○確先經由乙○○與之達成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議長選舉投票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之代價為五百萬元之期約。
經乙○○聯繫安排後,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到『水舞咖啡廳』與子○○見面,子○○即事先交代宇○○開車攜帶五百萬元賄款在水舞咖啡廳外面路口處等候,於巳○○到達後,經子○○指示坐上已在該路口處等候由宇○○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由宇○○在車上將已準備好裝有五百萬元賄款之紙袋交付巳○○收受等情應已明確,被告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己○○、子○○、乙○○、宇○○等人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被告前開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甚明。從而,被告巳○○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證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另被告一度於本院調查中否認其有在高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其收受賄款犯行;辯稱:乙○○與我接觸時民進黨尚未有明確的指示,我答應乙○○的部分是黨團假投票的部分,不是答應二十五日投票給己○○,我以為五百萬元是黨團支持的謝禮。至於我為何於中央黨團撤銷的時候沒有將五百萬元歸還,因為二十五日就檢舉,之後檢調就開始查本案。我是自己主動交五百萬元的。」、「至於為何乙○○在檢調開始承認之後,都說五百萬元是關於議長選舉的投票,不是假投票的部分,但民進黨如果黨團不支持個人就不可能投票給己○○,假投票如果沒有被撤銷,我也是會投給己○○。如果黨團沒有通過就不會支持己○○。黨團如果支持通過,中央黨部如果沒有介入,我們就會遵從黨團的決議。」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七),惟查,被告巳○○就前開辯稱各節,業經其於本審理中表明其在市調處調查中、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事實皆屬實,表示認罪之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十二);又共同被告子○○亦供稱:
「我請乙○○負責民進黨部分議員的支持,五百萬元的代價包含二十五日議長投票,及黨團假投票的支持。錢給之後在議長選舉的時候他也就會支持,所以在黨團的投票的時候就會投票支持,並非兩階段支持」(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七)等語甚明;另共同被告乙○○亦迭次於檢調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主動到我辦公室來,表示上一屆議長選舉時沒收到好處,這一屆不能再被漏掉,他來找我說他議員選舉花了很多錢,我建議他可以與己○○搭配選副議長,但是我跟他說如果你要選副議長要如何向人家拿五百萬元賄款,但他說他選議員欠很多錢,後來我們經過多次聯絡,才於十九日下午四點多與巳○○電話約在晚上在水舞咖啡廳見面,由子○○自行交付賄款」等語;是共同被告子○○、乙○○等人自始至終,均在行求民進黨籍成員於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選舉己○○為議長,並非僅以尋求民進黨團成員於假投票支持甚明,又五百萬元賄款並非一般人認知之小數目金錢,衡情亦難認共同被告己○○、子○○是以五百萬元代價,僅是用來爭取民進黨團內部之黨內支持提名而已。綜上以觀,被告前開辯稱實屬欲翻異前詞之卸詞,尚不足採信;爰併予敘明。
乙、被告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命令,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字第四○八號解釋參照)。查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依據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會置議長及副議長各一人,由本會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席舉行。」是高雄市議會議長之選舉,乃法定選舉,殆無疑義。
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又本罪之處罰對象,應認即令在候選人尚未經政府公告或宣誓就職之前或選舉活動尚未開始之前,而有收受賄賂,約其為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處罰之對象,否則收受賄賂之行為,僅規避此一公告或宣誓期間,即得易「非法」為「合法」,以逃避法律制裁,使本規定流於形式,而喪失匡正賄選歪風之原意,當非立法之原意,核先敘明。被告E○○、地○○,申○○、辛○○○、戌○○、D○○、A○○、巳○○、I○○、F○○、C○○同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經高雄市選區投票選出之高雄市議會第六屆市議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有高雄市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選舉當選議員人員名冊可稽,其等就該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均係有投票權之人,自均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
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八條暨第一五六條第一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自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之一條係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乃係檢察官之法定職權。被告所犯雖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是否予以緩起訴,檢察官尚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甚明。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告知被告自白者予以緩起訴處分,係屬其法定職權之行使,顯為合法之偵查手段,難認已剝奪被訊問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所為之自白,自非出於「利誘」之不正方法所得之自白,即非無證據能力。其後,檢察官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定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將被告提起公訴,尚非法所不許。被告地○○,申○○、巳○○、辛○○○、戌○○、D○○、A○○、F○○、C○○、I○○等人雖曾於本院審理中為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之抗辯(本院卷五第一九九頁之辛○○○、戌○○、D○○、A○○、F○○、C○○答辯狀,地○○、申○○之答辯狀見本院卷八第十六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庭呈之地○○、I○○答辯狀見卷十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巳○○之答辯狀見本院卷九第十二頁),經查,
(一)本件於高雄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辦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襄閱主任檢察官曾經透過新聞媒体表示:「如果涉案議員願意在之前或傳訊時能夠把事實真象說出而且繳出賄款的話,專案小組將會給予從輕處理,也就是說做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此乃該署襄閱主任檢察官基於檢察行政之立場,透過媒体對犯罪嫌疑人所為之呼籲,並非本件承辦檢察官對於涉案被告行訊問時所為之訊問,顯無拘束承辦檢察官或被告之效力甚明。是被告等人嗣後在承辦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尚難認係出於不正方法所得之自白無疑。
(二)承辦檢察官於訊問被告等時,縱曾許以緩起訴之表示,惟案件之被告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法定職權,於法定要件內得為自由裁量,
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項表示,係屬偵查技巧,而非屬故意的禁止詐欺,尤非為超越法律與職權界限之利誘行為(黃惠婷著「不正訊問方法之禁止」一文參照),檢察官縱違反緩起訴之表示而提起公訴,仍為其職權內得以裁量之決定,其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尚不得指為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具任意性,惟查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提示其等在檢調單位中所製作偵訊筆錄時,即自白該等筆錄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撤回前開關於自白任意性之抗辯,此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足稽,是該等自白之瑕疵亦因而治癒,自仍得採為證據。惟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刑事偵查、追訴之權,其偵查犯罪自當恪遵正當法律程序,實施偵查行為時尤應注意避免引起爭端及產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質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E○○教唆共同被告子○○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教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自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其所教唆行賄之罪處罰之。其於同日固前後二次教唆子○○行賄,惟其第二次之教唆行為僅係為使子○○實現行賄結果所為之加強、催促,實屬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僅成立單一之教唆犯;又被告子○○遂因此有連續行賄之犯行,惟被告之教唆行為僅有一個,自非連續教唆,而屬教唆連續之單一教唆罪。(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參照)。被告地○○,申○○、辛○○○、戌○○、D○○、A○○、巳○○、I○○、F○○、C○○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己○○、子○○夫婦透過宇○○或H○○二人交付之五百萬元賄款,而許以議長選舉時,投票圈選己○○為議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戌○○利用不知情之壬○○、甲○○收受賄賂,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地○○,申○○、辛○○○、戌○○、D○○、A○○、巳○○、I○○、F○○、C○○等皆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C○○雖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制作筆錄時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並以因其具結後供出己○○、子○○、乙○○、I○○、庚○○、F○○、酉○○等人行、收賄情節,而認應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云云,(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答辯狀,本院卷十二第七十八至八十五頁),惟按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該案之主要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業經檢察官知悉而開始偵辦者,即無該案減免其刑之適用甚明。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供述自己與其他相關共同被告有關行、收賄情節,然查,其他共同被告己○○、子○○、乙○○、I○○、庚○○、F○○、酉○○等人行、收賄情節,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被告宇○○在高雄市調查處偵訊時,即已供述明確,檢調單位業已掌握相關案情而積極偵辦(見選偵卷一第一一○頁),是被告C○○嗣後所為自白之供述,尚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按選舉為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其制度運作之良窳,關乎實踐民主政治之成敗。選舉如未能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基礎上舉行,則所謂由公民以投票表達其真正民意,而達選賢與能、為國掄才,促進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目的,勢將成為泡影!故選舉過程之公平與純正,不惟人民應予重視,而參政者尤應奉為圭臬,不應輕易以金錢、暴力或其他不正方法予以污染、褻瀆。台灣地區經過數十年民主選舉之洗禮、試煉,惟候選人透過金錢賄選、暴力介入、造謠、抹黑等不正方法以求勝選之情形並未絕跡,實為我國民主政治健全發展之隱憂,並形成惡質之政治文化,導致社會風氣敗壞、倫理道德等價值觀念沉淪,幾成社會之亂源。尤其金錢介入選舉,不僅將使政壇充滿銅臭,勝選者如亟思營私牟利,輒無視社會大眾之安全、權益,違法亂紀之事必層出不窮,社會因而不安、不平,民眾福祉無以獲得保障,終將使民主政治之理想毀於一旦!審酌被告E○○、地○○,申○○、辛○○○、戌○○、D○○、A○○、巳○○、I○○、F○○、C○○均為高雄市議員當選人,受高雄市民之付託,原應選擇品格高尚、能力堅強、具有熱忱與理想之議員擔任議長職務,以發揮議會監督市政、謀求市民福祉之功能,以不負市民重託;詎其等貪圖鉅額賄款(被告E○○為圖謀支持者之私利),竟悖離民主政治之精神,自甘墮於金錢污染民主選舉之深淵,置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於不顧,其等犯罪情節自屬重大,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本均應予重懲。惟查賄選犯罪極具隱密性,其犯罪行為之進行亦具有相當之快速、短暫等特性,如非有周全之準備與蒐證,偵查單位查賄難竟其功,往往成為犯罪黑數,對端正選風極為不利,是故行、收賄者之自白犯罪,對於查賄實可收迅速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強效,法院對此自不得不予審酌。是本院各方思慮,審酌再三,茲將被告等科刑情狀,分別臚列如下:
(一)被告E○○身為多屆民意代表,並居議會副議長之高位,且深知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運作及議長人選對議事運作暨府會協調及各項議案審查中所居之重要性,既有意參選議長職位,自當依其資歷、能力、理念獲取議員同仁之認同,而非以金錢之手段取得議長之寶座。其嗣得知共同被告己○○、子○○以金錢介入議長選舉,妨害選舉之公正、公平,致使民主政治惡質化,既未出而檢舉反制亦無導正賄選歪風之積極作為,反為圖支持者之不法利益,而教唆共同被告子○○對其支持者行賄,其自甘同流合污,沆瀣一氣,已屬不當!犯後又不知自省,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竟聲請傳訊證人丙○○,意圖製造『不在場證明』(已詳理由欄論述),並於羈押在看守所禁見期內,更利用律師接見之機會疑似有串證之言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看守所接見紀錄),其犯後態度欠佳,惡性非輕,惟念其僅教唆他人賄選,尚非實際從事賄選劣行之人,又係為其支持者之利益,己身並未得有金錢等不正利益,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以資警惕。公訴人雖對被告E○○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惟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被告所為固然可予非難,但其犯罪結果,並未實際得財,公訴人求刑尚屬過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方為適當,併此敘明。
(二)被告A○○、I○○、F○○,申○○、辛○○○、戌○○、D○○、C○○等人在檢察官積極偵辦後,均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始自終均自白犯行,並將所收受之賄款繳回國庫,且雖於議會開議或臨時會期間具有所謂『司法保護傘』下,仍可在未影響其監督市政、選民服務之情形下,充份配合本院之司法調查審理,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能到庭接受審判,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四年。被告A○○、I○○、F○○等人雖一度因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時求處緩刑宣告,而在本院審理中一度行使緘默權,惟終能放棄緘默,為其等收受賄賂之行為當庭表示悛悔之歉意;被告楊定國於本件辯論時,尤其情真意切當庭落淚,悔悟之心,溢於言表,被告I○○犯後已剃渡出家,用贖前愆,其與F○○亦均當庭深表悔意,可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再其等均初任市議員,惑於他人及同僚之引誘及彌補龐大選舉經費之支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悉將賄款繳回國庫,被告A○○固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I○○、F○○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是其等前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申○○、辛○○○、戌○○、D○○均連任多屆高雄市議員,對於民主選舉之公平純正、議會運作純潔性之要求及政治人物應具之良好品操等均具有較高之認知,深知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運作及議會議事內所居地位之重要性,理應更能深體公正選舉對促使民主進步、選賢與能之重要性,竟為求彌補其在選舉期間時之花費而收受不正賄款,且於本件偵審中,對於被告E○○教唆行賄部分均未供明,致增偵審之困擾等;其等前開刑之宣告,尚難認有暫不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查被告C○○雖亦為初任之市議員,惟其身為『港都問政聯盟』召集人,非但不能秉持清白問政、根除賄選,提高問政品質之理念,除己身收受賄賂外,竟再與共同被告己○○、子○○共同行賄其餘港都問政聯盟之成員,其污染選風、損己害人之犯行,實屬不當,雖其犯後已有悔意,但本院認其仍有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地○○曾參與多次民主選舉,受選民之肯定而連任多屆高雄市議員,當知市民對其清白問政,謀求福祉之殷望,竟收受賄款,敗壞選風,顯屬不當,且一度翻異前供,於議會開議或臨時會期間具有所謂『司法保護傘』下,雖曾到庭三次接受調查、審理,惟仍有二次未遵期到庭,犯後配合司法調查之程度尚非甚為良好(經本院傳訊五次,二次未到)及其在檢察官偵辦此案並透過媒體呼籲後,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檢察官自白犯行並交出賄款,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一度就其所收受賄款犯行翻異前供,辯護意旨並謂:『係政治現實並宥於人情,而佯裝將之收下,且始未投票給己○○』,被告自始即無投票給己○○之意,亦從未允要投票給己○○,選舉結果也決未把選票投給己○○等語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玄○○到庭附和其說,在在顯示其並未對於收受賄賂之污行有何真正悔意,且其尚有市議員選舉期間之行賄案件,業經起訴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一、二四二號),是公訴人雖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公訴人之求刑過輕,仍應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方為適當,並認被告仍應受刑之執行,不宜遽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巳○○為連任之市議員,具有豐富的議事經驗,理應更能深體公正選舉對促使民主進步、選賢與能之重要性,其為彌補選舉經費支出,而主動向共同被告乙○○爭取受賄之機會,終於收受賄款,已悖於其為選民謀取福利、監督市政、促進民主進步之要求,其於檢調積極偵辦本件賄選案後,固配合檢方之呼籲,而在檢調單位自白犯行,並繳回賄款,惟經檢察官起訴後,先於本院審理中一度保持緘默,表示對檢察官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議;嗣後陳述竟見時,亦一再對檢察官未予其緩起訴處分或求處緩刑宣告而多有爭執,於審理中處處見其對檢察官處分之不滿,對其違背選舉之公平,純正污行,反未見有何深切自責、反省之言行,似有收賄合理化之意圖,實未見其對違反選民期待、違背其投票權之神聖行使、金錢污染選舉,破壞選舉公正、公平犯行之悔意,惡性非輕,又其雖已繳回賄款,又一度謂其所取賄款是供作民進黨團內之假投票代價,意圖翻異前供,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及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然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四年。又被告在偵審中既未見其真正之悔意,顯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尚難使其記取教訓,自有使其受刑之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被告地○○,申○○、辛○○○、戌○○、D○○、A○○、巳○○、I○○、F○○、C○○分別收受之賄款五百萬元,雖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不予併為追徵價額之宣告。
六、至被告C○○涉犯共同行賄罪、證人丙○○、宙○○是否涉犯偽證罪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投票行賄罪)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
(自首)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從重主義)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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