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邱素珍 相對人甲○○
丙○○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御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7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7月7日起至128年7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債務人御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89年7月18日邀同相對人乙○○、第三人 傅文 政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89年7月18日起至90年7月14日止,按月繳付利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並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或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必須一次全部清償,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料債務人御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90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負一次償還之責。另第三人 傅文政 已於89年2月3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嗣於92年2月2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之 傅文豪傅春紅傅秋雲 等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而其餘之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甲○○、乙○○、丙○○、丁○○於繼承開始迄今,均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故相對人均應繼承被繼承人傅文政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收回記錄、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93)苗院 霞民孝 字第30716號函、授信約定書2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苗栗縣│苗栗市○○○段││1961│建│132.00│全部│所有權人:傅文政。│││││││││││繼承人:甲○○、傅│││││││││││ 文楨 、乙○○、傅文│││││││││││琰。│└─┴───┴────┴───┴──┴────┴─┴──────┴──┴─────────┘┌─┬──┬────┬────┬────┬───────────┬──┬─────────┐││││││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苗栗縣苗│苗栗縣苗│住家用、│一層:53.75││全部│所有權人:傅文政。││││栗市恭敬│栗市恭敬│加強磚造│二層:49.85│││繼承人:甲○○、傅││1│253│段1961地│段水源里│、2層│合計:103.60│││文楨、乙○○、傅文││││號│ 陽明 154│││││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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