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萬順選任辯護人林慶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沈素雲於原審提出網路新聞電子報導及肇事現場全景照片,具狀請求送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及管理學系鑑定,原判決未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無視告訴人喪母之痛,竟給予被告緩刑,罪刑顯不相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告邱萬順自白、證人 董臣玉 證述,及檢察官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屍體暨解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省道台二號公路八十五點三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越當地速限,撞擊未注意來車動態、未遵行行人穿越道橫越馬路之行人 沈翁 究,致其死亡之犯罪事實,並對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被告緩刑五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當事人或辯護人雖得聲請調查證據,但其調查之範圍,順序及方法,仍由法院自由裁量之,並不受當事人或辯護人意思之拘束,故如法院對該要證事項,依據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其犯罪事實,縱未如其聲請付鑑定或實施勘驗,自不能指未作此項調查為違法。本件車禍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先後囑託台灣省台北縣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認為: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行人 沈翁究 在閃光號誌岔路口處穿越時,未注意來車動態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其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一○○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有違規定等情明確,原審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行為,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事證已臻明確,已盡其職權調查之責任,告訴人具狀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及管理學系鑑定肇事責任,並無必要。原審未為無益調查,復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 沈雪芳沈福添沈福榮張沈玉英沈美玉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尚稱妥適,而予維持,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子女達成和解,其等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雖告訴人沈素雲部分因條件不一致尚未和解,惟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諭知緩刑五年,仍屬原審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尤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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