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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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嘉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曾慶振
被 告 張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
於民國104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4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至原告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原告至
今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2紙存卷可查,承上開說明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