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七七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捌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蘇旭輝 邀同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自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債權人
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八(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五)計付,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年月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萬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八點五%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於繳息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二成計付
之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
一件、帳卡一張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債權人應在蘇旭輝離職
前就向其追償才對,其未適時追償,徒增利息,被告二人已無責任等語置辯。惟
按本件被告二人係擔任訴外人蘇旭輝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訴外人蘇旭輝負連
帶清償之責任,並無先訴抗辯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辯稱應先向訴外人追償乙節
,即無足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在法定時效內行使權利,被告
辯稱原告未在訴外人離職前行使權利,渠等已無責任乙節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如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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