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9日與原告訂立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被告得以之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9.99%計算,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