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原名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11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309號、第2228號、第2426號、第2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宜簡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戊○○、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一)94年度偵字第1309號併案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對於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剝取電纜線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以為該電纜線及工具均係他人不要丟棄該處等語。經查,上開電纜線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埋在地下而部分自地下引上外露地面之低壓電纜線,而台電公司此類電纜線,在宜蘭市、壯圍鄉固曾遭竊,惟礁溪鄉未曾遭竊取等情,業據台電公司宜蘭區營業處礁溪所配電服務員 鄭倉國 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當時係因 張雅斐 內急前往竹林始發現上開電纜線及油壓剪等工具,亦據被告與張雅斐供述在卷,是上開電纜線及油壓剪等工具係他人竊取後放在該處,已堪認定。再依警卷第13至17頁所示,上開電纜線係以紅色尼龍線略加捆綁後丟放在草叢內,客觀上足認係他人丟棄不要之物,被告辯稱其以為係他人不要丟棄該處等語,尚非無稽。至從遺留現場之油壓剪等工具,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即知悉草叢內之電纜線係所有人暫放之物亦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94年度偵字第2228號併案意旨認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方法,竊取所示之財物,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功德箱之犯行,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外不在家,是電話中其女丙○○告訴伊在外工作時,被告來過,事後並發現放在客廳之功德箱不見等語在卷,是證人乙○○並未目睹被告有竊取功德箱之行為。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被告及隔壁之伯公來家裡客廳燒香拜拜,而被告燒香拜拜時,伊坐在客廳椅子看被告拜拜,此時,被告要伊回房間看電視,不用在客廳陪他,伊回房後,並未掩門可看到客廳,伊在房間並未見到被告在客廳竊取功德箱,而被告燒香拜完後,尚跟伊打招呼才騎機車離去,離去時,伊未見被告機車上面有功德箱,而功德箱究係在被告來之前或之後遭竊,伊並不確定等語在卷。是證人丙○○亦未見被告有竊取功德箱之行為,亦甚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4年度偵字第711號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1│民國94年│宜蘭縣頭城│趁被害人疏於│甲○○│白鐵卷4卷│刑法第320│││01月2○○○鎮○○路3│看管財物之際│││條第1項│││下午05時│段22號後方│,徒手竊取被││││││許│之倉庫│害人甲○○財││││││││物。││││├──┼────┼─────┼──────┼───┼─────┼─────┤│2│民國94年│同上│同上│同上│白鐵卷4卷│同上│││01月23日││││││││凌晨04時││││││││許││││││└──┴────┴─────┴──────┴───┴─────┴─────┘附表二:
併案案號:94年度偵字第2426號、94年度偵字第2536號┌──┬────┬─────┬──────┬───┬─────┬─────┐│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1│民國94年│宜蘭縣礁溪│徒手竊取被害│戊○○│電纜線長約│刑法第320│││07月1○○○鄉○○路3│人戊○○放置││1,000公尺│條第1項│││上午08時│段40號之「│該處之財物││││││24分許│信宜加油站││││││││」後方工地│││││├──┼────┼─────┼──────┼───┼─────┼─────┤│2│民國94年│宜蘭縣頭城│徒手竊取被害│丁○○│漁船起重架│刑法第320│││08月1○○○鎮○○路70│人丁○○放置││2支│條第1項│││晚間11時│6巷32號│該處之財物││││││20分許││││││└──┴────┴─────┴──────┴───┴─────┴─────┘附表三:併案94年度偵字第1309號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1│民國94年│宜蘭縣礁溪│夥同張雅斐,│臺灣電│低壓地下電│刑法第321│││04月2○○○鄉○○○路│由己○○以客│力股份│纜線內銅線│條第1項第│││上午10時│97號之後方│觀上足以對他│有限公│約150公尺│3款│││50分許│竹林│人生命、身體│司│││││││造成危險之油││││││││壓剪1支、美││││││││工刀1把切割││││││││他人竊取後置││││││││於該處之電纜││││││││,再取出銅線││││││││,由張雅斐裝││││││││在麻袋內││││└──┴────┴─────┴──────┴───┴─────┴─────┘附表四:併案94年度偵字第2228號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法條│├──┼────┼─────┼──────┼───┼─────┼─────┤│1│民國94年│宜蘭縣頭城│以要拜拜為由│乙○○│紅色鋁質功│刑法第320│││07月0○○○鎮○○路57│,叫被害人年││德箱一個,│條第1項│││下午01時│8巷10號之│僅10歲的女兒││內有現金新││││10分許│廟壇│到房間去,即││臺幣(下同││││││伺機竊取財物││)4,000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