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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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 陳世宏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陳世宏)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3月2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4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85年6月14日起算,共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3年7月6日起變更為第一年固定利率年息2.9%,第二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2.02%加2.38%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4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屢向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電腦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2,1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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