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被   告  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1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371元,及其中新台幣109,663元自民
國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3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國際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102年1月結帳日至103年10月結帳
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09,663元暨計至104年3月31
日未按期給付之利息9,808元、違約金900元,以上共計120,
371元,自103年10月27日最後一次繳款3,964元後,雖屢經
催討均未按期給付,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應收帳務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
其意見,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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