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右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再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同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料,並補正法定代理權,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至今已逾五日尚未補正,其所為聲請難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