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連得添訴訟代理人 李明煌 訴訟代理人 吳正男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5年(自94年2月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按月於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1.77%,加4.08碼,即年息2.79%計算,並採機動利率,且約定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3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有本金267,04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查詢單各1件為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