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趙英州
被   告  廖正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
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零
壹元、肆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4年1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曰
,並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利息,且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而每月帳單未
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0元間者,應按
月給付150元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93年6月18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41萬元,其中借款4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94年1月7日起至
101年1月7日止共84期,撥貸40萬元時,另提供借款人活期/
活儲透支額度1萬元,且借款人如依約付各期借款,且均無
違約或遲延情事等,得以自動化作業方式,就借款人已清償
之借款金額,轉換為活期/活儲存款透支,且該項額度轉換
不以一次為限,但轉換之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已清償之借款
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20萬元為限,利息按年利率16.88
%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嗣於95年10月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2.88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詎被告僅繳息至103年3月27日即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
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
定辦理,尚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
約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單、電腦帳
單明細、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轉催呆查詢單、債權計算書
、協議書、無擔保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載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5月22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
由被告母親 張月嬌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侯麗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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