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29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父借款二十萬元,並未償還,嗣其父過世,由其繼承
,雙方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重訂契約,由原告將該筆款項借
款於被告,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惟屆期後
,被告仍未償還,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合約書影本乙紙為證,經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而已屆期尚
有上開款項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起
訴狀代催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
法,自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
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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